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
原   告  呂敏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潘則華 律師
       江宜臻 律師
被   告 黃 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麗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敏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託總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465,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70,25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准許。
貳、原告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37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黃麗敏係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
行)營業部之理財專員,利用原告未有投資共同基金之經驗
,遊說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3日簽立信託總約定書,開戶申
請投資基金,並於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以悖於交易常規之
文字「若本人黃麗敏(即被告)基金贖回忘記通知呂敏華(
即原告),則贖回之本金全歸呂敏華」、「此帳號跟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同時進出,如有風
吹草動,勿必通知委託人呂敏華,立約人黃麗敏」,以安原
告之心。於原告同意下,被告黃麗敏分別為原告於95年6月
13日辦理購買大聯全球高收益、統一奔騰、同年月22日購買
匯息雙利、同年8月16日購買富達日本、96年8月20日購買
臺灣工銀中國通、新光店頭等基金。其中於8月16日之富達
日本基金,被告黃麗敏更於指示書上加註「該筆投資一切盈
虧與黃麗敏共同負擔及分配(本金為呂敏華所有)」,以取
信原告。嗣後,原告於96年5月29日從他銀庫轉入150萬元
現金至板信銀行,要求被告黃麗敏辦理定存,被告黃麗敏告
以分別50萬元台幣定存、100萬元外幣定存辦妥,實則被告
黃麗敏在原告不知情下,購買經營大師連動債100萬元,事
後,經營大師連動債大幅虧損,被告黃麗敏始告知該基金已
虧損30餘萬元。原告起疑心後,遂於97年6月30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板信銀行提供所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等相
關資料,經板信銀行於97年7月11日函送前開資料後,原告
竟發覺被告黃麗敏所加註之上開異常文字,並未記載於被告
板信銀行留存之指示書,原告始知被告黃麗敏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竟擅自於板信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申購指示書」上,以盜蓋原告印鑑、偽簽原告姓名之方
式,購買基金達23筆,總計基金及連動債共30筆,造成原告
已贖回部分損失238,880元,起訴時未贖回部分損失131,37
7元(均含手續費),合計損失370,257元。被告黃麗敏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板信銀行因
該信託總約定書之簽立,與原告間成立信託關係,自應依信
託法第22條對於處理信託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連動債部份:
㈠原告確有於民國96年5月29日之經營大師連動債申購指示書
上用印,然依該申購指示書上於投資標的名稱欄位上僅填寫
「經營大師」,對於該投資標的係基金亦或係連動債完全未
為說明,且就該申購指示書之記載亦無法辨明究為何種投資
標的,而原告至該筆投資到期時始知該筆資金係投資連動債
,然到期時已損失218,312元。被告於答辯狀中再三辯稱其
有向原告說明投資風險,而投資何標的均由原告自行決定,
然原告就該經營大師連動債之投資卻全然未知風險之存在,
亦未取得該產品之中文說明書,被告就投資連動債之風險並
未對原告詳加說明,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於民國100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連動債沒有另外簽契約書。
」,可知原告就此一經營大師連動債之投資內容、連結標的
、風險存在等確實均不知情。被告自應就其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依信託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乃經金管
會以96年10月9日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3940號函准予
備查,其自亦屬為保護金融商品消費者之法規。被告並未將
連動債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或原告所申購
之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不保本性質為任何說明,顯然違反自
律規範第18條行銷過程控制(一)之規範。且依金管會於94
年7月2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512號令訂定之銀行
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規範,被告對原告銷售連動債商品時,並未向原告說
明產品風險存在,亦未充分評估原告投資之能力,其顯然違
反上開注意事項第6點之開戶審查原則規定甚明。另依金管
會於95年6月29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1060號函核
定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今被告銷售風險及複雜性較高之
連動債商品予原告時,並未依該「作業準則」為銷售,亦未
對原告之客戶風險、產品風險為評估分類,其違反「作業準
則」第2條、第4條規定。依被證七可知金管會亦函覆被告
板信商銀因受理原告開戶資本資料填列不完全,有多項欄位
空白未填寫,顯未確實瞭解客戶,足證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故原告就因經營
大師連動債而生之損害,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板信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每次原告申購基金或連動債均有做風險屬性問卷,
如申購之商品風險超過原告之風險等級,則會簽立「跨級投
資財富管理業務商品聲明書」云云,惟查原告所作之風險屬
性問卷均為「極保守」,僅於民國95年8月23日之風險屬性
問卷提升至「保守」。況就被告所提出之「跨級投資財富管
理業務商品聲明書」,觀之內容並無法得知原告係同意由何
風險等級跨至何風險等級,投資人如願承擔較高投資風險時
,則做風險屬性問卷時即會顯現出其屬性,如為極保守或保
守之投資人,縱然接受跨級投資,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仍
尚難以接受風險過高之投資商品,而原告既為「極保守」屬
性之投資人,自難認其會因理財專員之推薦而多次申購高於
自己風險屬性之投資商品,顯見被告並未詳實說明投資風險
,如被告有詳細說明投資風險,原告當不應申購如此多筆高
於自己風險屬性之商品,而若原告果願承擔較高投資風險,
又何以屢次做風險屬性問卷均係相同結果?實有違常情。故
該「跨級投資財富管理業務商品聲明書」縱係原告親自填寫
並簽章,亦不足證原告明白其所申購之商品風險何在。
四、由於金融商品(連動債、基金等)設計複雜,非一般投資人
所能完全理解,故依上揭94年7月21日注意事項第6點銀行
應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即KYC)流程,依第8點規定,
KYC內容至少應包括接受客戶原則、開戶審查原則、客戶投
資能力之評估及定期檢視制度,顯見銀行須依「適格性原則
」推薦符合投資人屬性之金融商品,且依「風險揭露原則」
,加強資訊揭露。被告黃麗敏違反KYC等相關作業規定,其
為被告板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及民法
第224條前段、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板信銀行賠償。
叁、被告板信銀行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其自行保管存摺
,且觀察原告所投資之金融商品每次扣款金額少則5萬元,
多則高達100萬,且扣款次數至96年10月23日止,至少有30
次的扣款,倘原告無購買該等金融商品之意,何以未察?再
者,原告早於97年4月7日即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明確知
道:投資嚴重虧損,被告黃麗敏刻意隱瞞風險,造成損失並
要求被告板信商銀將申購款項全數返還。且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第二頁表示於95年6月13日、95年6月22日、95年8月16
日及96年8月20日之投資,係經其同意而為投資。而原告告
同意投資之96年8月20日新光店頭基金,係於96年12月12日
來行辦理贖回手續,同日共贖回12筆基金;其中有10筆基金
並非如原告所稱經其同意所為之投資,卻有多筆於同一指示
書上同時辦理贖回,足見其當時應已知悉有所謂遭盜為投資
之情形。再者,於96年12月12日之後,原告於97年1月7日
、1月18日、1月22日及6月16日陸續辦理贖回手續;合理
推論,倘原告稱其僅同意該6筆投資,日後應不生多次來行
辦理贖回之行為,今原告於99年7月1日始提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其間亦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97條已
超過權利請求期間,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二、原告自行保管印鑑、存摺,並授權被告黃麗敏代為簽名:
查原告來行辦理投資金融商品計有17天30筆,辦理贖回金融
商品計有7天22筆(尚有8筆未贖回);其中經原告同意來
行辦理投資共4天6筆,後辦理贖回部分共3天4筆(尚有
2筆未贖回)。原告分別來行辦理投資或贖回天數共24天,
且同一日期中並無同時辦理投資及贖回交易之情形;且原告
來行投資期間長達一年多,在印鑑、存摺均由原告自行保管
之情形下,如原告未授權被告黃麗敏代為簽名或蓋章、印鑑
亦未曾遺失,被告應無法斷斷續續地私自擅用原告印鑑如此
多次,是以,原告主張印鑑遭盜用之詞有違常理。又由原告
呂敏華於本行存款往來資料可知,自95年6月起至97年6月
間,其除投資金融商品交易外,仍有其他資金往來,並非完
全無交易紀錄,更可合理期待原告於其所稱「遭不法盜用」
的2年間,應可知悉其帳戶有異常的大額資金往來。且被告
板信銀行按月均有寄送對帳單給客戶(即原告),以使其了
解各筆投資現況;且原告亦可由其存摺得知有大筆金額被不
明扣款,倘原告並無投資之意,何以直至97年6月間才發現
過去2年期間資金往來異常,此並不合理。如被告黃麗敏係
經原告同意並指示購買金融商品,被告黃麗敏無法多次取得
原告之印鑑。而被告黃麗敏於部分申購指示書代原告簽名係
經原告授權,因每次申購金融商品時,原告均在場表示簽名
很麻煩,要求被告黃麗敏幫忙簽名,被告黃麗敏即在原告面
前代為簽名,並由原告將印鑑交由被告黃麗敏蓋章後當場將
印鑑交還告訴人。又申購指示書上均有原告原留印鑑用印,
且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含信託交易)除客戶於交易時未留
存印鑑章外,均以原留印鑑為交易憑據,於本案原告是否於
各筆申購指示書上簽名並非交易成立要件。
三、縱原告之請求鈞院認未罹於時效,被告黃麗敏之行為不具違
法性,無法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板信銀行亦無需共負連帶賠
償責任。按本案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背信罪等
糾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盡調查,被告黃麗敏
亦因而纏訟二年有餘,並分別前後經檢方為3次不起訴處分
,足證其行為並無不法。
四、且被告黃麗敏於原告來行申購基金時,均請其於「跨級投資
財富管理業務商品聲明書」上為簽章表示同意承擔投資風險
,故可證系爭近30筆投資全經原告同意而為。原告於所列同
意投資之幾檔基金中不乏為風險屬性為積極型態者(如統一
奔騰基金、富達日本基金及台灣工銀中國通基金等),足證
投資與否最終決定權仍由客戶自行決定。原告雖僅國小肄業
,惟此並不表示其無投資能力及承受投資風險之能力,學經
歷等為其風險評等之參考項目之一,與客戶最終投資項目無
絕對關聯。
肆、被告黃麗敏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基金產品投資之盈虧風險均係由投資人自負,若有獲利亦
歸投資人所取得,被告黃麗敏並未曾自原告處(投資人)抽
取任何投資之獲利,且被告及家人亦有投資國內外基金產品
,投資之盈虧風險,亦係自負其責。被告板信銀行主導銷售
國內外基金產品,銷售之利益亦直接歸屬被告板信銀行,若
銷售之業績良好,被告板信銀行會給予績效獎金,被告黃麗
敏僅係銀行乙名小職員,必須聽從銀行經理以上之高階主管
或職員之指示辦事。
二、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被告板信銀行)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將其財產或金錢交付予原告或銀行,
另若有代原告填寫文書資料或簽名或用印,亦是在原告之面
前,直接聽從其指示辦理,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對
原告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且原告對告所提起詐欺、背信、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不曾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賠償,顯然無理由。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6月13日經由被告黃麗敏承辦,簽訂信託總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向被告板信銀行開戶申請投資
基金,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第三聯即委託人/受益人留存聯
上,由被告黃麗敏加註「若本人黃麗敏(即被告)基金贖回
忘記通知呂敏華(即原告),則贖回之本金全歸呂敏華」、
「此帳號跟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
、同時進出,如有風吹草動,勿必通知委託人呂敏華,立約
人黃麗敏」等語。(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頁)
二、於原告同意下,被告黃麗敏分別為原告於95年6月13日辦理
購買大聯全球高收益債券、統一奔騰基金、同年月22日購買
匯息雙利連動債、同年8月16日購買富達日本基金、96年8
月20日購買臺灣工銀中國通、新光店頭等基金。
三、自95年6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
及債券合計30筆,另已分別贖回或到期之基金及債券共22筆
(日期、明細、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於96年5月29
日以原告名義購買之經營大師連動債,於97年6月16日到期
時,虧損218,312元,迄今尚有8筆基金未贖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抗辯,是原告就被告黃麗敏以其名義申購之基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應就原告確有損害之發
生、被告黃麗敏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要件俱存
,否則被告即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敏未經其同意,盜蓋其印鑑並偽造其簽名
,而擅自以其名義投資系爭30筆金融商品(含基金及2筆連
動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卷附95年6月13日原告開戶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確認同
意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頁),在原告所持有之第三聯
即委託人/受益人留存聯上,由被告黃麗敏加註「若本人黃
麗敏基金贖回忘記通知呂敏華(即原告),則贖回之本金全
歸呂敏華」、「此帳號跟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買賣、同時進出,如有風吹草動,勿必通知委託人呂
敏華,立約人黃麗敏」等語。可知,原告對於購買基金係有
相當之認知,甚至為防止虧損,而由被告黃麗敏加註上開文
字作為保證。
㈡原告表示95年6月13日購買「大聯全球高收益」、「統一奔
騰」、95年6月22日購買「匯息雙利」、95年8月16日購買
「富達日本」、96年8月20日購買「臺灣工銀中國通」、「
新光店頭」等6筆基金,係經其同意而為之。然而,經本院
一一提示上開4日所填寫之申購指示書供原告辨識,原告稱
:「95年8月16日扣繳授權書是我簽的,95年6月13日、95
年6月22日最下面兼受益人是我簽的,中間扣繳授權書是被
告黃麗敏簽的。96年8月20日最下面是被告黃麗敏簽的,中
間的簽名不確定是誰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顯然
上開經原告同意而投資之基金,原告亦非全由自己親自簽名
,仍有部分係授權被告黃麗敏代為簽名。另外,原告固主張
曾經因為要向被告板信銀行領康健人壽保單及改保單受益人
,而曾經將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麗敏處,二次都只放幾天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前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續字第26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訴稱平常都自行保管板信
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等語不符(上開偵查卷第16頁)。另依照
被告板信銀行查詢結果,原告固然於95年5月30日及96年3
月2日至被告板信銀行購買保險商品共2筆,但上開日期與
95年7月26日之後所謂非經其同意所申購之基金日期,相隔
甚遠,且96年3月2日當日除購買公用事業連動債(詳如後
述)外,當月份並無再申購其他基金,亦查無原告更改受益
人之紀錄,故原告主張曾經將印鑑章交由被告黃麗敏保管數
日,而遭被告黃麗敏盜蓋印鑑申辦基金云云,尚難採信。此
外,其他時間原告均自承自行保管印鑑章,而參酌原告向被
告板信銀行購買基金之日期多達17次,時間長達1年多,若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黃麗敏無法要求原告親自前往被告板信
銀行,並多次使用原告印鑑。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敏盜蓋其
印鑑並偽造其簽名,而擅自以其名義投資系爭30筆金融商品
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麗敏擅自代為簽名購買之基金多為跨級投
資,違反原告「極保守」或「保守」之風險屬性,而認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之「跨級投資
財富管理業務商品聲明書」為據,以證明原告之跨級投資皆
為原告本人之意思。按95年7月13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5項規定:「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
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
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
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
」(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本件原告之風險屬性屬第1級
之「極保守」或第2級之「保守」型,有原告之風險屬性問
卷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12、114、11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從原告名義所購買之基金觀之,固然大多數基
金之風險屬性為第3級之「保守偏穩健」型(見被告提出之
明細表),而與原告之風險屬性不符,然第3級尚屬保守偏
穩健型,而非風險更高之第4至第6級,且被告已提出原告
出具之「跨級投資財富管理業務商品聲明書」,堪認已符合
當時法規規範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所要求之例
外處理機制。此外,從原告開立信託帳戶之「約定條款確認
同意書」,要求被告黃麗敏簽下「同時進出」之文字觀之,
應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黃麗敏同時進出基金投資之緣由下,而
投資風險屬性高一級之基金商品,故此部分既係原告自由意
志所為之跟進決定,若因此而有基金投資之損失,應由原告
自負盈虧,難以歸責於被告。
㈣再者,系爭30筆金融商品(含基金及連動債),經原告陸續
辦理贖回及到期者共有22筆,其中尚有8筆未贖回,且依被
告板信銀行提出100年6月7日之最新淨值表所示(本院卷
㈡第86頁),其中有3筆收益,5筆損失,再相較被告所提
出99年7月1日及100年5月10日之基金淨值表所示(本院
卷㈠第128頁、卷㈡第72頁),該8筆基金係呈上漲趨勢,
在原告並未認賠殺出前,該8筆未贖回基金之損害額無從確
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再就已贖回基金部分觀之,原告自承96年12月12日前往被告
板信銀行辦理贖回,贖回後有刷本子確認錢有回來等語(本
院卷㈡第4頁)。且原告當日一共辦理12筆贖回,縱然其中
有10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其同意所為之投資,然原告既已
親自前往被告板信銀行辦理贖回,堪認原告當時即應知悉有
辦理投資資金之情形。然而,原告卻遲至99年7月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上開12筆基金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㈥另外,95年6月22日經原告同意申購之「匯息雙利」基金,
以及95年8月11日申購之「第一富蘭華」基金,均屬於風險
屬性第1級極保守型,符合原告之投資屬性,且前者於97年
1月7日贖回後原告收益21,488元,後者於96年3月27日贖
回後,原告收益5,725元,該二筆基金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㈦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95年6月18日辦理「富達日本」申購
指示書上,被告黃麗敏自承基於好姊妹情誼,而加註「該筆
投資一切盈虧與麗敏共同負擔及分配(本金為呂敏華所有)
」字樣,堪認被告黃麗敏為了取信原告,已同意負擔就該筆
基金之本金虧損部分。而該筆基金於96年10月19日贖回時,
折合台幣損失1,714元,被告黃麗敏既已承諾負擔,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敏賠償,應予准許。然而,因為該筆基金
係經原告親自簽名申購並贖回,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連
帶賠償。
三、本件原告名義於96年3月2日投資之「公用事業連動式債券
」及96年5月29日投資之「經營大師連動式債券」部分,原
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
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
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
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
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
」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
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
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
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
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
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㈡原告於起訴前之97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內
容表示「本人呂敏華於96年5月29日經黃麗敏小姐介紹一檔
經營大師股權連動債,基於信任板信商業銀行及黃麗敏小姐
,於是申購100萬元台幣整,於今年97年1月3日後黃麗敏
小姐告訴我此連動債最差股票觸及不保本下限價,才知道自
己虧損嚴重,事後才知這是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發生嚴重
虧損,非本人認知的保本且固定配息債券。」,且迄至原告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時,原告對於何謂連動債,仍然
沒有正確的認知。然經本院提示被告出具之公用事業連動債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申購指示書供原告辨識後,原告
自承就公用事業連動債部分為其親自簽名(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頁),且該筆連帶債到期後,尚有47,532元獲利,並
無虧損,縱然原告對於連動債之投資內容不明瞭,然公用事
業連帶債之投資既已獲利,自不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
㈢另就經營大師連帶債部分,於97年6月16日到期贖回時,原
告結算虧損218,3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出具蓋有
原告印鑑之經營大師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申購
指示書,然而原告當庭辨識後表示:「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
是我的簽名,被告叫我去做定存,我對連動債的認知不是下
單,被告說是問卷,申購指示書不是我簽名,我對申購指示
書的認知是扣款。」(本院卷㈡第82頁),故單從上開風險
預告書及申購指示書上有原告之留存印鑑,亦無法證明被告
業已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
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
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
,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22之1條規定參考)。
㈣查經營大師風險預告書及申購指示書末頁固然載明:「本人
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解說後,已閱讀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並
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簽章並確認同意接
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92頁)。惟該等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
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
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
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
決定。縱使原告確實有在該文件上用印或授權被告黃麗敏用
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板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麗敏
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亦不
足證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或原告因被告之說明而
了解系爭連動債券並不保本之特性。故本院自不能僅以上開
記載文字,即遽認被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㈤且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被告板信銀行受理原
告信託投資之經營大師連帶債商品之相關缺失,於98年7月
1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830004100號函覆被告板信商銀,認
定受理原告開戶之資本資料填列不完全,有多項欄位空白未
填寫(如職業別、個人年收入、投資目的、投資經驗、風險
偏好、預期投資期限等),顯未確實瞭解客戶等語(本院卷
㈠第135頁),亦認證被告板信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㈥此外,不同時期之債券,其風險、特性並不相同,故原告雖
另有投資基金或公用事業連動債獲利之經驗,然究非其本業
,則受限於資訊不足,亦難認被告板信銀行可輕忽其作為受
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未依
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有據。而
連動債產品得否獲利,固然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以及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等因
素有關。然而因為被告板信銀行未善盡說明義務,原告復僅
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而僅因私人情誼,輕
信被告黃麗敏之推介與銷售,而誤以為係高利率存款而購買
,若被告確有詳細告知原告連動債券不保本之特性與內容,
以原告之「極保守」風險屬性當不致購買,從而被告板信銀
行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既課予信託契約受託人較高程度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板信銀行依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事務
時,既未依上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黃麗敏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當
事人,而僅為板信銀行關於債之履行輔助人,故原告請求被
告黃麗敏連帶負責云云,即不可採。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然而,信託法係規範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之契約關係及信託財產等制度,難認為係專以保護委託人為
目的之法律,且信託法第23條本身即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信託法第23條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敏賠償富達日本基金之損失
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
板信銀行賠償經營大師連動債之虧損218,312元之部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板信銀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黃
麗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板信銀行
負擔2,320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範圍所繳納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計本件訴訟費用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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