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 蘇照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告乙○○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初設戶籍登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原告漸發覺被告乙○○與原告無一相似之處,且深感被告甲○人際交往複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血緣鑑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完成檢驗,發覺被告乙○○非原告之女,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婚。因被告甲○受胎期間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婚及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知悉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所受胎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證報告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觀諸前揭卷附之血親鑑定報告略以:「註明為蘇照哲與乙○○之送檢檢體,其DNASTR基因座系統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故蘇照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復徵之被告甲○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夫妻已逾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血緣鑑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完成檢驗)二年內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