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真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真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真瑛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去電 林帷茵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誤設為自動分期扣款,需透過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帷茵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林帷茵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許真瑛於本院一○○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帷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參照),並有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財富管理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富銀松江字第一○○○○○○○○九號及一○○年五月六日北富銀松江字第一○○○○○○○一五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真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帷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許真瑛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