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1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住居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10,000元及570,000元,合計4,58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35%計算(目前為4.02%),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4,416,16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合計│44,75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