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男友 胡火政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火政以白色麻布袋1個裝盛並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而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支、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美工刀2支等工具,於95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前,由胡火政利用架放於現場木梯上之手動鍊條機1臺,將手動鍊條機之一端繫住「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配電塑膠管線內之電纜線,並搖動該手動鍊條機,將塑膠管內屬「揚昇高爾夫球場」所有之電纜線拉出,乙○○則負責扶住該架有手動鍊條機之木梯以維持重心,並至一旁白色麻布袋內取出檳榔剪1支交付胡火政,供胡火政剪取上開電纜線,惟胡火政尚未剪得前開電纜線時,即遭「揚昇高爾夫球場」經理甲○○及保全人員 董忠林陳志雄 當場發覺,未及剪取該電纜線而不遂。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胡火政所有供其本身與乙○○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往現場之檳榔剪1支、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美工刀2支,及盛裝前開工具之白色麻布袋1個,暨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手電筒1支、10公分長電纜線1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胡火政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胡火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乙○○而言,被告胡火政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火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犯行之情節供述在卷,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火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機會,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火政所證關於被告乙○○之犯罪情節,於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渠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胡火政於警詢時所述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明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在場之人甲○○、董忠林、陳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為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親身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之情況,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在桃園縣○○鎮○○路○○○號「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前與共同被告胡火政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火政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只是拿礦泉水上去給胡火政,並未和胡火政一同竊盜「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配電塑膠管線內之電纜線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上午胡火政打電話通知我,要求我攜帶礦泉水至楊梅鎮小楊梅附近等他,我一到該處,胡火政就帶我到案發地點。我看見胡火政把礦泉水放進手搖鍊條機旁的白色麻布袋,然後胡火政利用手動鍊條機從變電站旁的塑膠管抽出電纜線。揚昇高爾夫球場的保全人員到達時,我坐在鍊條機旁的磚塊上尖叫,當時胡火政在拉鍊條機做竊取電纜的動作。」等語在卷,其所供陳共同被告胡火政以手動鍊條機自「揚昇高爾夫球場」變電站旁之塑膠管內抽出電纜線以竊取一節,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揚昇高爾夫球場」經理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7、8時許,我經過桃園縣○○鎮○○路○○○號『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附近,發覺被告胡火政與乙○○正用手動鍊條機竊取變電站旁塑膠管內之電纜,當時胡火政站在手動鍊條機右邊,徒手拉動手動鍊條機之鍊條,該鍊條一端綁著變電站旁的塑膠管內之電纜,乙○○則站在手動鍊條機左側,以手扶住架著手動鍊條機之樓梯,我並看見乙○○到附近的白色麻布袋附近徘徊,不時到他們自行攜帶的工具袋中拿東西,再回去扶著手動鍊條機,偶爾幫胡火政把電纜線弄順,胡火政則持續拉手動鍊條機。我就以手機聯絡保全同事董忠林、陳志雄,並為避免遭發現,即先退至離變電處所稍遠處等候。約20至25分鐘後,董忠林、陳志雄抵達現場,我們3人便一同前往西區變電站圍捕胡火政、乙○○。因為胡火政正在竊取『揚昇高爾夫球場』之電纜時即為我們所發現制止,所以只有電纜線遭胡火政從變電站旁之塑膠管中利用手動鍊條機拉出約30公分長,電纜線還沒有被剪斷。」等語;證人即在場之人「揚昇高爾夫球場」保全人員董忠林、陳志雄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胡火政正在前面用手拉手動鍊條機,手動鍊條機吊有電纜線,乙○○從後面傳遞剪刀給前方的胡火政,」等語,互核一致。查被告乙○○於本件案發之時為共同被告胡火政之未婚女友,2人具親密之情誼關係,乙○○實無設詞誣攀胡火政之必要。又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與被告乙○○、胡火政之間並無怨隙,此為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與被告乙○○、胡火政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實無恣意誣陷被告乙○○、胡火政之動機。是前開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及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前開所證情節,均堪採信。至被告乙○○雖證稱:我到現場僅係為了拿礦泉水給胡火政,並沒有幫忙扶住架著手動鍊條機的木梯,也沒有遞剪刀給胡火政云云。查乙○○既為共同被告胡火政之女友,且為本案被告,乙○○所供於本案協力之經過情形,除涉及共同被告胡火政之犯案情節外,亦於本身刑責有重要相關,已難期乙○○能據實證述,況被告乙○○於案發時、地所為上開協力行為,已據證人甲○○、董忠林、陳志雄證述在卷,是堪認被告乙○○前開所稱,僅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共同被告胡火政所有之檳榔剪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乙○○於案發時、地,確與胡火政2人相互分工,由胡火政徒手拉扯案發現場架於木製樓梯上之手動鍊條機,將鍊條機另一端繫綁之「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電纜線拉出,並由乙○○扶撐上開木製樓梯以維持重心,過程中再由乙○○至一旁白色麻布袋取出胡火政所有之檳榔剪1支交付胡火政,以供胡火政剪斷電纜線之用,而胡火政則始終持續將電纜線以手動鍊條機拉出,嗣因遭甲○○、董忠林、陳志雄趨前圍捕制止,始未剪得電纜線而未遂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董忠林、陳志雄嗣於95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先稱:「我到場時也是見到1男1女在拉手動鍊條機,我有聽到聲音」,嗣又證稱:「我們僅聽到拉手動鍊條機的聲音,一到場就見到被告跑出來,沒有目擊乙○○遞剪刀給胡火政。」云云。惟查,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於案發後密接時間之警詢中, 就渠 等接獲證人甲○○之通知到達案發現場時,見胡火政拉動手動鍊條機,乙○○則傳遞剪刀1支與胡火政等情節,證述均明確具體,且所證曾目睹被告乙○○傳遞剪刀與胡火政一情,復核與證人甲○○所證曾眼見被告乙○○自放置於現場之白色麻布袋內拿取工具交付胡火政一節相符,而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個月,且2人於同次偵訊中,竟就渠等所見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胡火政遭查獲當時之行為及分工情節,前後所證有所出入,堪認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檢察官訊問時,已因時隔日久、記憶疏漏,而就案發當時之細節難以明確回憶。是堪認證人董忠林、陳志雄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應較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火政雖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本來要去剪羊奶頭,之後臨時起意要偷手動鍊條機。電纜線只是恰好綁在手動鍊條機的另一端,伊並無竊取電纜線之意云云。惟查:本件證人胡火政所拉動之手動鍊條機,其另一端所繫綁之「揚昇高爾夫球場」電纜線原先係置於塑膠管內,該電纜線要置入塑膠管前,電纜線表面需塗蠟,要將電纜線自塑膠管內拉出非常困難,電纜線包覆之塑膠外緣會勾到塑膠管之接縫處,所以非常難拉。「揚昇高爾夫球場」曾有電纜線遭拉走,當時現場跡象顯示該次竊賊係用貨車加絞盤竊取電纜線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證人胡火政所拉動之手動鍊條機僅係繞纏勾繫於「揚昇高爾夫球場」西區變電站之電纜線上,且該手動鍊條機纏繞電纜線之一端,係在證人胡火政伸手可及之處,倘胡火政僅欲竊取該手動鍊條機,則大可將鍊條機與電纜線勾纏之處徒手解開,即可迅速將手動鍊條機取走,殆無多此一舉,徒耗氣力,花費數10分鐘之久,將難以拉出之電纜線自塑膠管內使勁拉出長達30公分,且尚須令被告乙○○交付剪刀1支以便剪斷該電纜線,始得遂行取走手動鍊條機目的之必要。是證人胡火政所證,該電纜線僅係偶然繫於其所欲竊取之手動鍊條機另一端,其並無竊取電纜線之意一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乙○○固辯稱:扣案白色麻布袋是現場的東西,並非伊及胡火政所有云云。證人胡火政復證稱,現場扣案之白色麻布袋及袋內之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美工刀2支、手電筒1個、10公分的電纜線1段均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證人胡火政於案發現場,曾指示被告乙○○至扣案白色麻布袋內取用工具交付胡火政,該袋子是乾淨的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扣案白色麻布袋外觀乾淨,亦據證人胡火政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證人胡火政於案發時、地,曾將被告乙○○所交付之礦泉水1瓶置於該白色麻布袋中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甚詳。參諸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環境係雜草叢生之戶外,泥土地面沙塵遍布,倘該白色麻布袋及袋內盛裝物品確為他人所遺留於現場,則難免沾染塵土而略有髒污,惟扣案白色麻布袋1個外觀嶄新,與遭人棄置於案發現場所應呈現之髒污外觀迥然不同,是被告乙○○及證人胡火政所稱該白色麻布袋本即存在於案發現場一節,已難驟認屬實。且若該白色麻布袋並非證人胡火政所有,則胡火政豈有令被告乙○○至該麻布袋內取用證人胡火政所有之檳榔剪1支交付胡火政,並順手將乙○○所攜往之礦泉水置於該白色麻布袋內之理?是堪認扣案白色麻布袋1個及袋內裝盛之檳榔剪1支、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美工刀2支、手電筒1個、10公分電纜線1段,均屬證人胡火政所有無訛。而上開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及美工刀2支,均為鋒利之金屬物品,而可供裁切電纜線所用,而難認與拔採草藥之用途有關,是堪認該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及美工刀2支,亦均係證人胡火政攜往現場以供裁剪所竊取之電纜線所用之物。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乙○○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修正之目的僅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清晰,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火政攜往竊盜現場,供其本身與被告乙○○共同行竊前開電纜線所用之檳榔剪1支、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美工刀2支為金屬製品,且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胡火政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而行竊他人之物,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惡性甚鉅,惟念本件犯行尚未得手,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宣告之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6年
12月2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其通緝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是亦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檳榔剪1支、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片)、美工刀2支,均係共同被告胡火政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白色麻布袋1個,則係共同被告胡火政所有盛裝前開兇器以便攜帶之物,是均為供胡火政、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電筒1支,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扣案10公分長之電纜線1段,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白色麻布袋1個│共同正犯胡火政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以盛裝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兇器所用之物│├──┼───────────┼───────────┤│二│檳榔剪1支│共同正犯胡火政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三│鐵鋸柄1支(內有鋸片2│共同正犯胡火政所有供其│││片)│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四│美工刀2支│共同正犯胡火政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手電筒1支│與本案無關│├──┼───────────┼───────────┤│二│10公分電纜線1段│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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