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5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三輪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攜帶式焊接組1組,至臺東縣○○鄉○○路○段○○○號鹿鳴溫泉酒店旁施工整地現場,徒手竊取鹿鳴溫泉酒店所有之鐵皮1塊、鋼筋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三輪車上,復以上揭小型攜帶式焊接組,著手欲切割鹿鳴溫泉酒店所有之ㄇ字型槽鐵時,為現場巡邏人員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後,扣得上開小型攜帶式焊接組1組及其所竊得之鐵皮1塊、鋼筋3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3.證人 呂和益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4.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8張。
5.扣案之小型攜帶式焊接組1組。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型攜帶式焊接組,重達7公斤,其中氧氣瓶、噴頭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又連接氧氣瓶與噴頭之管線長約3公尺,噴頭長約40公分之情,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卷附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如以之用於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險,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竊取鹿鳴溫泉酒店所有之鐵皮1塊、鋼筋3條後,著手欲以其所有攜帶式焊接組切割竊取ㄇ字型槽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鐵皮1塊、鋼筋3條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具體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竊取鹿鳴溫泉酒店所有之鐵皮1塊、鋼筋3條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內,已確實掌握而對之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嗣雖於欲切割竊取ㄇ字型槽鐵時,為鹿鳴溫泉酒店巡邏人員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能將竊得之財物帶離現場,仍應認已就上揭竊得之鐵皮1塊、鋼筋3條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爰於無礙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2.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被害人鹿鳴溫泉酒店施工整理後之廢鐵,依證人即鹿鳴溫泉酒店工程處處長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該等廢鐵價值僅100多元,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實屬甚微,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此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4.扣案之小型攜帶式焊接組1組,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鐵皮1塊、鋼筋3條,仍屬被害人鹿鳴溫泉酒店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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