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24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戊○○係乙○○○之弟,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戶,告訴人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眾洗車場」之負責人,乙○○○與告訴人多年來因洗車之噪音問題,常有爭執,乙○○○為求中止告訴人之洗車廠噪音所帶來之傷害,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大眾洗車場」噪音污染,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帶同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大眾洗車場」內觀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之測量,惟測量之噪音值未超過標準,詎被告即認為屢次會通過測試之原因,均係告訴人將機器聲音調小之故,便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洗車場內,向告訴人恐嚇稱:「噪音如不改善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重覆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聽懂上開恐嚇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丁宏仁 、 梁躍瀚 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夥同乙○○○一同前往上開「大眾洗車場」內觀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之測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係跟己○○說怎麼測試的時候可以轉小聲,這樣測試幾次也會過,如果你平時洗車的聲音都這樣,就不會去擾亂到鄰居,鄰居也不會去舉發你,如果像現在遇到環保局的人員來檢查就將聲音關小,環保局人員走了,你就又回復原狀,這時己○○的哥哥就大聲說如果聲音太大你可以去檢舉,當時我就說鄰居、鄰長、里長都有來說過了,我姐姐剛好住在你隔壁,噪音特別大,我當時並沒有恐嚇己○○,也沒有說要武力解決的話等語提起上訴置辯。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己○○、丁宏仁、梁躍瀚曾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上開偵查卷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上開偵查卷中之證言,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證據認定事實之實體部分:⒈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
、區公所人員、里長、警員庚○○,及乙○○○、甲○○、丁○○、丁宏仁、梁躍瀚等人,均在上開「大眾洗車場」之現場,且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己○○經營之洗車場機器聲音調小受測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亦為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9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均所是認,核與證人庚○○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事發當時我在現場,我們當時與環保局作聯合會堪,在洗車廠作噪音檢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核與證人乙○○○於上開審判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有派出所警員、苓雅分局警員、環保局人員、里長、區公所人員共五個單位的人員過去檢測噪音,那天被告過去好意告訴己○○說只要環保局的人來檢測你就將聲音關小,環保局的人走了你就又將聲音開大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復核與證人甲○○於上開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在場,那天有很多公家單位到場會勘噪音,大家都在勸導己○○要將洗車的聲音降低一點,每次公家單位來檢測己○○就將聲音關小,所以每次檢測都沒有問題,所以大家都在勸導己○○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亦核與證人丁○○於上開審判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環保局來檢測洗車場噪音,有很多單位過來,我住在對面,當時我有過去,我有聽到有人說己○○在環保局來檢測時就將聲音關小,環保局人員走了之後就會將聲音又弄得很大聲等語情節相符,互核與證人丁宏仁於95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因洗車聲音糾紛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梁躍瀚於95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洗車之聲音若不改善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審判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洗車聲音很大聲,迨上開環保局人員測試洗車聲音噪音值時,雙方再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並未向告訴人恐嚇稱:「噪音如不改
善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當時與環保局聯合會勘洗車場進行噪音檢測,伊與分局長官站在洗車場右邊的永康街,被告、告訴人及環保局人員則在洗車場左邊的文橫二路,至於店內員工則在三角窗的店裡洗車;告訴人雖有跑過來對伊說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但伊並未聽到,且告訴人當時亦未告訴伊恐嚇的內容等語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各別隔離詰問證人乙○○○、甲○○、丁○○於上開審判時各證稱:並未聽到有人說「噪音如不改善就要以武力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7行至第9行、同頁第28行至第30行,第44頁第4行至第6行、同頁第29行至第31行)證述情節亦相符,再互核比較與告訴人於上開審判時具結證稱:「當時警察就站在我後面二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4行第6個字起至第20個字止)證述情節以觀,是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內容情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並酌案發當時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區公所人員、里長等多達10餘人在場,並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員警及其分局長官在內,被告豈敢無視於國家公權力而妄於警員及其分局長官面前逞兇、恫嚇告訴人之理?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恫嚇稱:「噪音如不改善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非無疑。
⒊雖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戊○○對我說,洗車場的
洗車聲音經環保檢測,保持現在之聲音就無關係,若還要大小聲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還連續兩三次說我是否聽到後,我就未理會他,……,戊○○就又向我店內之員工,對著說洗車之聲音若還要在大聲的話,要用武力解決也沒關係」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5行至第10行),惟於本院審判具結證述時竟翻異前詞改證稱:「如果還繼續這樣大聲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我聽到這句話傻住了沒有回應他,被告又重複說了一次,我就跑過去跟警察說,我跑過去跟警察說的當中,被告有跟我的員工重複那句話一次,當時警察就站在我後面二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1行至第24行),是告訴人針對被告恐嚇內容究竟係以何種言語內容之恫嚇,已屬前後供述不一,再互核比較與證人庚○○於上開本院審判時證稱:告訴人雖有跑過來對伊說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但伊並未聽到,且告訴人當時亦未告訴伊恐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述情節,及參證人梁躍瀚於95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於上述地點騎樓地我有聽到,該戊○○對己○○說,洗車之聲音若不改善,就試試看」等語(見警卷第19頁第6行至第7行),旋於95年2月8日警詢時又證稱:「(該戊○○是以何言語對己○○進行恐嚇?現場共有幾人?你是否有人聽見?警察人員是否有在場?)我聽見他告訴我老闆己○○說【你們再試試看】共說了一次。現場有十多人..,有警察人員在場但我不知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22頁第1行止)之證詞情節以觀,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之內容,究竟係①「噪音如不改善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等語或②以「洗車之聲音若不改善,就試試看」等語或③以「你們再試試看」等語,前後已屬三種不同版本證述,另參以告訴人於受被告恐嚇後旋即跑向員警庚○○求助,卻未當場對員警表示被告究係以何內容恫嚇自己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果真係遭被告以言語恐嚇,其非但應對被告所使用之恫嚇內容、恫嚇次數印象深刻,尚且心生畏懼即刻而急於將受恐嚇之不利內容當場說出,立即尋求援助排除侵害乃為一般常人之所為,是本件告訴人己○○上開指述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內容已屬前後不一,核與證人庚○○、梁躍瀚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比較以觀,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殊無可信。
⒋復參,證人梁躍瀚於案發當天即95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警
詢時證稱:當時己○○遭人恐嚇時 伊有 在場,伊並與己○○及戊○○大概3步至4步距離,戊○○對己○○說洗車之聲音若不改善,就試試看等語(見警卷第19頁第4行、第6行至第7行),嗣其於同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聽見戊○○告訴老板己○○說【你們再試試看】,共說了1次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最末倒數第2行),再核其於95年5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先證稱:「(戊○○說何話,讓你感到害怕?)他說不改進,大家走著瞧,這句我聽了很害怕,其他話我就不記得了,之後我都在工作」,嗣旋即又補證稱:「他說要用武力解,里長也有聽見」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6行至第7行、第9行),亦前後不一,況果真現場里長也有聽見,但為何在場其他證人即警員庚○○及證人乙○○○、甲○○、丁○○於上開審判時各證稱:並未聽到有人說「要以武力解決」等語,是本件證人梁躍瀚於95年5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內容與其警詢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已距案發日二者間約有4月期間許差距,記憶已非鮮明,此部分有瑕疵證詞應無可信。
⒌末酌,證人即告訴人僱用員工丁宏仁於95年1月19日案發當
天之17時20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己○○遭人恐嚇時伊有在場,距離己○○及戊○○大概2步距離,戊○○對己○○說,若洗車的聲音還要大小聲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還連續兩三次對己○○說是否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4行、第6行至第8行)云云,惟其於95年2月8日14時15分警詢證述時則改證稱:「我聽見他告訴我老闆己○○說(他以台語大聲說如果聲音在大聲大家走著瞧)共說了二、三次。現場有10多人,…,有警察人員在場,但我不知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最末倒數第2行起至第17頁第2行止)之證述情節,再惟其於95年5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又改證稱:「(當場聽見戊○○說何話?)當時他說如果我們不改善,就用武力解決,他是先跟老板說,後來才又跑到我員工那邊說」,審酌證人丁宏仁上開證述三次之證稱內容比較以觀:其第1次證稱被告恫嚇內容:被告說若洗車的聲音還要大小聲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與其第2次證稱被告恫嚇內容:被告以台語大聲說如果聲音在大聲大家走著瞧,與其第3次證稱被告恫嚇內容:被告說如果我們不改善,就用武力解決,他是先跟老板說,後來才又跑到我員工那邊說等語,是本件證人丁宏仁上開3次證證稱被告恫嚇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再核與證人梁躍瀚距離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至多3至4步距離,而證人梁躍瀚於案發當天即95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警詢時卻證稱:當時己○○遭人恐嚇時伊有在場,伊並與己○○及戊○○大概3步至4步距離,戊○○對己○○說洗車之聲音若不改善,就試試看等語(見警卷第19頁第4行、第6行至第7行),再於同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聽見戊○○告訴老板己○○說【你們再試試看】,共說了1次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最末倒數第2行),及比較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告說那句恐嚇的話時,是否很大聲?)是的,被告那句話的聲音比現場機器及測試的聲音都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行至第17行)以觀。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指證述被告說那句「噪音如不改善的話,就要以武力解決」恐嚇言語之聲音比現場機器及測試的聲音都大,何以同在現場之2名證人梁躍瀚、丁宏仁卻對被告恐嚇之內容、反覆恐嚇之次數等事實均做出不同之證述?更甚者,證人丁宏仁所為之證述非但與證人梁躍瀚所為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庚○○、丁○○、乙○○○、甲○○所證述之不合,更與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訴內容互有出入,是本件證人丁宏仁具結證述之上開恐嚇情節內容與其警詢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已距案發日二者間約有4月期間許差距,記憶已非鮮明,亦難持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訴或證人丁宏仁
、梁躍瀚與告訴人間有矛盾之證述或缺乏可信保證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05條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而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恐嚇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恐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