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鄭淵仁
被   告  鄭陳 繡絨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伍
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淵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淵仁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淵仁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於
消費後應於每月之1日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時,依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除本金外,尚應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及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鄭淵仁至上開日期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275元,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共88,
117元。詎被告鄭淵仁為免財產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
號碼○○○區○○街○○○巷○○號之不動產,於91年12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鄭陳繡絨 ,經岡山地政
事務所以091年岡資字第131640號收件。被告二人為母子,
上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屬買賣,此亦有害原告
之債權,被告鄭陳繡絨應知此舉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為此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
間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鄭陳繡絨應將上開不動
產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2月12日所為收件字號091岡
資字第131640求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鄭淵仁所有。備位聲明求為被告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行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鄭陳繡絨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2月12日所為收
件字號091岡資字第131640求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淵仁所有;及被告鄭淵仁應給付原告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鄭淵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鄭陳繡絨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淵
仁於86年10月間購買,當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480萬元,
嗣岡山地區房地產下跌,鄭淵仁欲認賠出售,被告鄭陳繡絨
認太可惜,乃向鄭淵仁表示願意接手,當時約定系爭房地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由鄭陳繡絨向銀行辦理二胎,清償鄭淵仁
之土地銀行貸款後,新的貸款由鄭陳繡絨清償,但92年時因
該不動產價值無法辦理二胎貸款,改由鄭陳繡絨以現金支付
鄭淵仁繳納貸款,如有不足由鄭陳繡絨向其妹 陳繡春 借款並
匯入鄭淵仁帳戶繳納貸款,至94年6月8日,系爭不動產已
可用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乃於該日進行清償,而經查詢,被告鄭淵仁至94年10月24日
始未繳款,其日期(94年6月8日)在被告鄭陳繡絨代理被
告鄭淵仁返還貸款之後,更遠在被告鄭陳繡絨取得系爭不動
產(91年)所有權之後,被告鄭陳繡絨更不須為鄭淵仁積欠
原告區區5萬餘元,卻花費近70倍之費用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及被告鄭淵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鄭陳繡絨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鄭淵仁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鄭淵仁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系爭
不動產確實由被告鄭陳繡絨代被告鄭淵仁償還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而為真實買賣一節,有被告鄭陳繡絨提出之借據、銀行
存摺資料、委託書及放款利息收據為憑,原告主張被告間為
通謀虛偽之買賣並無足取。又系爭買賣時間在被告鄭淵仁逾
期繳款前即已成立,被告鄭陳繡絨自無法預知被告鄭淵仁無
法償原原告信用卡債之事實,況被告鄭淵仁積欠原告本金僅
5萬餘元,系爭買賣價款高達近400萬元,兩相比較,被告
鄭陳繡絨自不可能為脫免被告鄭淵仁積欠原告區區5萬元之
債款而花費將近400萬元之數目為此買賣,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害及其債權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鄭淵仁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告。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鄭淵仁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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