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發票人為 張啟源 、 陳美玲 ,票號TS三一四七九九號,金額新台幣陸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付款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妻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向丁○○借款,遂應其要求,在二人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偽簽張啟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陳美玲、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之名義,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致生損害於張啟源、陳美玲,丙○○、甲○○並將前開本票交付予丁○○,以供擔保借款之用。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張啟源、陳美玲名義簽發本票予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是丙○○在跳蚤市場雜誌上看到借貸廣告向丁○○借款,丁○○要求伊二人隨便編個名字簽發本票始願借伊錢,伊為清償銀行借款及繳子女學費,急需現金,方應丁○○要求簽發前揭本票云云。經查:右揭被二人偽造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告訴人丁○○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打電動玩具時認識,被告丙○○陸續向伊借款二次,金額共計六萬元,伊先寄一次存證信函予丙○○,因遭退回,伊始知被告二人之真名云云,惟查告訴人認識被告未及二月,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即貸與被告六萬元,已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且觀諸告訴人之告訴狀內所記載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伊一次借用六萬元,被告丙○○自稱「 阿源 」,被告甲○○則自稱係「 張美玲 」,伊即誤認被告二人係以真名發票,迨伊向被告鄰居詢問始知二人真實姓名各節,不僅與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言出入甚鉅,且告訴人所稱誤認被告甲○○之姓名「張美玲」亦非甲○○用以發票之名義「陳美玲」,益徵告訴人所為伊不知被告二人並非張啟源、陳美玲部分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二人均明知其非張啟源、陳美玲,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張啟源、陳美玲名義簽發本票,渠等均具偽造本票之故意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分別偽造張啟源及陳美玲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被告二人冒用張啟源及陳美玲之名義偽簽本票,侵害張啟源及陳美玲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係為清償銀行貸款及繳納子女學費,急需現金,為向告訴人丁○○借貸金錢,始偽簽他人本票以之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而告訴人丁○○亦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他字第四六四號卷宗可憑,是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二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急需現金,一時失慮,始冒用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甲○○部分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雖為前開犯行,其情亦堪憫恕,惟因屬累犯,依法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二人偽造之本票一紙,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本票內偽造之署押,因均無從與本票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