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0-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占有利益新台幣(下同)177,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無權占有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92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土地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則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購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是認在卷,並經原審於95年8月22日赴現場履勘明確,且有95年8月22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所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分見原審卷第3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㈡第10頁筆錄、原審卷第116-120頁勘驗筆錄、第121-
122頁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不知無權占有云云,但無礙於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徵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上,交通便利,店面鄰
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其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91元、93年1月申報地價為9,578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4頁),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位置、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則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止,受有之利益為63,301元(24×9591×10%×33/12=6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7日讓售系爭建物之日止,則為49,627元〔24×9578×10﹪×(2+58/365)=49627〕,合計112,928元(63301+49627=11292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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