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民國96年12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8日晚上9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訊據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30日編號CH/2007/A12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且因係獨子而獨撐家中經濟,高齡雙親尚待被告撫養。被告已自行戒毒,不會再犯,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且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亦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抗告意旨所稱,縱令屬實而堪憐憫,惟此不僅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亦無解於抗告人有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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