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房客,向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營釣具行生意,而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舊屋,與戊○○承租上開53號房屋係相毗鄰之相鄰關係,又甲○○亦住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適於民國94年5月某日起至10月某日間止,甲○○上開濱海一路51號舊屋重新改建工程期間,因灌漿施工水泥漿發生溢漏至相毗鄰之戊○○上開濱海一路53號經營釣具行房屋內,造成多次毀損工程糾紛,致使戊○○積恨在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
9月5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屋外馬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甲○○辱罵稱:「妳活到這麼老怎麼還不死,還在蓋什麼房子,在蓋妳娘的雞巴,等一下抓妳娘來幹,還要幹死妳的祖公及祖媽」(台語)等語,又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門口,對甲○○恐嚇稱:「妳在蓋什麼雞巴房屋,等一下將妳這隻老猴打死後再拖出屋外,如果還繼續施工的話,就要將房屋砸壞」(台語)等語,致甲○○心生恐懼,躲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不敢出門。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95年12月12日審時判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援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4行至第8行、第54頁第4行至第10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訴人已同意卷附之全案卷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 余崇樑 、 陳松滿 警詢時證訴並無非法取得,又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清晰,亦無不當取供或遭受任何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余崇樑、陳松滿警警詢時證訴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及卷內檢附上開灌漿施工水泥漿發生溢漏至相毗鄰之戊○○上開濱海一路53號經營釣具行房等相關資料、照片證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余崇樑、陳松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己○○、甲○○、丙○○、丁○○等人於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辱罵,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於94年9月6日並無工人來施工,此係告訴人叫2名工人做偽證,況伊於94年9月7日並不在現場,是告訴人上開所形容之一切皆非伊所為等 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起因於94年9月5日告訴人上開舊屋改建灌漿施工水泥漿溢漏至相毗鄰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嚴重受損,而引起雙方衝突情事乙節,業據證人丁○○、余崇樑於警詢中證述(見同上署94年度發查字第3075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至22頁)綦詳,核與證人陳松滿於94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述(見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277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情節符合,核與證人己○○、甲○○、丙○○、丁○○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述(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情節亦大致相符,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濱海一路51號舊屋重新改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9月7日18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見警卷第23頁起至第42頁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卷附證人丁○○於94年12月14日偵訊時庭呈上開濱海一路53號房屋內,因上開51號灌漿施工水泥漿溢漏至其53號房屋內毀損檢附照片等第壹本、第貳本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起因源自告訴人上開舊屋改建灌漿施工水泥漿溢漏至相毗鄰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嚴重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並致其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9月5日、6日下午4時許,因蓋房子的問題,被告以台語三字經、五字經幹我祖公、祖媽之方式辱罵我,且94年9月7日那天還說「天地有多高不知道,但有一天會給我好看」、「要打死我然後將我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證述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工人陳松滿於94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戊○○辱罵「你活到這麼老怎麼還不死,還在蓋什麼房子,在蓋你娘的雞巴,等一下抓你娘來幹,還要幹死你的祖公及祖媽」,告訴人當時都沒回應被告,躲在家中拉起鐵門怕被戊○○打,我還有聽到戊○○說要把被告打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余崇樑於94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戊○○辱罵「你活到這麼老怎麼還不死,還在蓋什麼房子,在蓋你娘的雞巴,等一下抓你娘來幹,還要幹死你的祖公及祖媽」等言語,當時告訴人把家中鐵門關上躲在家中不敢出來,且「你在蓋什麼雞巴房屋,等一下將你這隻老猴打死後再拖出屋外,如果還繼續施工的話,就要將房屋砸壞」等語是戊○○對被告說的,不是丁○○帶去的男子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再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我於94年9月7日,有去到現場,被告與丁○○都在場,我還跟被告及屋主談房子的事情,且被告有在現場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9月
7日18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各1份在卷可徵,再證人陳松滿、余崇樑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 衡情渠 二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堪信證人陳松滿、余崇樑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均在上開現場,並有以上開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並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均在上開現場之事實,①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我於
94年9月7日,有去到現場,且只去一次而已,我去到現場當時被告與丁○○都在場,我還跟被告及屋主談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因為蓋房子的問題,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辱罵我,現場丙○○、丁○○站在旁邊笑,後來警察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陳松滿、余崇樑於上開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在現場,並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把家中鐵門關上躲在家中不敢出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5日那天板模裂開,6日那天下大雨,6日下午5時許我從工務局回家,雨水灌入我租給被告的房內,我也是住在那裡,我住在二、三樓,被告住在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行至第3行)之證述情節以觀,是本件被告於上揭94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94年9月7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有以上開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並致其心生畏怖之事發當時之證人丁○○應係不在現場,堪以認定。雖證人丙○○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
7日那天我們房東的男性親戚過來,過去跟甲○○談修繕房屋的事情,當時被告在房間內睡覺,後來警察到場,與甲○○談修繕房屋的事情,直到警察走後,我才叫醒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業已證稱:因為蓋房子的問題,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辱罵我,現場丙○○、丁○○站在旁邊笑,後來警察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述情節,而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我於94年9月7日,有去到現場,被告與丁○○都在場,我還跟被告及屋主談房子的事情,且被告有在現場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行、第61頁第16行及第20行、第31行即最末1行)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是本件證人丙○○於審判時上開證稱:被告7日在家睡覺,直到警察走後,才叫醒被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再證人丙○○於審判時又證稱:5日下午被告陪房東去警局談隔壁灌漿流入家裡的問題,直到晚上7、8時許才回家。6日下午2時許,被告到清典釣魚場去繳款,離開後就去網咖網標釣具,直到4時許被告都還沒回來,那時下大雨雨水都灌入家裡,剛好那時有年輕人在門口躲雨,我就拜託該年輕人去網咖找被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25行至第30行),互核比較與證人丁○○於審判時證稱:「(6日那天你說被告不在場?)我下午5時許從工務局回家,看到家裡灌入雨水,我就去警局報案,警察跟我回到現場後,被告才被叫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證述情節以觀,本件證人丁○○自承其係於6日報警而警員跟她回到現場,並非5日報警之記憶,此與證人丙○○於上開審判時證稱被告陪房東丁○○於5日下午去警局談隔壁灌漿流入家裡等情節係完全不相符,且警員到現場之時間係94年9月7日,而不是94年9月
6日,亦經證人己○○員警於上開審判時證稱:我只去過一次而已即94年9月7日,並有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那天被告確實在場,我還跟被告及屋主談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最末一行)之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警卷附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契約書、照片10張、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佐,再參酌證人余崇樑、陳松滿、甲○○上開證述情節以觀,足見本件證人丙○○是被告女友、證人丁○○是被告房東,渠二位證人之上開記憶5日、6日、7日所發生上揭事實經過之被告在場與否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相互不吻合之處,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無可採信,而此部分應以證人己○○員警,及證人甲○○、余崇樑、陳松滿證述情節與事實符合,足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其並無在場,該侮辱、恐嚇之言詞並非其所為,惟證人己○○員警於審判時證稱:94年9月7日我有去到現場,被告與丁○○都在場,我還跟被告及屋主談房子的事情,且被告有在現場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情節,,核與在場之證人陳松滿、余崇樑、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伊於94年9月5日、6日、7日,都沒有看到被告等云云,及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陳稱:5日被告到晚上7、8時才回家,6日下午到4時許被告都還沒回來,
7日直到警察走後,我才叫醒被告等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果真於上揭時地,並不在現場亦無以上揭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時,則被告戊○○與證人丁○○於94年11月19日警、94年12月14日偵訊時,渠二人為何對被告不在場之事實,均無任何之陳述及證述,是本件證人陳松滿、余崇樑、甲○○、己○○上開證述,尚非悖於常情,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上揭94年
9月5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94年9月
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有以上開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並致其心生畏怖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罰金刑部分均為3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各該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9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各該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9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罰金刑規定。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
亦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⒊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連續犯、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較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公然辱侮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詳如上述。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雖係緣告訴人整修房屋未及注意而損及被告屋內營業用之漁具等物品,而損及被告之財產嚴重情節,惟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而連續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以對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上開惡害言詞對告訴人加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且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其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抗辯其係不在場,亦無連續公然侮辱、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