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樓(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月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晚上9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
1.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查獲後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5、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4公克,有該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52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月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5月1日,並不符合該條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6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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