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陳升凱 於偵查中之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設有
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而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累犯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90年12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警查獲發還,並由被害人甲○○之兄陳升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檢察官同意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揭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所犯竊盜之罪,其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然被告前因本案竊盜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傳拘未到,而由該署於96年7月4日以東檢哲偵月緝字第266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在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25號將其逮捕到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96年10月30日將其緝獲歸案,而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