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鄭行健 相對人 趙慧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和秀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第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鄭偉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弟即關係人 鄭直 共同繼承聲請人父親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98建號建物,關係人鄭直表示願將相對人之持分及買賣所衍生之相關稅費,以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35,000元、房屋價金296,000元、應繳稅費共19,000元,合計95萬元(少補多不退),買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來可消弭產權共有關係,再來出賣價金也悉數入相對人帳戶。而自相對人生病後,歷來由聲請人兄弟齊心,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不分彼此,盡心照顧相對人之全日起居並養護其身體。爰經家屬商議共同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關係人鄭直,請求法院准許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關係人鄭直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既有資力得以出資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具有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在受關係人鄭直扶養後,自亦無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利益,故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本僅依靠其配偶即抗告人先父每月
2萬元之退伍軍人退休俸金及相對人之老人國民年金3,000元,勉強維持生活,自民國96年相對人發病無行為能力,且其配偶亦年屆85之齡亦需人照料下,家族協商僱請外勞看護照顧,惟仍需抗告人從旁協助料理瑣事,而上開退休俸金及年金已不足支應相對人夫妻之開銷,不足之數由相對人之3個兒子(即抗告人3兄弟)協議分攤,抗告人3兄弟均各有家累仍勉力支應。詎抗告人先父於104年12月7日突然病故,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之配偶月退休金自此減半為1萬元,且其自身所享有之老人國民年金3,000元因已享有軍人退休俸金半俸亦予停發,相對人不足之生活開銷更使抗告人3兄弟生活吃緊,故抗告人3兄弟方商議將相對人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共有人即關係人鄭直以95萬元價購,以解燃眉。然為期常久之計,整台後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暫予出租以累積資金,作為未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用度之用,如仍有不足則以變賣出售以為因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家屬成員系統表、戶口名簿、相對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1號陳報或報告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鄭偉民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中和秀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據上,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係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為抗告人3兄弟均所同意,堪認抗告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原審雖認關係人鄭直有資力可扶養相對人,無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而依卷附相對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928,020元,顯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是以抗告人3兄弟於相對人每月開銷有所不足時,雖能勉力提供支應及生活照料,但誠屬抗告人3兄弟基於人倫,對相對人所盡之人子孝心,尚不能據此即謂抗告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何不必要或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和秀山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4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嘉蕙
法官陳忠榮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6,963│100000分之4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總面積:102.99│2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層次面積:102.99│││││路2段127號12樓)│陽台:13.50││││││共有部分:同段50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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