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原名羅美琪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而經本院於89年2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且於8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即於91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又其於90年間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案判決駁回上訴,該案遂於92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另其於90年間因復犯贓物案,而經本院於92年
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上開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所判處之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08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已執行之恐嚇取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14日經假釋而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6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乙○○於前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不知悔改,且為繳納房屋貸款及地下錢莊之利息,需錢恐急,故於96年4月14日23時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前於95年7、8月間至文具行所購買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玩具鈔票便條紙,以分別對摺隱藏「玩具紙鈔」之字樣2張後再黏合在一起,並以刻意按壓之方式,佯裝成真正之一千元紙鈔1張(下稱系爭玩具紙鈔)後,旋即駕駛其配偶丙○○(原名羅美琪,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所有、牌照號碼為Z9-837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其與丙○○共同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出去逛逛為由,邀同不知情之丙○○乘坐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在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27號之「 維珍妮 檳榔攤」(系爭檳榔攤)前時,乙○○即利用不知情之丙○○,並將經對摺後之系爭玩具紙鈔
1張交予丙○○,且停車請求丙○○為其向系爭檳榔攤代購香菸2包(市值110元),丙○○即坐在車內向靠近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之系爭檳榔攤員工甲○○,說明欲購買香菸2包,並出示系爭玩具紙鈔且稱「要找零」,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要求至系爭檳榔攤取出香菸2包而置於右手,再取出8張100元之紙鈔置於左手,並將剩餘應找零之硬幣90元亦置於右手後,再度走近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旁,並先將右手伸進車窗內,丙○○即將系爭玩具紙鈔1張交予甲○○,甲○○就將右手所拿之香菸2包先交予丙○○,在一旁之乙○○為引開甲○○,即再對甲○○告稱:「還要購買2瓶飲料」後,甲○○即將右手伸回,之後又將左手伸進車窗內,將8張100元之紙鈔也交予丙○○,並將左手伸回欲轉身返回系爭檳榔攤再拿取飲料時,乙○○即迅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去,而詐得香菸2包及百元紙鈔
8張共計現金800元,嗣經甲○○發覺丙○○所交付之鈔票為玩具鈔票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查得乙○○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系爭玩具紙鈔1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等2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該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係因為誤認本案查獲員警亦係負責其所另犯案件執行之拘提事宜,而該員警並以其坦承搶奪犯行為同意其返家之條件云云;然參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其雖有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無就所涉搶奪案件部分予以坦承,故可認被告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玩具紙鈔1張扣案可資為憑及有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洵可認定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其在交付香菸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即將系爭玩具紙鈔塞在其手上,且趁其要回檳榔攤拿取2瓶可樂時,被告丙○○即奪取其手中之百元紙鈔8張後,駕車往中壢方向逃逸等語(參偵卷第26頁、第44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光碟錄影,勘驗結果為:「畫面有顯示一輛深色車停在檳榔攤門口,而檳榔攤裡面的小姐看到停車就走出門外並靠近車旁,之後又走回檳榔攤內,再走出檳榔攤外,左手及右手各有拿物品(因螢幕解析度不佳,故無法判斷是拿何物品)再走向深色車輛的旁邊,先將右手伸進車窗內,又將右手伸回,之後再將左手伸進車窗內,似有交付物品的動作。忽然車輛開動,該名女子往後退一步,此時該名女子手上有拿一樣物品(但畫面看不清楚係何物品)」等情,有本院9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在拿香菸給被告丙○○後,丙○○(被害人甲○○後改稱不知係被告乙○○或被告丙○○)就說還要兩瓶飲料等語」、「香菸是拿在右手,而且零錢也在右手,百元鈔在左手」等語(參本院卷第138頁、第14
0頁),可認案發當時之情狀應係:證人甲○○在自檳榔攤取出香菸、紙鈔、零錢硬幣並靠近系爭自小客車後,應係先將右手伸入系爭小客車之車窗內,被告丙○○即將系爭玩具紙鈔1張交予證人甲○○,嗣證人甲○○即將該手所持之香菸2包交予被告丙○○,被告乙○○即對被害人 本珮綺 告稱要另買2瓶飲料,被害人甲○○因此未將該手所另持之90元硬幣一併交予被告丙○○,嗣被害人甲○○又隨即伸入左手交付百元之紙鈔8張予丙○○一情,且此亦核與被告乙○○與丙○○之上開陳述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並非如證人甲○○前所證述:係被告丙○○將系爭玩具紙鈔塞在其手上後,再逕自奪取其左手所持之百元紙鈔一情,否則何以證人甲○○有上開以左手伸入車窗內並交付物品之動作。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丙○○確無搶奪證人甲○○持有之百元紙鈔
8張之情形,則被告乙○○亦無從就此與被告丙○○共犯搶奪犯行。
二、再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即一再辯稱:其配偶即被告丙○○並不知悉其所交付之紙鈔係玩具紙鈔,且其欲使用系爭玩具紙鈔詐取財物部分,直至詐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香菸及紙鈔後,其始在車上告知丙○○該情事等語;而被告丙○○亦一再否認有知悉且與被告乙○○共謀此案之故意,故不能僅以本案實際上是由被告丙○○負責與證人甲○○接洽買賣香菸、交付金錢等事宜,即逕予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綜合本案情狀,應可認被告乙○○係故意利用不知情之丙○○作為本案詐欺之工具,因被告丙○○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即亦誤認被告乙○○所交付之千元紙鈔為真鈔,則伊即可以非常自然、不作做之態度與被害人甲○○洽談買責香菸事宜,而不會發生發抖、緊張、甚至口齒不清或其他之情形,此舉亦較不易使被害人甲○○起疑;且被告乙○○更可在被害人甲○○專注與不知情之丙○○接洽香菸交易及找零之情形下,從容控制現場,而可在詐得財物後或東窗事發時,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至於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配偶,且被告乙○○亦陳稱其詐取財物之目的係為繳交房屋貸款及地下錢莊之利息,故被告乙○○應在為本案詐欺犯行前,即有把握被告丙○○縱在事後發現此事,亦不致向司法單位告發此事。準此,足認被告乙○○與丙○○上開所辯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乙○○共謀詐欺取財一情,並非子虛,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乙○○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乙○○交付系爭玩具紙鈔予不知情之被告丙○○,由丙○○據以向被害人甲○○購買香菸,而使甲○○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交付價值110元之香菸2包及百元紙鈔8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被告丙○○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乙○○係向被害人甲○○詐得香菸2包,及搶奪被害人甲○○手上所持之百元紙鈔8張,然百元紙鈔8張部分,實係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所詐騙所得,而非由被告丙○○搶奪而來,已如前述,即被告乙○○係以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在緊接之時間內先後詐得香菸2包及百元紙鈔8張,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詐得百元紙鈔8張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被告乙○○詐得香菸2包而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乙○○被訴搶奪部分詳如後述),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而經本院於89年2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且於8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即於91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又其於90年間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案判決駁回上訴,該案遂於92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另其於90年間因復犯贓物案,而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上開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所判處之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08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已執行之恐嚇取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14日經假釋而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6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己身之力量賺取金錢,以解決經濟上之困境,竟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即被告丙○○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使被告丙○○亦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扣案之系爭玩具紙鈔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用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及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於
96年4月14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27號之維珍妮檳榔攤時,由被告乙○○交付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出示該玩具紙鈔,向甲○○佯以欲購買香菸2包,並要求甲○○交付香菸時能一同找零,迨甲○○拿取香菸及零錢走近車旁,並將香菸交付被告丙○○後,被告丙○○即迅速將該玩具紙鈔塞入被害人甲○○手中,並趁其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手中面額100元之鈔票8張共計800元得手,被告乙○○隨即駕車駛離,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玩具紙鈔1張,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百元紙鈔8張部分)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香菸2包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搶奪犯行及被告丙○○涉有上開搶奪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均陳稱:被告乙○○確有將系爭玩具紙鈔交予被告丙○○,且經證人甲○○證述無誤,並有系爭玩具紙鈔1張扣案可證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搶奪之犯行,且辯稱:被害人甲○○係自行交付百元紙鈔8張予被告丙○○,而非經丙○○搶奪而來,故該部分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搶奪罪: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被告乙○○所交付之紙鈔為玩具紙鈔,亦不知被告乙○○欲以該玩具紙鈔詐取被害人甲○○香菸2條及百元紙鈔8張,且其更未搶奪被害人甲○○手中之百元紙鈔
8張等語。
四、經查,自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參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結果後,可確認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乙○○所交付之紙鈔
1張為玩具紙鈔,及其亦不知被告乙○○係利用伊去詐騙被害人甲○○,故其並無與被告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害人甲○○係自行交付百元紙鈔8張予被告丙○○,並非被告丙○○自被害人甲○○之手中搶奪,故被告乙○○與丙○○就此亦均不構成搶奪罪部分,已如上述。從而,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乙○○有犯搶奪罪及被告丙○○有犯搶奪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丙○○有共同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搶奪之犯行,暨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搶奪罪,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搶奪罪及詐欺取財罪,本院即應依法就被告乙○○被訴搶奪部分及被告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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