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3號抗告人慶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貿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7月19日95年度裁全字第788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982號)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其上僅蓋有「關渡小城委員會」之印文,並無足資表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收受之證明,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居住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5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蓋有該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該催告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27條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台貿傢俱有限公司事務所設台北縣○○鄉○○路○段○○○號9樓之2;其法定代理人乙○○,籍設台北縣○里鄉○○路○段○○○號5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22頁)。而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5樓,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雖抗告人以本案訴訟其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地址為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乙○○收受訴狀繕本後並委任律師代為答辯之情,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於該址,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乙○○於本件催告函(存證信函)送達時仍居住該址;且查抗告人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掛號信件並非由乙○○收受,亦無證明係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有關渡小城委員會檢附之收件人名冊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尚無從認抗告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難認為正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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