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刀及小型電纜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刀及小型電纜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83年起,即先後因竊盜、贓物、竊盜、搶奪、竊盜、搶奪、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8月、9月、4月、1年2月、9月、7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執行中又因前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甫不及
4月,即再於95年4月5日及同年5月12日此2日先後再犯
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斯時已遭羈押),於97年2月16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94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仍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嗣後即逃匿無蹤拒不到案執行致遭通緝,而於下揭之97年4月11日為警逮捕歸案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三、詎丙○○、甲○○二人猶不知悔改,與友人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甲○○駕駛丙○○向不知情之 陳旺君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而共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嘉新食品化學纖維廠(下稱嘉新化纖廠)後方山坡處,二人趁夜深人靜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攜帶二人各自所有之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刀及小型電纜剪刀各1支,自該後方山坡往下步行至嘉新化纖廠後方所設與後方山坡阻隔供防盜防閑之用之鐵絲網前,分別以各自所持之電纜剪刀剪斷毀壞該鐵絲網後踰越之而進入廠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之後二人再步行至其中一棟廠房前,共同將設於廠房上方距地面約1公尺餘高且具防盜防閑功能之鋁門窗之鎖扣打開,而先後自該窗口攀爬進入廠房後,由丙○○將廠房內以管線掛置於天花板處由乙○○管理之電纜線約73公尺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3公尺剪斷,再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拉出廠房並循原路踰越出廠區後裝放上車,隨即返回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處,欲將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後販售他人得利。嗣於97年4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因警方在丙○○上揭居處查緝另案毒品案件,徵得其同意搜索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均已發還)以及大小電纜剪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二人對共同於上揭時地分持上開大、小型電纜剪刀各1把進入嘉新化纖廠廠區,嗣並進入廠房內剪斷上揭電纜線竊取得手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毀越鐵絲網或踰越鋁門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均辯稱:我二人當時係自嘉新化纖廠後方山區之樹叢走進廠區,中間只有樹叢而已,沒有鐵絲網阻隔,且廠房本身只有門框,根本沒有裝門,我們就是從該門框處進入廠房,沒有破壞任何的門窗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均辯稱 渠等 進入廠區時並未跨越所謂「圍牆」或「
鐵絲網」等阻隔,至所進入設置電纜線所在之廠房亦僅設有空門框,實則無門亦無窗阻隔云云,然均坦認確係自該廠區後方樹叢處進入廠區及廠房內行竊。經證人即時任嘉新化纖廠副廠長之乙○○到庭證稱:「(97年4月間貴公司上開工廠有無遭竊?)有...電纜線。...(上開遭竊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只能判斷是夜間。...我做筆錄所述內容發現遭竊的當日凌晨。...(公司四周都有圍牆或是鐵絲網圍繞?有無破損地方?)有鐵絲網被剪破損。...之前已經被破壞過,但是我們有再固定上,又被破壞進來了。...(97年
4月間你們公司遭竊就只有這一次嗎?)不只這一次。次數已經非常多次,但是這次遭竊的數量很大,是後來員警在中壢抓到這兩位竊賊,由這兩位竊賊帶員警到我們工廠指認的。(本件與另外被偷的東西是什麼?)都是電纜線。(97年
4月11日早上上班你發現遭竊的這一件跟其他件可以分得清楚?)應該是可以分,日期、線徑、皮上面所寫的廠牌及出場日期與我們現場失竊的完全吻合。我們是以贓物判斷。」等語;嗣經提示卷附嘉新化纖廠後方鐵絲網及現地照片予乙○○辨識,據其證稱:「這是我們工廠旁邊的生態公園,公園上面有築一條步道,步道下來剛好就是到我們工廠,底下這張就是坡坎。(上開工廠在4月間有無正常營運?)沒有。因為我們公司是 王又曾 的公司,去年元月份就停工,6月30日全廠資遣,之後僅留少數人留守,我就是留守的人之一。(遭竊的4月10日晚上或4月11日凌晨也沒有人留守?)夜間有守衛。(24小時都有人嗎?)對。(遭竊的地方離守衛駐守的地方多遠?)大概有300多公尺。那時是以定時巡守的方式,所以竊嫌可以利用巡守完的空檔進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經本院訊問並命乙○○當庭繪製嘉新工廠內部配置及與後方山坡相隔之平面圖,據乙○○證稱:嘉新工廠與後方之生態公園間自左而右分別以「鐵絲網」、「磚牆」、及「鐵絲網」隔開,每日早上上班之時,守衛必定會前往巡視後方之鐵絲網及磚牆有無遭人破壞,本案案發之前偶有發現遭人破壞鐵絲網之情形,但發現當日必即刻以鐵絲或併加木板綁補起來,而本案發生之當日早上8時許,我們發現廠房內之電纜線遭竊,隨即前往後方查看,發現廠區後方左側之鐵絲網有2處遭人剪斷破壞之情形,但前一日巡視時並未發現此處有遭破壞跡象,該2處相隔很近,約10公尺,至該處右側之磚牆及鐵絲網則未遭破壞。
至設置遭竊電纜線之該棟廠房雖已老舊,但仍設有門及鋁窗,惟門鎖已不能使用,故平日下班前,均會以木製棧版將門擋起,並扣上各鋁窗之鎖扣,而該電纜線係以管架設置於廠房內部之天花板,非進入廠房內無從得知電纜線之存在,案發當日早上發現失竊時,擋起廠房大門之棧版未遭推開,然上方鋁窗之鎖扣已遭打開。本案案發前亦有遭偷竊電纜線情形,但案發當日僅發現該棟廠房遭竊,嗣後至警察局領回之電纜線,經與該廠房內尚未被剪斷拉走之部分相核對,其製造日期、廠牌、規格等均吻合,而非先前其他廠房遭竊之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由此可見,嘉新工廠與後方山坡樹叢之間,確實設有阻隔,自左而右分別以鐵絲網、磚牆、及鐵絲網圍起,並無任何未設防閑設備之間隙,且於97年4月11日早上8時許發現遭竊後,經警衛巡視廠區後方,發現左側圍起之鐵絲網存有前一日早上巡視時未存在之2處相隔約10公尺遭他人剪斷破壞之痕跡,嗣更發現遭竊電纜線所在之廠房,原擋起大門之木棧板未遭移開,而上方鋁窗之鎖扣已遭人打開,其內電纜線並遭剪斷偷竊,嗣後至警局認領時,發現警方自被告二人處扣得之電纜線,正係該棟廠房內失竊之電纜線。參以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確係自廠區後方山坡樹叢處進入,且經本院提示乙○○所繪上揭嘉新工廠平面圖,並命被告二人指出進入廠區之行向,渠二人亦均坦認正係自廠區後方左側圍起之鐵絲網此一地點進入(本院卷第88頁被告二人繪製進入廠區之行向),復坦認為警扣得之電纜線正係渠二人進入廠區後在其中一棟廠房內所剪斷竊得而來等情,綜合勾稽,可知廠區後方左側鐵絲網之2處相隔約10公尺之破壞痕跡,正係被告二人為自後方山坡進入廠區,故以手持之大、小型電纜剪各1把破壞而來,另遭竊電纜線所在廠房之上方鋁窗之鎖扣,亦係被告二人為進入該廠房竊取、搬運電纜線所開啟,至堪認定。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從未破壞踰越鐵絲網、亦未逾越鋁窗云云,顯然不實,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於97年4月10日晚間10許,分別攜
帶大、小型電纜剪各1把,毀壞踰越嘉新化纖廠設於後方左側之鐵絲網後進入廠區,再將設於廠房上方鋁窗之鎖扣打開後,踰越該鋁窗入內剪斷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小型電纜剪各1把,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均甚為鋒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於客觀上顯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設於嘉新工廠廠區後方與山坡區隔之鐵絲網,及內部廠房所設之鋁窗,依社會一般觀念,均具有隔絕及防閑防盜功能,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先毀壞踰越鐵絲網進入廠區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再踰越廠房之鋁窗入內行竊,此間雖涉及鐵絲網及鋁窗此不同安全設備,實質上均屬嘉新工廠所設置,且被告二人所為者亦係密接接續之單一行為,是僅論以一個毀越安全設備行為即足。被告二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手段潛入他人工廠內竊取電纜線,且依乙○○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嘉新工廠所有之電纜線長73公尺,價值約200,000元,價值不斐,及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其中被告丙○○更係屢犯竊盜、搶奪、贓物等前科累累之人,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扣案之大、小型電纜剪刀各1把,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剝線器2支,據被告二人供稱雖曾於行竊當晚放至於前往行竊現場之車上,但並未帶下車,亦未帶入廠區內做行竊之用等語,且依常理判斷,該2支剝線器之功能係剝去電纜外皮,而與剪斷、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本身,並無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丙○○自83年起,即已因5次竊盜及1次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8月、4月、、9月、7月,爾後分告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執行中又因前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甫不及4月,即再於95年4月5日及同年
5月12日此2日先後再犯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
1日以95年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斯時已遭羈押),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及2月,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中上揭本院95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之量刑審酌欄併已明載: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被告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對於被害人之影響尚低,如量處重刑已足生警惕,尚無逕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倘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依然故我,絲毫未見悛悔之意,爾後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附此敘明」等語,即已明示被告倘該罪執行完畢後再犯,當足見毫無悔改之意,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今被告果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不及2月再犯本案,顯然藐視法律,益徵確無悔改之心。再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就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時供稱:「我有意見,一條而已就羈押,...要保我也沒有錢保」等語,由此辯解內容,可見被告對自己竊盜犯行對他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毫無反省能力;嗣本院再訊問丙○○何以一犯再犯,其亦供稱:「(為何一犯再犯又三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工作就去偷東西?)被告點頭。(你現在有工作嗎?)沒有。」等語,綜此可證被告根本無意靠個人勞力、體力謀生,反耽溺於不勞而獲之享樂。綜合評斷,被告顯有竊盜之惡習,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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