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78號
原 告 王惠玲
被 告 朱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7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6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上網進入奇摩拍賣網站
標購貝比卡兒奶粉1箱,價金新台幣4,560元,即依拍賣人之
指示於同年月29日匯款4,560元至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因原
告迄未收到奶粉,以電話詢問亦無人接聽,始知遭被告詐騙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被告朱世清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9年1月中旬某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家樂福量販店前,將其向台灣銀行屏東
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含密碼
之提款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租於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男子轉交犯罪集團所屬人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
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貝比卡兒金選牛奶之不實訊息,致王惠玲
(即本件原告)陷於錯誤,標購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9日16
時4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560元至被告朱世清前揭帳
戶內,被告朱世清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因與其另犯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一案件,而該另犯之幫助詐欺取罪業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故被告朱世清幫助詐欺本件原告王惠玲之犯行,乃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
原告確曾匯款4,560元至被告朱世清開設之台灣銀行屏東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在
卷足證。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第2項定明文。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4,560元,即應認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