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ML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ML號車牌貳面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乙○○前案紀錄之記載「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UJ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十萬元,已發還丙○○」,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綽號『 阿忠 』之友人」應更正為「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第九、十一行「六角板手」應更正為「六角扳手」、第十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打開」應更正為「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十三行「並將前揭偽造五六二六—ML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以行使」應更正為「改掛向『阿忠』所購得屬特許證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ML號車牌0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ML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蕭沈米花之權益」、第十四行「並扣得偽造五六二六—ML號之車牌0面」應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ML號之車牌0面及六角扳手一支」(同案被告甲○○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撬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又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偽造特許證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未發覺之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警員到場時,即向警員自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UJ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被告遭查獲當時並未承認竊取該車,嗣其以車身號碼查詢車主資料,電話聯絡車主後,車主始知該車失竊,在電話聯絡車主後,被告始承認竊取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七三至七八頁),證人丁○○與被告並無素怨,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應無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向員警自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UJ自用小客車前,警方對其竊車犯嫌,已有合理懷疑,其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行使偽造特許證及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為規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丙○○,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ML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棉質手套一雙,固係供被告拆換車牌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