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榮豪義務辯護人曾永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09號、第13833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榮豪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粘榮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錦涵 、李 偉祥 、蔣 宗宸 等人。
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靖豐 共3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粘榮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員對粘榮豪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5月1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粘榮豪到案,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粘榮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下稱院卷)第51頁、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粘榮豪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院10
5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第8頁、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47頁、第75頁、第111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頁、第47頁、第7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錦涵、 李偉祥 、 蔣宗宸 、證人即轉讓對象 陳靖豐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011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42頁、第43頁、第49頁、高雄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及背面、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1頁及背面、第115頁】,並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9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5年度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920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與購毒者李錦涵、李偉祥、蔣宗宸等人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況據被告供稱: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250元,賣500元可以賺
100多元等語(見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偵一卷第11頁及背面、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47頁、第75頁、第11
1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041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6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3)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351700號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且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靖豐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轉讓禁藥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號、103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供蔣宗宸無償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偵一卷第126頁及背面),故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坦承有轉讓之犯行,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犯之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李唯唯 」之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本件經檢察官對綽號「李唯唯」之人涉犯毒品案件進行追查,並對「李唯唯」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尚無查獲有關被告指述之毒品來源者,亦無查獲其他販毒正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8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456200號函、高雄地檢署105年8月24日雄檢 欽羽 105偵12409字第84206號函可稽(見院卷第65頁、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不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進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心健康。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各次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模具沖壓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人同住,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2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與毒品相關,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及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復其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其情節實仍與販毒集團或毒梟大量販毒、為害社會甚烈情形,有明顯之不同,而被告犯後亦均已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等情,爰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見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⒊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9頁、第107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塑膠管1支
、塑膠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夾鍊袋1包及筆記本1本,
雖屬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10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新臺幣)│販毒所得│主文│││├───────┤││││││交易地點││││├──┼─────┼───────┼─────────────┼─────┼─────────┤│1.│李錦涵│105年4月23日│粘榮豪於105年4月23日15時23│500元│粘榮豪販賣第二級毒││(原││21時許│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錦涵持││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書附││高雄市仁武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表編││○○路0000號附│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號1)││近之○○漢堡前│、地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予李錦涵,並當場收取500││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元之價金。││。│├──┼─────┼───────┼─────────────┼─────┼─────────┤│2.│李錦涵│105年4月27日│粘榮豪於105年4月27日17時42│1,000元│粘榮豪販賣第二級毒││(原││18時許│分,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電話,與李錦涵持用之前開門││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附││高雄市○○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表編││○○路0000號附│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號2││近公園│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重量不詳)予李錦涵,並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李偉祥│105年4月28日│粘榮豪於105年4月28日18時38│1,000元│粘榮豪販賣第二級毒││(原││21時許│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動電話,與李偉祥持用之門號││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附││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表編│○○○區○○路00│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號3││0號之住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偉祥,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價金。││。│├──┼─────┼───────┼─────────────┼─────┼─────────┤│4.│蔣宗宸│105年5月2日│粘榮豪於105年5月2日19時45│2,500元│粘榮豪販賣第二級毒││(原││20時許│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動電話,與蔣宗宸持用之門號││刑柒年陸月。扣案如││書附││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表編│○○○區○○路00│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號7││0號之住處│、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蔣││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宗宸,並當場收取2,5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價金。││徵之。│└──┴─────┴───────┴─────────────┴─────┴─────────┘┌────────────────────────────────────────┐│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方式│主文│││├───────┤│││││轉讓地點│││├──┼────┼───────┼──────────────┼─────────┤│1.│陳靖豐│105年4月22日│粘榮豪於105年4月22日23時12分│粘榮豪犯藥事法第八││(原││23時27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起訴││許│動電話,與陳靖豐持用之門號00│禁藥罪,累犯,處有││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事│期徒刑伍月。扣案如││表編││被告位於高雄市│宜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號4│○○○區○○路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物沒收。││)││0號之住處│靖豐當場施用1次。││││││││├──┼────┼───────┼──────────────┼─────────┤│2.│陳靖豐│105年5月4日│粘榮豪於105年5月4日19時17分│粘榮豪犯藥事法第八││(原││19時37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起訴││許│話,與陳靖豐持用之前開門號行│禁藥罪,累犯,處有││書附│├───────┤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期徒刑伍月。扣案如││表編││被告位於高雄市│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號5│○○○區○○路00│(重量不詳)予陳靖豐當場施用│物沒收。││)││0號之住處│1次。││││││││├──┼────┼───────┼──────────────┼─────────┤│3.│陳靖豐│105年5月9日│粘榮豪於105年5月8日17時40分│粘榮豪犯藥事法第八││(原││6時許│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起訴│├───────┤話,與陳靖豐持用之前開門號行│禁藥罪,累犯,處有││書附││被告位於高雄市│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期徒刑伍月。扣案如││表編│○○○區○○路00│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號6││0號之住處│(重量不詳)予陳靖豐當場施用│物沒收。││)│││1次。││└──┴────┴───────┴──────────────┴─────────┘┌─────────────┐│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夾鏈袋│1包│├──┼───────┼──┤│2.│筆記本│1本│├──┼───────┼──┤│3.│吸食器具│1組│├──┼───────┼──┤│4.│塑膠管│1支│├──┼───────┼──┤│5.│塑膠球│1顆│├──┼───────┼──┤│6.│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