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該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取甚大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就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顯有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