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7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44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96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長廊巡迴計程車停車格前15公尺處欲違規載客,當時適逢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 許文勝 在該停車格前8至10公尺處攔查違規騎乘機車進入機場之乙○○、 歐志強 (乙○○騎車搭載歐志強),許文勝見甲○○欲違規載客,乃趨前勸導制止,詎甲○○竟下車與許文勝爭論,並以台語對許文勝咆以「沒見過如此白目的警察」等語,許文勝隨即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線上警網支援,並順勢舉起對講機按住通話紐,以對講機面對甲○○,以便線上警網聽聞其與甲○○之對話,此時甲○○明知許文勝為依法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手打落許文勝左手持用之對講機(未至毀損程度),復以手肘推頂許文勝腹部(未受傷)而施以強暴;嗣甲○○欲上車準備駛離,許文勝以現行犯為由,喝令甲○○不准離去,甲○○乃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其人格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公眾得以見聞之國際線入境長廊前,以台語「我的爛鳥給你含」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許文勝,為許文勝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勝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歐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載客為執勤警員許文勝所勸阻,而與許文勝發生爭執,見許文勝呼叫警網支援,遂揮手撥落許文勝手持之無線電對講機,嗣欲轉身離去之際,為許文勝所制止,遂當場以台語說「我的爛鳥給你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許文勝不讓伊載客毫無理由,遂以台語回稱「你不要那麼ㄌㄢㄇㄨㄚ」,許文勝聽聞後怒火中燒,乃呼叫警網支援,並上前以無線電堵住伊嘴巴,大聲挑釁「你再講啊」,伊係出於本能撥開無線電,並非主動揮手打落無線電,且伊並沒有以右手肘推頂許文勝腹部,又伊當時因許文勝無理取締而心生不滿,遂低頭以台語嘀咕「我的爛鳥給你含」,然該句話只是口頭禪,伊並無指名道姓,無當面辱罵許文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許文勝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正在攔查違規騎乘機車進入機場之乙○○、歐志強,被告原本將車停在巡迴計程車停車格內,但因沒有客人要搭車,伊要求被告將車開走,被告將車駛離距停車格一段距離後,見有客人走過來,欲違規停車載客,伊趨前勸導被告離開,被告即以台語回以「整個警備隊你最白目」,伊隨即通知警力支援,被告見狀竟撥掉伊之對講機,又用手頂伊腹部,此時,被告打開車門要進入駕駛座準備離開,伊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即罵以「我的爛鳥給你含」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歐志強於警詢中就渠等目擊案發經過所證:當時警員即許文勝欲對伊等開單告發時,見一計程車欲違規載客,即前去攔查該車,並告知該車司機即被告該處不得載客,被告隨即下車與許文勝爭論,對許文勝咆哮、指指點點及口出穢言,並作勢欲嚇許文勝,期間因動作過大使許文勝之無線電掉落地上,被告咆哮後欲離開現場時,又大罵「我的爛鳥給你含」等情節相符,衡情,證人乙○○、歐志強僅因單純違規遭警攔檢,亦確實因此為警開單舉發,有卷附內部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渠等與告訴人許文勝及被告,並無何恩怨故舊關係,當不致偏頗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渠等警詢中所述,應可採信,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勝之指述,並非子虛。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吳丙○○亦到庭結證:伊當時開計程車跟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與許文勝爭執,伊先將車停妥後,走出來看到許文勝拿對講機靠近被告嘴巴,對被告說「你再說、你再說」,過程中,許文勝對講機掉落,現場兩位證人(即乙○○、歐志強)其中一位將對講機撿起來,許文勝說將對講機放下,該證人即將對講機交給許文勝,許文勝將對講機放回地上原位,後來許文勝有轉過身,被告就以台語講了「我的爛鳥給你含」等語甚明,互核與證人許文勝、乙○○、歐志強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許文勝、乙○○、歐志強之證詞為真實可信。再參酌被告除坦承雙方爭執過程中,其以手撥落許文勝之對講機,並以台語說「我的爛鳥給你含」等情不諱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答稱「(當時許文勝對講機會掉,你手有無碰到許文勝的手?)有,因許文勝一直逼近,要堵住我的嘴,我本能將對講機打掉;(你有無舉手作勢頂到許文勝腹部?)我沒有刻意去頂撞,我是以手舉起來要閃避防衛」等語,堪認許文勝指訴其於執行勤務時,遭被告以打落對講機、推頂腹部等方式施以強暴後,再為被告出言以「我的爛鳥給你含」加以辱罵等情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許文勝拿對講機逼近其嘴巴,大聲挑釁「你再講啊」,其始出於本能將對講機打落,且其並無以手肘推頂許文勝腹部云云。惟查:被告出手打落許文勝手持對講機一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為被告自承不諱,則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文勝,為此一有形力之行使,自屬「強暴」無訛,縱被告辯稱係許文勝挑釁使然一情為真,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原因或動機問題,核與認定被告犯行無涉。再被告以手肘推頂許文勝腹部部分,除經證人許文勝到庭證述明確外,證人乙○○、歐志強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作勢要嚇許文勝,且動作很大等語,復徵之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有無舉手作勢頂到許文勝腹部時,被告並未正面回答,僅稱其並非刻意去頂撞,係以手要閃避防衛等語,前均已敘明,則以當時許文勝以對講機面對被告,雙方近距離爭執,被告因而揮手打落對講機等客觀情形觀之,堪認被告確實因舉手作勢而推頂觸及許文勝腹部,則被告此舉亦屬有形力之行使,殆無疑義;又許文勝當時縱如被告所稱有以對講機逼近被告嘴巴之情事,然該情形亦不構成法律上所稱之非法侵害(刑法第23條參照),自無防衛可言,故被告辯稱其此舉係基於防衛目的,即無可採。
(三)又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未舉出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者而言。查被告因違規載客一事與執勤警員許文勝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當場以台語說「我的爛鳥給你含」一語,為在場證人許文勝、乙○○、歐志強、吳丙○○所共同聽聞,業如前述,則被告此語既能為在場多人所共聞,被告辯稱該句話係其自行低頭嘀咕之語,即無可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述話語,顯足貶抑他人人格,屬侮辱性之言詞,至屬無疑,再衡諸當時被告與許文勝因事爭執,其餘證人乙○○、歐志強、吳丙○○在場圍觀之現場狀況,及該話語之意涵,暨被告自陳其因許文勝取締而心生不滿始出此言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口出此言,當係針對許文勝所為,被告辯稱該句話僅是口頭禪、其並無指名道姓、未當面辱罵許文勝云云,應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丙○○雖證稱被告口出此語時,與許文勝相距約5公尺,惟如上述,以被告此語業為在場證人均能聽聞及當時爭執之客觀情況,足見被告口出此語之音量及對象,不因其與許文勝之遠近而受影響,是不論證人所述真否,亦難以此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歐志強、吳丙○○、許文勝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以待證事實相同(即本件案發經過),認傳喚乙○○、吳丙○○、許文勝即為已足,歐志強僅係乘坐乙○○所騎機車進入機場,既已傳喚乙○○,歐志強即無傳喚必要,並以傳票及電話通知上開所傳證人務必到庭;嗣被告固因證人乙○○未到庭而聲請再傳喚乙○○、歐志強,惟本院審理後,斟酌乙○○、歐志強及吳丙○○均同為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而吳丙○○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加以傳喚後,業已到庭就其當日所見所聞證述清楚,且核與乙○○、歐志強警詢所述並無何重大明顯扞格之處,再參以乙○○、歐志強警詢中證詞已具有證據能力(詳前述), 及渠 等所證內容、作證緣起、與被告及許文勝之關係均屬單純,而無何證明力之疑義,暨乙○○亦來電表示其於警詢時已做過陳述,現因工作之故,不克到庭作證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證人乙○○、歐志強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國家法益,後者為個人法益,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審漏引同條例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其藐視法治,挑戰執法公權力,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復出言侮辱員警,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使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名譽受到詆毀,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135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第│││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140條第1│││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項之罰金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法所科之數│││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額均相同,│││台幣。│額為3倍。│30倍。│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行刑之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更】刑法│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第51條第│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20年提高為30│││5款│││年。││├────┴────────────┴────────────┴──────┴─────┤│綜上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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