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 賴錫仁 (兼 賴利吉 之承受訴訟人及 賴銘璋 、 賴柏元
、 賴素茹 、 賴均玟 、 賴均宜 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賴錫良 (即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素茹、賴均玟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賴均檠 (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柏元、賴素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錫增 (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柏元、賴素茹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賴錫仁(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銘璋、賴柏元
、賴素茹、賴均玟、賴均宜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賴銘龍 (即 賴銘琛 )
劉威承 (即 賴焜根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賴錫增視同上訴人 王孟冬 (即 王邱暖 之承受訴訟人)
王培霖 (即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琪 (即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賴錫仁視同上訴人 王日村 (即 王友村 、 王長儀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珊瑩 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賴衡瑋 (兼賴利吉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賴錫仁
賴錫增受告知人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賴錫仁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錫仁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
末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共有人賴錫仁於111年7月18日具狀對111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原告陳宜涓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22,863元(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上開說明,則上訴人賴錫仁之上訴利益為1,422,863元,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賴錫仁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