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洪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使用(號碼: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955元未清償,該債權業經和信電
訊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955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門號之SIM卡於92年3月11日被竊,遭盜打國
際電話,伊已於92年4月報案,於92年5月12日完成報案筆錄
手續,並於93年6月23日與和信電訊公司達成僅繳納非盜打
部分之費用173元之協議,並已繳納完畢在案,詎料原告又
起訴請求,惟上開電信費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
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
點在於:行動電話使用之代價是否屬民法第128條第8款「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亦即
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有無民法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短期
時效之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此項商品或產品代價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
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
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係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為對價,自屬商人無疑
。再者,83年1月11日所制定消費者保護法固將「商品」與
「服務」分別定義,惟民法於18年頒布時,就消費關係並未
區分商品及「服務」之概念,而在立法解釋本款「商品」定
義,即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為適度之擴張,而依「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之立法意旨為斷
,而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
及率已甚高,使用次數亦極為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
大抵按月統計收取,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款所稱之「商品」。是以,本件
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自符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稱商人供給商品,就商品代價(即電信費用)之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92年3、4月間積欠和信電訊
公司之電信費用,而電信費用均為每月收取,則和信電訊公
司至遲自92年5月起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於受讓上開
債權後,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稽,則該電信費用請求權
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53,95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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