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丑○○
寅○○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17
4號、90年度偵字第15994號及90年度偵字第188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71年8間開始擔任警察工作,86年9月起任職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負責值班、守望、查察戶口、備勤、巡邏及處理巡邏線上事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其因擔任警察職務之緣故,自79年間起,即認識庚○○(即「儂儂集團」總負責人,另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待到案後,再行審結);而庚○○與壬○○則係連襟關係。90年2月間,壬○○母親 陳林 會祝因罹患膀胱、直腸脫垂等疾病,需開刀治療,庚○○獲悉後,且知壬○○經濟狀況欠佳,乃介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展業部經理甲○○與 陳鳳銘 認識,商談依 陳林會 祝之病狀,可否詐領保險金。嗣於同年2月23日晚間,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壬○○所經營之「天馬酒家」,與壬○○面商後,即要求壬○○提供投保明台保險公司第3人意外險之車輛、車主,並要壬○○準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欲以前開車輛充當肇事車輛,以 陳林會祝 發生車禍為由,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而甲○○、壬○○認庚○○與警界關係深厚,乃欲透過庚○○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待庚○○應允後,甲○○、陳鳳銘及庚○○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適因壬○○持有 蔡秀鳳 (庚○○前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壬○○即以該機車充作陳林會祝發生車禍時所騎乘機車。另因壬○○昔日陸軍專科學校同學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投保明台保險公司汽車第三責任意外險,故壬○○復商請子○○提供上開車輛作為肇事車輛,並由子○○充當肇事車主。而子○○明知其所投保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亦未與陳林會祝發生車禍,壬○○之目的無非係詐領保險金,竟與甲○○、陳鳳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0年2月24日至90年3月1日間之某日,在「儂儂賓館」(設於高雄市○○○路214之12號、13號)1樓客廳內,與甲○○、陳鳳銘商談此事,並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及保險卡等資料。嗣甲○○、陳鳳銘取得假車禍肇事雙方資料後,即與庚○○在前開「儂儂賓館」內,商談如何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後,甲○○、壬○○及甲○○(均非公務員)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通知乙○○至前開賓館。待乙○○到場,庚○○即要求乙○○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壬○○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乙○○表示同意後,甲○○旋將陳鳳銘所交付之16,000元轉交予庚○○,由庚○○在該賓館門口交付予乙○○,而乙○○明知並無車禍發生,庚○○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該16,000元則係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翌日,壬○○乃偕同子○○前往乙○○所服務之復興路派出所,依約找正值勤中之乙○○備案,乙○○明知並無車禍情事,竟與庚○○、甲○○、陳鳳銘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子○○亦與乙○○、庚○○、甲○○、陳鳳銘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照壬○○、子○○所述假車禍發生情形,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2月27日14時30分;肇事地點: 中山 、民瑞;肇事車號:00-000
0號、UFS-715號;駕駛人姓名:子○○(甲方)、陳林會祝(乙方);肇事原因:甲車往市區欲右轉與乙車擦撞」等不實內容。又壬○○、子○○取得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後,再與甲○○、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庚○○、甲○○、陳鳳銘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3月1日,推由子○○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前往明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路○○○號)辦理車禍保險理賠,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 黃祺貿 受理並將相關資料上呈,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明台保險公司。另壬○○、甲○○及庚○○為便於辦理保險理賠,復與卯○○、丙○○(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不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出面請卯○○幫忙安排陳林會祝至協和醫院就診、住院,再由醫師製作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卯○○應允後,即於90年2月27日某時,與壬○○陪同不知情之陳林會祝至協和醫院住院,由醫師丙○○看診,並於90年3月
1日出院。而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陳林會祝僅罹患膀胱、直腸脫垂及尿失禁等疾病,並無其他病症,竟在陳林會祝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上以英文偽填【經中文翻譯】:陳林會祝患有骨盆及腰部挫傷、不排除腎臟挫傷、腹部鈍利傷害、膀胱機能喪失,於出院診斷欄偽填患有腎臟挫傷、腰部瘀血、腰部挫傷有瘀血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協和醫院及醫療管理單位對病患病情之掌控及管理。隔數日,卯○○至協和醫院要求丙○○開立載有「膀胱破裂」之診斷證明書,丙○○明知不實,仍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開立載有「膀胱破裂,尿失禁,於90年2月27至90年3月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共計3日」之診斷證明書,交由卯○○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及協和醫院、醫療管理單位對病患病情之掌控及管理。嗣卯○○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壬○○,壬○○再於高雄市○鎮區○○○路378之1號22樓之10住處內,將診斷證明書轉交甲○○,惟甲○○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膀胱破裂,尿失禁」病名,不符理賠標準,乃告知壬○○應再添加「腹部挫傷」之病名,壬○○旋告知卯○○此事。90年3月6日某時,卯○○再至協和醫院,要求丙○○另於診斷證明書上添載「腹部挫傷」之病名,丙○○明知不實,仍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開立「腹部挫傷,膀胱破裂,膀胱機能喪失,尿失禁,於90年2月27至90年3月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共計3日」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卯○○,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再者,壬○○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甲○○後,即與甲○○、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明台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足生損害於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又為便於核算保險理賠金額,甲○○、陳鳳銘、庚○○及子○○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庚○○、甲○○、陳鳳銘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理賠期間內,共同於9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林會祝」之印章1枚,再於90年3月9日某時,在「儂儂賓館」內,於甲○○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上,共同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3枚,甲○○並於和解條件欄位上偽填:「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子○○)賠付乙方(即陳林會祝)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看護費,含強制險及一切所有損失共計110萬元整。二、保險公司賠款金額110萬元整,由乙方陳林會祝領取」等語,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此外,為利於保險作業之順利,甲○○、陳鳳銘、庚○○及子○○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甲○○於明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枚;「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上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枚、「同意複檢聲明書」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枚、「切結書」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枚;「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完成申請保險理賠全部手續後,明台保險公司誤認子○○與陳林會祝確實發生車禍,造成陳林會祝因而受傷,致陷於錯誤,遂核准理賠,並於90年3月20日核撥理賠金1,100,210元至陳林會祝設於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壬○○隨即自該帳戶內提領60萬元,將其中的45萬元交給甲○○【連同壬○○先前已交付之6萬元(不在前開理賠金額內),計51萬元】,作為酬庸金,餘款590,210元全歸自己所得。
二、緣因卯○○協助陳鳳銘等人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且未要求金錢,壬○○為答謝卯○○,乃要卯○○自行提供可申請理賠之假車禍案。適卯○○岳父 陳長治 當時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尿失禁、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感染等疾病,於90年4月2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急診,因候無病床,乃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5分出院,轉至協和醫院住院就診,由丙○○看診,至同年月30日始出院。壬○○得知後,乃於90年5月5日前之某日,與庚○○、甲○○及卯○○等人,決議欲循壬○○母親陳林會祝詐領保險金之模式,以不知情之陳長治充作假車禍之被害人,並由卯○○自行負責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嗣因卯○○認分配金額僅20萬元,且風險甚大,無欲繼續參與。惟於90年5月5日,經庚○○與卯○○電話聯絡後,卯○○確認可分配理賠金額之一半後(含應支付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16,000元),乃同意參與,並與庚○○、甲○○、壬○○及丙○○共同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卯○○出面請求丙○○製作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丙○○應允後,明知陳長治並無膀胱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病症,竟先於90年
5月7日,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呼吸疾病、膀胱破裂、尿失禁、膀胱功能喪失,於90年4月25日至90年4月30日在本院住院治療6日」、「膀胱破裂、尿失禁、膀胱功能喪失,於90年4月25日至90年5月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7日」等不實內容文書2份,並交由壬○○轉交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長治、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嗣甲○○認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因車禍所導致之擦挫傷,無法以車禍受傷為由申請理賠,乃要求卯○○請丙○○於診斷證明書上增添「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5月下旬,丙○○復依卯○○之請求,另出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膀胱破裂,尿失禁,膀胱功能喪失,於90年4月25日至90年5月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7日」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卯○○,再透過陳鳳銘轉交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長治、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之控管及正確性。又甲○○等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後,壬○○適持有不知情 邱麗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及保險卡影本,壬○○即以該車充作陳長治發生車禍時之肇事車輛。另壬○○友人 顏嘉良 曾請託陳鳳銘辦理證件,當時壬○○曾私下影印顏嘉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照,故壬○○復以該機車充作陳長治所騎乘之機車。待假車禍肇事雙方車輛文件備齊,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便於詐領保險金,庚○○、壬○○、甲○○及卯○○(均非公務員),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29日,先推由壬○○將肇事雙方資料交予卯○○收受,嗣壬○○與乙○○電話聯絡後,乃告知有一車禍案件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要求乙○○配合開具,而乙○○明知並無車禍發生,壬○○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其製作後,壬○○等人應會依往例支付16,000元,作為其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竟與壬○○達成期約賄賂之默示合意。同日晚間,卯○○依壬○○之指示,攜帶前開肇事車輛文件,前往乙○○所服務之復興路派出所,依約找乙○○備案,乙○○明知並無車禍情事,竟與庚○○、甲○○、陳鳳銘及卯○○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照卯○○所述假車禍發生情形,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
4月25日16時30分;肇事地點:中山、復興;肇事車號:00-0000號、RQA-910號;駕駛人姓名:邱麗華(甲方)、陳長治(乙方);肇事原因:甲車由北向南左轉,在中山路撞上乙車」等不實內容。又壬○○等人取得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診斷證明書後,於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之前,即被查獲。
三、辛○○擔任警察工作多年,自90年元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擔任巡佐,負責帶班巡邏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於83、84年前,在同事結婚喜宴中,認識庚○○。90年4月10日至4月13日間之某日,庚○○、陳鳳銘及甲○○為便於辦理 張文禮 夫婦詐領保險金(即犯罪事實五部分)一案,乃承前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庚○○通知辛○○至儂儂賓館。待辛○○到場,庚○○即要求辛○○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壬○○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辛○○表示同意後,甲○○旋將16,000元交予庚○○,由庚○○在該賓館內,交付予辛○○,而辛○○明知並無車禍發生,庚○○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該16,000元則係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卯○○未安排張文禮至協和醫院住院,致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且90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丑○○(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騎乘其妻 林錦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蕭振陽 ,行經台南縣○○鄉○○街○號前時,因不慎與 陳新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蕭振陽因此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同日蕭振陽即被轉送至高雄市○○路「博正醫院」診療、住院。事後,丑○○與陳新霖以46,000元達成和解,而前開輕型機車亦因損壞嚴重而報廢。由於丑○○之妹寅○○(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多年來即在庚○○所經營之「冠天下理容名店」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於得知其姪子蕭振陽發生車禍後,乃於同年4月14日,向經常至該理容店消費之甲○○提及此事,請求協助申請保險理賠,甲○○聽聞後,旋於同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庚○○,待取得庚○○允諾協助後,甲○○即向寅○○表示須先支付酬勞125,00
0元,並前往庚○○前開民權二路住處,與庚○○商談細節。而寅○○於徵得庚○○及其兄丑○○肯認之意見後,乃與庚○○、甲○○、陳鳳銘及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90年4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壬○○,詢問是否已聯繫辛○○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告知之前給付予辛○○之賄款16,000元部分,先用以開立蕭振陽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期間,復要求己○○【綽號「蘋果」,為庚○○姐姐 陳秀碧 所經營「千里馬理容院」之人頭負責人】假冒肇事駕駛。適因甲○○、壬○○以不詳方式取得 何秀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資料,即以該機車充作丑○○發生車禍時所騎乘機車。另因甲○○長期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甲○○即以該車作為肇事車輛,並由己○○充當肇事車主。而己○○明知其未與丑○○發生車禍,庚○○等人之目的無非係詐領保險金,竟與甲○○、陳鳳銘、庚○○、丑○○及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肇事駕駛。又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90年4月15日23時15分許,壬○○乃依約前往辛○○所服務之前鎮街派出所,找辛○○備案,辛○○明知並無車禍情事,竟與庚○○、甲○○、陳鳳銘、寅○○、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要求值勤中警員癸○○配合制作車禍備案紀錄,使癸○○不疑有他,遂依陳鳳銘之口述,接續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一、時間:90年4月13日14時。二、地○○○鎮區○○○路與鎮海路口。三、事由:駕駛人己○○(47.6.14,住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71之2號)駕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不慎撞及UGW-700輕機,造成丑○○、蕭振陽手腳受傷‧‧」等不實內容,壬○○並於該工作記錄簿上,偽簽「己○○」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於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肇事時間:90年4月13日14時0分;肇事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當事人姓名:甲方己○○、乙方丑○○及蕭振陽;肇事情形:甲方右轉彎不慎擦撞;駕駛或乘車輛種類號碼:BB-8702(租賃小客車)、UGW-700(輕機)」等不實內容,並交付予壬○○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壬○○旋於同日將該證明書轉交甲○○,甲○○取得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與壬○○、庚○○、寅○○、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4月16日,推由甲○○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前往新光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車禍保險理賠,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受理並將相關資料上呈,足生損害於新光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再者,為便於核算保險理賠金額,於90年4月18日許,經由庚○○居中聯絡下,甲○○持和解書前往儂儂賓館內,先由己○○於該和解書填載其姓名、地址。再由甲○○持往博正醫院,請不知情之丑○○妻子林錦絨在該和解書「乙方姓名」欄上代簽丑○○之姓名;又請不知情之蕭振陽簽上自己姓名。而甲○○則在「和解條件」欄記載:「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己○○)賠付乙方(即丑○○、蕭振陽等人)醫藥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含強制險共70萬元正。二、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由乙方丑○○領取」等語,復由林錦絨在該和解書上,蓋用丑○○事先提供之丑○○、蕭振陽之印章,並交付新光保險公司。當完成申請保險理賠全部手續後,新光保險公司誤認丑○○與己○○確實發生車禍,造成蕭振陽受傷,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理賠,於90年
4月30日,核撥理賠金50萬至丑○○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而丑○○收到理賠金後,隨即於同年5月2日電匯25萬元給寅○○【其中125,000元是歸還寅○○先前代墊予甲○○之款項,另125,000元係事後應給付予甲○○之酬庸】,計詐得25萬元。另寅○○收到該匯款後,立即將其中125,000元匯予甲○○,甲○○則自分得金額中,分予壬○○3萬元。
四、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於88年12月底,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負責值班守望、查察戶口、備勤、巡邏及處理巡邏線上事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自89年間起,即認識庚○○。緣丁○○○丈夫張文禮【係庚○○胞姊陳秀碧同居人 張永亨 之子】於90年
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青雲交通有限公司】,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與 彭重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張文禮因而受有右脛股平台骨折【為壓迫性骨折】,於同年1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博正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月30日開刀後,隨即辦理出院。嗣因張文禮在家休養,無法開計程車營業,且因張文禮未繳保費,致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家計陷入困境。庚○○於90年4月5日清明節後某日,得知上情,隨即與壬○○、甲○○商議,欲援用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適因庚○○、甲○○於90年4月9日凌晨,得知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係投保新光保險公司汽車強制險,故庚○○、甲○○乃要求丁○○○立即攜帶駕照、保險卡等相關資料至儂儂賓館,欲以上開機車作為肇事車輛,丁○○○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文禮,遭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倒,造成張文禮受傷,藉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丁○○○明知其所投保之機車並未肇事,亦未與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庚○○等人之目的無非係詐領保險金,竟與甲○○、庚○○、陳鳳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0年4月9日凌晨,在「儂儂賓館」內,與甲○○、庚○○商談此事,並提供前開機車之駕照及保險卡等資料,達成保險金核撥後,與甲○○朋分之協議。嗣甲○○取得假車禍肇事雙方資料後,於90年4月中旬某日,適戊○○至「儂儂賓館」拜訪庚○○,壬○○、甲○○及庚○○為取得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便於詐領保險金,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要求戊○○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甲○○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戊○○表示同意後,甲○○旋當場交付16,000元予戊○○。而戊○○明知並無車禍發生,庚○○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該16,000元則係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另壬○○、甲○○、庚○○及丁○○○為便於辦理保險理賠,復與卯○○、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不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出面請卯○○幫忙安排張文禮至協和醫院就診、住院,再由醫師製作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卯○○應允後,即於90年4月18日某時,安排不知情之張文禮至協和醫院住院,由醫師丙○○看診,並於90年4月19日出院。而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張文禮曾於「博正醫院」開刀,傷口已大致痊癒,依目前傷勢,並未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無功能障礙之情形,竟先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出院病歷摘要上,以英文記載【經中文翻譯】:張文禮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不實內容。且於90年4月20日,在卯○○之要求下,復於業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於90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9日在本院住院治療2天」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張文禮、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又卯○○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旋前往壬○○民權二路住處,透過警衛交付壬○○轉交甲○○。惟甲○○觀看後,發現該證明書內容不符申請高額理賠金之規定,乃要求重新開具。4日後,約於90年4月24日某時,卯○○再請求丙○○重新出具符合保險公司規定之診斷證明書,丙○○即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不書之犯意,另於業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功能障礙,於90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9日在本院住院治療2天,並宜建議轉院繼續手術住院」等不實內容,交予卯○○轉交 鳳鳴 ,亦足生損害於張文禮、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又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90年4月24日23時許,壬○○乃依約前往戊○○所服務之民權路派出所。當時壬○○係先向備勤警員 徐銘聰 (原名 徐皆英 )索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因徐銘聰翻閱車禍登記簿後,發現並未登載丁○○○發生車禍情形,且適徐銘聰另有他案待處理,戊○○見有機可趁,明知並無車禍情事,竟與庚○○、甲○○、陳鳳銘、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乃趨前向徐銘聰表示: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由其幫忙處理即可等語。徐銘聰不疑有他,遂同意由戊○○處理該事。之後,戊○○即依壬○○口述車禍內容,接續代徐銘聰於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肇事時間:90年4月18日16時30分。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興中路口。肇事情形: 張高秋 到本所自述【無現場】於右記時、地騎YVX-155機車載張文禮,被自小客車擦撞,因而倒地受傷,肇事小自客逃逸」等不實內容。嗣當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快製作完成時【尚未由徐銘聰及主管 李德添 蓋章】,戊○○為避免徐銘聰或長官、同仁起疑,乃告知壬○○帶丁○○○到派出所備案,並告知抵達後,由丁○○○1人進入派出所即可。壬○○聽聞後,隨即聯絡丁○○○至三多路「千里馬理容院」,再於當晚23時30分許,搭載丁○○○至民權路派出所。期間,戊○○見丁○○○尚未至派出所,即預先代徐銘聰於其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丁○○○於上述時間【90年
4月24日23時38分】到本所自述發生車禍【無現場】,騎YVX-155機車載張文禮【41.5.21,住高市○○街○○巷○號】被小自客擦撞【小自客逃逸】。地:高市○○區○○路、興中路口。時:90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張文禮受傷住院,丁○○○亦受傷」等不實內容。待丁○○○由壬○○搭載到該派出所前時,即單獨進入派出所找戊○○,並依戊○○指示,於上開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捺印。而戊○○則趁徐銘聰、主管李德添疏失未查之際,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分別交由徐銘聰、李德添蓋章,而完成該交通事故證明書,再交付丁○○○轉交壬○○等人。嗣庚○○、甲○○、壬○○及丁○○○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同年4月25日,新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受理保險理賠後,誤認丁○○○確實與他車發生車禍,造成張文禮受傷,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理賠,於
90年5月11日,將理賠金51萬元匯入丁○○○設於高雄內惟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丁○○○收受該款項後,隨即於當晚前往「千里馬理容院」,將271,000元交給壬○○【其中255,000元是甲○○之酬金,另16,000元則係甲○○預先支付予戊○○之金錢】。同時,壬○○復要求丁○○○給付負責開診斷證明書之卯○○3萬元,丁○○○遂另交付3萬元給壬○○,而甲○○事後亦給付壬○○2萬元,作為報酬,丁○○○計詐得209,000元。嗣因卯○○不收取前開3萬元,壬○○竟另行起意,將該款侵吞入己,至今仍未交付或歸還。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丑○○及寅○○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庚○○、壬○○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和醫院病歷資料、成大醫院90年9月28日成附醫病歷字第9076號函附病歷資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0年9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3084號函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和解書、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甲○○郵局帳戶交易資料、丑○○農會存款存摺、臺南縣警察局90年8月2日南縣警刑專字第38909號函附車禍相關資料(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丁○○○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高雄市邱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博醫院病歷資料、協和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因被告丙○○、丑○○及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寅○○、丑○○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開被告均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協商判決前,給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丑○○、寅○○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協商判決前,給付新光產險公司50萬元。」本院審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甲○○、庚○○、壬○○及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核被告丑○○、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係由辛○○、壬○○、甲○○、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癸○○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非被告辛○○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寅○○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壬○○、甲○○、庚○○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壬○○、甲○○、庚○○及己○○間,分別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寅○○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②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於行為人。③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④本件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⑤共犯部分:
新舊刑法之適用並無不同,應逕用新法。⑥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刑法,併此敘明。㈣被告3人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已繳納前開認罪金,有收據可參,另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㈤至附表、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文件,或屬警察機關或協和醫院所有;或因已分別交付保險公司,為保險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8、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及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之「己○○」│││署名1枚【因其上指紋無法證明│││為被告壬○○所為,故此部分不│││再論罪、沒收範圍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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