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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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AHULHAM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被告SYEDMOHA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AHULHAMEEDRAJAMEEDRAJAMOHAMEDALS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SYEDMOHAMEDABDULHAMEED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SHAHULHAMEEDRAJAMEEDRAJAMOHAMEDALSO(下稱ALSO)、SYEDMOHAMEDABDULHAMEED(下稱HAMEED)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2人因家境貧寒,為賺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報酬30,000元盧比、40,000元盧比,ALSO、HAMEED竟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印度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月8日前某時將以附表二編號1塑膠袋包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藏置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製茶葉桶內,並放置在紙箱內後,先於同年月8日前某時在印度孟買某處交付予ALSO,再由ALSO於同年月8日將其中2罐茶葉桶在孟買某處交付予HAMEED。其後ALSO先於97年1月9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攜帶2罐上開裝有愷他命之茶葉桶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入住臺北市○○○路○段○○號豪景飯店1119號房;HAMEED隨後於同年月10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攜帶其餘2罐上開裝有愷他命之茶葉桶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入住臺北市某飯店,ALSO、HAMEED抵台後以其等分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人所交付、或抵台後在機場所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4之SIM卡插入其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成年男子聯絡,於同年月11日ALSO先至HAMEED所入住之飯店將HAMEED所攜帶入境之2罐內裝有愷他命之茶葉桶攜至其所居住之豪景飯店1119號房內藏放,HAMEED復於同年12日至ALSO所入住之豪景飯店1119號房內,以附表三所示之一字起子、鐵鎚將茶葉桶打開取出愷他命,並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其等所運輸入台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因本案業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人員會同桃園憲兵隊人員,於97年1月12日晚間6時5分許,在豪景飯店1119號房內查獲ALSO、HAMEED2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LSO、HAMEED固坦承有分別攜帶2桶藏裝有愷他命之鐵製茶葉桶至臺灣而遭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愷他命之犯行,被告ALSO辯稱:我不知道茶葉桶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違法的東西,我只是因為錢的緣故,所以才答應帶東西來臺灣云云;被告HAMEED辯稱:我不知道茶葉桶裡面裝的是愷他命,我認為是不法的藥品,被抓到最多關3、4個月就可以回去了云云。
㈠本件被告ALSO、HAMEED係分別於97年1月8日在印度孟買某
處取得置放在茶葉桶內之愷他命各2罐,並分別於同年月9日、10日將各2罐茶葉桶攜帶入境臺灣,並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4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成年男子、在臺灣取貨之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ALSO、HAMEED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41頁)。
㈡本件扣案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0991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頁)。又上開毒品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塑膠袋包裝後,共分裝為4包,再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鐵製茶桶內(每件鐵製茶桶內藏置1包已包裝妥之毒品),一併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紙箱內,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16張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6頁)。
㈢至被告ALSO、HAMEED固均辯稱:不知鐵製茶葉桶內藏置有愷他命云云,惟查:
1.查扣案愷他命鑑驗前實際總淨重高達23901.92公克,是其價值不菲,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且本件所運輸愷他命價格高達百萬元,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同案共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成年男子若非已將希冀被告ALSO、HAMEED攜帶之貨品係愷他命毒品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ALSO、HAMEED2人達成協議,否則何以敢將此私運愷他命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2人負責執行?
2.況本件扣案毒品重達近24公斤,被告2人分別攜帶約12公斤之茶葉桶,當可輕易查知所攜帶入境之2個鐵製茶葉桶絕非空桶,是單純受託攜帶物品者理應略加問明係何物品,以免有誤帶違禁物品而惹禍上身之情,則被告ALSO竟全然未向詢問,已悖常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HAMEE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ALSO有攜帶茶葉罐入境臺灣的事,我在印度時有跟被告ALSO見面及電話中討論過帶茶葉罐來臺灣的事情,被告ALSO有跟我說茶葉罐裡面是不好的藥,我把茶葉罐帶到臺灣來是交給被告ALSO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則被告ALSO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⒊被告HAMEED雖辯稱:伊以為所運輸及私運物品係不法藥品
,不知道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被告HAMEE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供稱:知道茶葉桶裡面裝的是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HAMEED主觀上對於運輸及私運違法物品具有犯意甚明;被告HAMEED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又否認其載運送入臺前即已知茶葉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論係屬何級,均屬違法物品之一種,此應係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愷他命本即係使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一種短效全身性麻醉劑,惟因該藥遭廣泛濫用,行政院乃於91年1月23日核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HAMEED既知悉所運輸之物品係為係不法物品,而本件運輸方式係採藏置在茶葉桶中之隱密方式,一般人均可輕易認知所為顯係非法,則自不排除被告HAMEED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⒋又被告ALSO、HAMEED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僅須搭機攜帶茶
葉桶返回印度後,即分別可取得相當於被告2人在印度數月生活費之40,000元盧比、30,000元盧比報酬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查茶葉桶非價昂之物,並屬得合法進口之商品,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成年男子大可藉郵件、快遞、貨運等郵務運送方式,循空運或海運之途,經貨物正常報關程序,將該茶葉罐寄送予臺灣地區收貨人收受即可,豈有竟捨此便捷經濟之途而不為,反付出相當於被告2人數月之生活費且與茶葉桶價格顯不相當之高昂代價,僅為使被告2人親自將相對價廉之茶葉桶運送抵臺之理?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ALSO、HAMEED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LSO、HAMEE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印度走私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
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高達23901.92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公訴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3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為印度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3900.85公克,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罪所運輸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所有,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被告ALSO如附表二編號
3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SIM卡1張、被告HAMEED在桃園國際機場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
4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之行動電話各1支,供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臺後互相聯絡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聯繫所用,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SIM卡各1張,分別依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另臺灣大哥大函覆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本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及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本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門號開通上線時,本公司即將
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937號函、臺灣大哥大97年3月4日法大字第097019437號函可參,是上開
SIM卡2張既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及被告HAMEED所購得,堪認其所有權亦歸屬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及被告HAMEED。是應認前開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係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所有,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雖允諾被告2人此次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交貨成功,則於被告2人返回印度後,將分別給付被告2人30,000元、40,000元印度盧比之報酬,惟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後遭查獲,被告
2人既尚未實際取得前開30,000元、40,000元印度盧比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㈤又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ALSO、HAMEED所有,然非
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4033.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31.08公克),共取1.07公克鑑定││││用罄,估驗餘總淨重23900.85公克,純││││度99%。│└──┴──────────┴─────────────────┘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包裝如附表一所示│4個│1.總重131.08克│││愷他命之塑膠袋││2.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2│鐵製茶葉桶(含大│4個│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紙箱1個、小紙箱││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4個)││用之物│├──┼────────┼────┼──────────────┤│3│行動電話(搭配遠│1支│被告ALSO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傳門號0000000000││用之物│││號)│││├──┼────────┼────┼──────────────┤│4│行動電話(搭配臺│1支│被告HAMEED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灣大哥大門號0970││所用之物│││380401號)│││└──┴────────┴────┴──────────────┘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一字起子│3支│分別為被告ALSO、HA│││││MEED所有│├──┼────────┼────┼─────────┤│2│鐵鎚│1支│被告ALSO所有│├──┼────────┼────┼─────────┤│3│收據│2張│被告ALSO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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