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賴皆穎 律師被告 陳展
黃秋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展與黃秋季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秋季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逢民康更新
被告陳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月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整,因未能依約按時還款,原債權人中興商銀遂依法對前揭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復經本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40461號債權憑證,至今被告 陳展尚 積欠1,595,919元,及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於93年7月16日由原債權人中興商銀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債務人關於債權讓與之情事,故原告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如附表所示)為被告陳展所有,惟被告陳展於101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黃秋季,並於101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顯係意圖脫產。被告陳展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秋季,其既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卻仍執意為之,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原告係於106年3月1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予以撤銷。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於101年3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秋季應將系爭2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1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陳展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係於106年3月1日始知悉被告陳展於101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黃秋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載明列印時間為106年3月1日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自101年3月1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原告有無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經以電腦查詢本所電子謄本核發系統並無相關臨櫃申請紀錄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1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60005055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時點為106年3月1日,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6年3月3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陳展尚積欠1,595,919元,及自88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展於101年3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黃秋季,並於同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46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調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展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秋季,被告陳展永所有之整體財產因而減少,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應也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3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秋季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68│82.68│2分之1│├───┼────┼───┼─────┼─────┼─────┤│臺中市○○區○○○段│68-41│157.36│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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