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人 王重助 代理人 陳旭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翁振發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75,300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以第二審裁判費計徵)225,900元,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8日完成繳納。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第一審)受理,並於108年12月5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第二審)受理,並於109年7月7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全案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既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臺南地院進行第一審之審理,自應以第一審裁判費計徵裁判費為105,600元,故聲請人已溢繳裁判費120,300元(下稱系爭溢繳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8日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
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受理(訴訟繫屬日105年9月30日),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以第二審裁判費計徵)225,900元,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8日完成繳納。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第一審)受理,並於108年12月5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第二審)受理,並於109年7月7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全案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命補費裁定及移送臺南地院裁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歷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而系爭
案件雖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但已具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遂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將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審理,則其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為之。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0,600元,惟其實際繳納裁判費為225,900元,而有溢繳裁判費75,300元(計算式:225,900元-150,600元=75,300元)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於75,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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