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109號上訴人 嚴雲虹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