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分別經中部軍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刑及減刑後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97年9月3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3046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7年9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70030461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9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647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中部軍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刑及減刑後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均如前述,受刑人於93年9月14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罪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2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7月1日,業於97年9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