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而刑法第309條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之規定,二者保護法益不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以右手肘推頂員警腹部,並揮手打落員警手持無線電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復以「我的爛鳥給你含」等髒話當場侮辱公務員,被告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與辱罵行為應為2個不同行為,聲請人之前開見解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復出言侮辱員警,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同仁不知尊重,行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並使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名譽受到詆毀,其等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又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執行刑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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