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四○七號民事確定支付
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利息
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9元。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
99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給付2個月房租以為保
證金(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然而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17日遭法院拍賣,所有權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甲○○,
且甲○○取得系爭房屋後退還原告繳付之98年2月份房租7,0
00元,並表明不願再出租予伊,請伊搬走,伊要求給予時間
另覓新居並獲應允,伊遂於98年9月至10月間依甲○○之指
示遷讓並將房屋鑰匙交予鄰居。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伊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56,000
元。因伊已搬離系爭房屋該址,且未收到98年10月27日之支
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執行扣薪41,679元,實則,98年2月至98年4月17日
間之房租已由2個月之保證金扣抵,自無56,000元之租金債
權存在,被告亦無理由受領41,679元,且98年4月17日以後
原告已依法給付房租予甲○○,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
語,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支付命令不得
強制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97年12月及98年1月份房租,已自押租
金中扣除,98年2月份原告又開始欠租金。於98年4月17日系
爭房屋雖過戶為甲○○所有,但甲○○知悉伊在收房租,且
原告係與其訂租約,並非與甲○○訂租約,伊與原告間之租
約並未終止而原告亦未搬離,是被告請求98年2月至98年9月
份之租金共計56,000元,並聲請支付命令且據確定之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3月6日
起至99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給付2個月房租以
為押租金。系爭房屋於98年4月17日遭法院拍賣,所有權人
由被告變更為甲○○,另甲○○取得系爭房屋後交付原告7,
000元。被告嗣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嗣
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支付命令之內容為:請求伊給付98年2月至98年9月之租金共
計56,000元及利息,被告並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執行扣薪41,679元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羅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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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款明細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07
號支付命令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6976號執行
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
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56,000元之房租債權債務關
係,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司促字第6407號支付命
令並經確定,被告進而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迄今
業扣取41,679元等語。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7
日核發,並於98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址即宜
蘭縣○○鄉○○路○○○號,而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並於98年12月1日因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有送達證
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徵。上開確定之支
付命令迄未經提起再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揆之上揭說明,
被告本於上開支付命令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要無不當。原告雖指陳其當時已搬離籍設之系爭房屋
,故並未收到支付命令,直至遭扣薪始知悉等語,惟查,
本院依法向原告之戶籍址送達,並經寄存送達後於10日生
效,於法並無不合;且查,被告否認知悉原告已於98年9
月至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另核,被告原所有之系爭房屋
於98年4月17日並已遭法院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對系爭房
屋亦無從管領,其不知悉原告搬離戶籍址,堪稱合理。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無疑,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
還已扣薪資,均難認有稽。再者,原告主張56,000元之租
金債務不存在之事實,顯係針對98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成
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為真,仍無
理由。
(三)末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
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
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
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查,系爭
房屋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固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屋於租
賃期間之98年4月17日因拍賣經甲○○取得。是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既於系爭租約期間讓與甲○○,則自斯時起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法定移轉由甲○○行使與負擔,被
告仍請求原告給付98年4月17日以後之房租,茲因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房租,但被告所得之
房租本應由甲○○收取,被告仍應返還予甲○○,然此已
為被告與甲○○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能再予爭執;更
況且,原告亦自承其係迨至98年9、10月間始搬離系爭房
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仍應給付房租予甲○○,當
屬無疑,爰併敘明如上。
六、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支付命令應認已確定
,原告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據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原告所扣薪資,於
法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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