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68號
原   告 福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被   告  鄂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9時18分許,駕駛5230
-QR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至361公里處,因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撞及原告公司所有之883-
GL號聯結車,該車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12,031元,
另修理10天,一天營業損失9,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以上共計205,03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車損部分應予折舊,且不認同原告所提營業損
失之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予
准許,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報價單
、收費明細表及鑑定意見書為證,本件肇事原因確為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資審酌金額如下:
(一)修理費部分:原告之車子為2002年11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該車迄本件肇事時間已逾5年,故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其零件64,494元部
分以不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工資部分為47
,537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已提出計算明細表,此部分自應
准許。
(三)鑑定費部分:此為被告過失造成,被告復不爭執,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47,527+90,000+3,000=140,5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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