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晉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1日下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 吳貞瑩 所有、平日無人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房屋後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吳貞瑩所有之K金戒指1只、耳環3個、冰種玉菩薩2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即變現以供花用。嗣經吳貞瑩於同年月12日至前開房屋巡視時,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在屋內2樓抽屜採得可疑指紋送驗後,比對係陳弘晉之左姆指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貞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6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
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25公分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該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被告雖於
100年1月11日下午10時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吳貞瑩所有之房屋內行竊,惟本件遭竊之房屋平日無人居住,被害人有時會回去巡視等節,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是本件被告行竊之處所,既非供日常居住之場所,平日亦無人在內,自有別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現有人居住建築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業與被害人吳貞瑩以4萬元達成調解及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8月等語,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因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亦經被告所自承,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