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重度聽障,為瘖瘂人。其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復與綽號「 柯建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緩刑期內之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四十五號,由其在旁把風,由「柯建志」爬窗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紅色豬型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約三千元;得手後,供彼等花用。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蕃仔坑三十六號,共同撬開門閂並抬高木門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行竊;惟尚未得手時,適逢屋主丙○○回家發現,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其所騎乘之BDW─二九七號重型機車之行李箱內,查扣上述紅色撲滿一個。「柯建志」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柯建志」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申言之,被告就首次竊盜犯行,雖係把風,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依大法官第一0九號解釋,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被告在一次竊盜既遂後,雖有連續數次竊盜未遂;然連續犯既係數罪而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裁判上一罪,亦為處斷上一罪,亦即科刑上一罪;因此,在此意義下之量刑,其一次竊盜既遂以後之其他竊盜行為,不論既遂或未遂,不論其次數若干,不過加重若干刑度之參考而已,無從單獨就各次未遂行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再行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之。復次,被告具有重度聽障,係瘖瘂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足憑,應予減輕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係瘖瘂人,一再表示悔改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又可免其緩刑之宣告遭到撤銷,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