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乙○○之委託向丁○○催討與乙○○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一事有關之款項,詎竟因丁○○尚有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未交付被告,居然企圖利用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逼迫丁○○現身,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12月7日在以乙○○名義製作之刑事告訴狀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並據以偽造上開刑事告訴狀私文書,並於同年月8日持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申告丁○○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足生損害於乙○○及丁○○。同年12月19日17時前後,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於臺東地檢署送達刑事傳票(傳喚臺東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0號案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27日下午至臺東地檢署應訊)予乙○○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據以偽造上開送達證書私文書,並即交還郵務人員收執繳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同年月24日復又在以乙○○名義製作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乙○○簽名及印文署押,並據以偽造上開刑事委任狀私文書,並於同年月27日持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復已揭示,可資參援。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丁○○、乙○○、 楊國權郭奇炎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95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扣案以丁○○為發票人之本票7紙、本院90年度票字第866號民事裁定1份、委任書1紙、協議和解書1紙、收據暨各項證明單1紙、收據證明1紙、掛號函件執據3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暨通知書各1紙、1紙臺東戶政事務所統一收據;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戶籍查詢資料1份(該址內無人設籍)、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機關通訊錄2紙(臺中市○區○○路○○○號5、6樓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區○○路○○○號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被告係受乙○○之委託向丁○○催討與乙○○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一事有關之款項,丁○○尚有175,000元未交付被告。㈡丁○○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經人向臺東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該告訴狀係以「乙○○」之名義作成,其上並蓋有「乙○○」之印文數枚,被告則列名為該案件之送達代收人。㈢臺東地檢署因上開詐欺案件,於95年12月19日寄送開庭傳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傳喚乙○○於95年12月27日下午至臺東地檢署開庭,經人於該傳票之送達證書上蓋印「乙○○」之印文,並交還郵務人員收執繳還臺東地檢署。㈣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執以乙○○名義於同年月24日製作之刑事委任狀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上開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中,以乙○○之受任人即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該刑事委任狀上有乙○○之印文及署押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述刑事告訴狀、送達證書及刑事委任狀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皆非伊所為,伊係受乙○○之委託,向丁○○催討與乙○○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一事有關之款項,有取得乙○○之授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指出,確實有委託被告以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方式,向丁○○催討有關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一事之有關款項,且係全權委託及概括委託,又無論事前或事後,均在授權之範圍內,顯見被告確係有得到乙○○之授權,再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受乙○○之委託向丁○○催討與乙○○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一事有關之款項,詎竟因丁○○尚有175,000元未交付甲○○」等情,顯見被告確係有受委託,並已將部分之款項交給乙○○,被告既係有受乙○○之委託及授權,自無偽造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查被告受乙○○之委託向丁○○催討與乙○○購買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一事有關之款項,丁○○尚有175,000元未交付被告。嗣丁○○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經人向臺東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該告訴狀係以「乙○○」之名義作成,其上有「乙○○」之印文數枚,被告則列名為該案件之送達代收人。嗣臺東地檢署因上開詐欺案件,於95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寄送開庭傳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傳喚乙○○於95年12月27日下午至臺東地檢署開庭,經人於該傳票之送達證書上蓋用「乙○○」之印文,並交還郵務人員收執繳還臺東地檢署,被告復於95年12月27日執以乙○○名義於同年月24日製作之刑事委任狀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上開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中,以乙○○之受任人即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該刑事委任狀上有乙○○之印文及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95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扣案以丁○○為發票人之本票7紙、本院90年度票字第866號民事裁定1份、委任書1紙、協議和解書1紙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暨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受乙○○之委託並取得其授權對丁○○提出相關之刑事及民事訴訟,倘若被告確係基於乙○○之授權委託,則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乙○○製作乙○○名義之文書,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㈣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其人,
但沒有見過,伊與丁○○因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之事發生爭執,為此伊遂委託 許盛均 所經營之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理)人幫忙處理債務;卷附92年2月12日委任書係伊簽名無訛,係為了要處理與丁○○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立該份委任書,伊後來才知道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委由被告去處理這個案子,且已取回部份之款項;當時伊係全權委託即概括委託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去處理這個債務,伊只有提示可以民事或刑事官司之方式去處理,要回這筆錢;伊於96年7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一時想不起來,且積欠伊金錢之人太多了,故當檢察官訊以有無委託任何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伊因而回答說沒有,然伊確實有委託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民、刑事訴訟之方式去處理與丁○○間之債務糾紛;伊對於積欠伊金錢之人,除委託人告知要不到錢的情況外,大部分均會透過民、刑事訴訟的方法來達到追索債權的目的,本件被告並未對伊表示要不到錢,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問太快,伊想不起來,且怕麻煩,因此才說沒有委託甲○○;伊有全權授權以伊之名義去收受地檢署之傳票,原則上包括以伊之名義簽收臺東地檢署寄發之傳票,但是應該要照會伊才對,無論事前或事後告知均不重要,只要要到錢就可以,印象中被告並沒有對伊提過有用伊之名義簽收臺東地檢署95年12月19日刑事傳票;伊曾自行向丁○○催討4年未果,而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幫花旗、渣打、富邦、國泰等銀行,以整批外包之方法催收債務;丁○○的債務,是發生在丁○○與伊擔任記者之女性友人間,因伊以前是某投顧公司的董事長,旗下的研究員介紹買賣股條,該名女記者也是伊公司之會員,丁○○違約交割不給股票,該名女記者就問該怎麼辦,伊即表示幫忙處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足徵乙○○原應係委託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丁○○催討與乙○○之女性友人間,關於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之款項,嗣金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複委任之方式,委由被告以民、刑事訴訟之方式,對丁○○催索債權。準此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受乙○○之委託,並已取得乙○○之授權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丁○○、楊國權、郭奇炎於偵查中之指
述及95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扣案以丁○○為發票人之本票7紙、本院90年度票字第866號民事裁定1份、委任書1紙、協議和解書1紙、收據暨各項證明單1紙、收據證明1紙、掛號函件執據3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暨通知書各1紙、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統一收據1紙;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戶籍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機關通訊錄2紙,均僅能認定丁○○確因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經人向臺東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而該告訴狀係以「乙○○」之名義作成,其上有「乙○○」之印文數枚,被告則列名為該案件之送達代收人。嗣臺東地檢署因上開詐欺案件,於95年12月19日寄送開庭傳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傳喚乙○○於95年12月27日下午至臺東地檢署開庭,經人於該傳票之送達證書上為蓋印「乙○○」之印文,並即交還郵務人員收執繳還臺東地檢署,被告復於95年12月27日執以乙○○名義於同年月24日製作之刑事委任狀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上開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中,以乙○○之受任人即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該刑事委任狀上有乙○○之印文及署押等情,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容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㈥又查據卷附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機關通訊錄2紙所
載,臺中市○○區○○○路○○○號5、6樓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另臺中市○○區○○○路○○○號則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見96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8及9頁),而卷附95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上所載告訴人住所乃是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頁),顯係分屬不同之建物,亦即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住所門牌號碼,應非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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