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7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性情大變,稍有不順即以三字經斥罵原告或出手作狀欲毆打原告或趕原告出門,甚誣指原告有外遇,致原告長期處於害怕驚恐之中,精神與心理均痛苦不堪。嗣於95年5月間,被告因細故斥罵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只得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不加聞問,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年餘。其後於96年4月25日,兩造偕同至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反悔而不辦理離婚登記。於96年5月14日,原告因 思子 心切而返家探視子女並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竟遭被告辱罵與毆打,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曾打電話與原告表姊,揚言欲與原告同歸於盡。故被告對原告前開虐待行為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5月間因原告簽賭六合彩把錢輸光而吵架,並非被告無故斥罵,並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原告雖曾離家,但其間亦曾回家且與被告同房共居。至簽立離婚協議書,乃因原告履次請求,其為安撫原告情緒,始簽前開協議書,但其心裡並無離婚意願。96年5月14日,兩造因細故吵架,係因原告先動手用椅子摔伊,致其小腿受傷,故其一氣之下始打原告一下,並罵原告。其固曾向原告表姐說,蘋果日報常常寫同歸於盡之事,但其並未說要跟原告同歸於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婚姻尚存續中,且被告確曾多次毆打或辱罵原告,原告並離家出走,又兩造並曾協議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經常毆打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體健康,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分居並協議離婚,雙方既已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被告責任較重,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