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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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817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
4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公園路口處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817589號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7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裁決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上開時、地駕車尾隨公車慢速前進,當公車離去後,伊即見到警員騎車攔阻在前方,伊不得不停車,伊遭開單告發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停,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在前揭地點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處為警攔檢,經警以其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罰6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17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6月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817
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7年4月28日當時,伊在在忠孝西路執行局辦安程勤務,重點取締內容是取締計程車違規,同日晚間8時23分許,當伊騎警用機車沿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時,伊發現有1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的地方(是公車停靠區標線範圍內的前半段靠近末端的位置),當時該部計程車是整輛車停在公車停靠區的標線範圍內,引擎並未熄火,而駕駛人則坐在車內,當時駕駛人頭向右方的人行道望去,像是要看有無乘客要搭計程車,伊確定該計程車是「停止」在公車停靠區的標線範圍內,並非慢速前進,且當時該計程車前方及左邊亦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阻止該車駛離該處,而且前方就是路口,根本沒有任何公車停在異議人計程車的前方,伊隨即騎乘機車到該計程車旁邊,一開始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還沒有發現伊,異議人仍在等看看右方的人行道上有無乘客要上車,異議人是到了伊將警用機車停在異議人計程車的前方才發現伊,當異議人發現伊之後,異議人就想要離開,而從伊發現異議人計程車違規,到伊上前舉發異議人為止,這段時間約有10幾秒,這段期間異議人的計程車都停等在公車停靠區內,伊上前舉發異議人時,異議人就就對伊說「不好意思,下次不會了」,並表示希望伊可以不要舉發他,而當時異議人完全沒有爭執他未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的事,伊仍然請異議人出示身分證件、駕照、行照,異議人就說他沒帶駕照、行照,伊當時覺得這是很嚴重的事,因為異議人是計程車駕駛,既然是職業業駕駛人,怎可以不帶駕照、行照,伊仍然要舉發異議人違規,伊就以無線電聯繫派出所內同仁,以車號查詢異議人計程車的車籍、駕籍,結果異議人的情緒就非常激動,想要開車離開,還差點撞到伊,是到了伊開單時,異議人拿出身分證才出示他的駕照,伊看到異議人出示駕照還嚇一跳,伊還問異議人你既然有帶駕照為什麼要說沒帶,伊記得當伊開單時,異議人當場就哭的很大聲,旁邊的人都看到,伊請異議人不要這樣,伊告訴異議人說若不要違規就不會有600元的罰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2幀所示違規地點前方即係路口等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頁1紙顯示證人確有於97年4月28日以無線電聯繫派出所同仁查詢異議人車籍、駕籍資料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47頁),審酌證人甲○○警員服務於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仇怨,即無有何挾怨誣指之情形,復參之證人甲○○警員並能就見到該車臨停後,先騎車至該車旁邊,異議人其時仍注視右邊人行道看有無乘客,致未即時發現,至其將機車停放該車前方,異議人始發覺,而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情緒激動,先佯稱未帶駕照、行照,直至其向之索取身分證始取出前開證件之經過情節,均鉅細靡遺一一描述,顯見證人確係就其親歷見聞所述,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上開證人甲○○所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則異議人確有上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渠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伊當
時駕駛上開計程車尾隨1部公車行至公車招呼站處,伊停在公車後方約1公尺處,等該部公車停靠招呼站讓乘客上下車,伊停下的時間前後不到1分鐘,這段時間伊坐在駕駛座上等,並未熄火,伊會停在公車招呼站內是希望從公車下車的乘客搭乘伊的計程車,但當時伊並未招呼到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據異議人所述情節,亦核屬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舉無訛,縱異議人係為招攬乘客上車而臨時停靠該處,亦不足藉詞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適法理由,況據本案目擊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所證情節,當時異議人所駕之計程車係「停止」在公車停靠區標線範圍內,而非慢速前進,且異議所駕計程車前方當時並無任何公車,業如前述,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之計程車當時既然停在公車停靠區標線範圍內之前半部末端位置,且前方係公園路口,即難有公車在異議人所駕計程車前方停靠之情形,異議人所辯前詞,即非可採。至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辯當時是慢速前進而行經公車招呼站云云,與其嗣所辯當時係停在公車後方1公尺云云一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據證人甲○○當庭證稱異議人所駕計程車係停在公車停靠區標線範圍內等節,再衡酌異議人於警舉發當時之表現,並未爭執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等節觀之,顯見異議人所辯前詞,核屬卸責飾詞,亦不可採。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辯以:伊聽得懂國語,但當時警員執行職務時說臺語,伊完全聽不懂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案查獲員警於舉發時係以國語與異議人交談,業據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既有詳載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而異議人尚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則異議人就當時員警係在取締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顯難推諉不知;況異議人當時既然能對警員表示未帶證件,又能請求警員不要開單,顯然與警員之溝通並無明顯障礙之處,而異議人係執業多年之職業計程車駕駛人,若真係聽不懂警員之語言,不解當時情況,衡情豈有在見到舉發通知單時仍予簽名之理,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操持語言為何,並無礙於異議人當時之認知,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