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吳姝叡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八四五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受讓第三人 胡麗華 之債權為由,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63,704元(依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8月25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97年9月日辦竣查封登記,另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迄97年9月4日,並已扣押2,125,986元,暨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7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胡麗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債權讓與為由,於97年9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240,925元〔16,963,704元×5%×5年(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4,2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