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4月16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入口匝道處,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幀存卷可參。且縱使違規當時車輛擁擠,抗告人駕車匯入單車道之匝道入口時,更應降低車速,相互禮讓,交互進入車道,方不致於無法及時切入車道,自難以被迫擠出車道而行駛路肩為免罰之事由。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高速公路原則上禁止行駛路肩,無待設置禁止標誌。而警員以科學儀器照相取締違規,乃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據此違規事實,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採證方式不正當,雖員警使用公器執行,但前方無設置照相取締警告標誌,有意陷害用路人違規受罰;且一國不能兩制,國道一號與國道五號公路為何不同,國道五號交通員警執法嚴謹,前方會設置照相採證告發警告標誌以警告用路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以科學儀器採證應採固定式,雖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行駛路肩」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5E-333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士林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使路肩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幀存於原審卷可參,上開違規事實,堪以採信。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行駛路肩違規之舉發,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目睹抗告人違規後,攝影存證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7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059號函存卷可稽,是值勤警員就抗告人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且無須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得逕行舉發。又上開違規行為,相關法令並無如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為明顯標示之規定。是值勤警員就抗告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亦無庸於前方設置照相取締之警告標誌以明示駕駛人。從而,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