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明志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堯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相 對 人 鍾秀梅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秀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司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請求相對人給付817,79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中
138,720元有理移送本院審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則聲
請人於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僅於138,720元部分無庸繳納裁判
費。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再追加請求之金額達925,910元
,則超過之部分為787,190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繳納裁判費
8,590元,本院前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0,130元為誤算,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