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訴狀繕本交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參加由被告為會首所邀集之民間合會,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起會,連會頭共二十五會,四月五日第一次開標,共參加二會,每月會款各二萬元,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案被羈押,遂自十一月份起開始未繳會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完會為止,有五次沒有繳會款,訴外人 黃宇瑄 趁原告羈押期間,夥同會首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冒用原告之名義,標得會款八十萬元,其二人之合謀作為,已屬共同侵權行為。
㈡縱非合謀,被告身為會首,明知訴外人黃宇瑄並非合會會員,而原告因收押禁見
,根本未委任黃宇瑄,黃宇瑄無權標用原告之活會,竟任其標用,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訴外人黃宇瑄為酒店老闆,被告係酒店經理,原告與黃宇瑄在八十六年即辦理離
婚,所有會錢都是原告在繳,黃宇瑄沒有替原告繳過任何會錢,在原告羈押期間會錢原告認為被告會替原告處理,因為原告是活會。
㈣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裁判要旨:「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
首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又依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裁判要旨:「無論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得為之。」,會首之處分或行使任何權利當然必須基於善意且僅能向契約當事人行使權利,對於會員活會之轉讓當然也須取得會員當事人之同意或委託。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和委託下,私自所為對原告權益有所損害之行為,應自行負責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所繳會款二十會之賠償金額。原告加入二會,共繳四十會之會款,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抗辯原告被羈押前之活會會款係由黃宇瑄代為繳交,為卸責之詞,原告每月
五日前後至二信銘傳分社自動櫃員機提款並親自將會款交付被告,有提款紀錄為證。原告與黃宇瑄間之財產完全分開管理,且黃宇瑄在原告被羈押前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元,焉有黃宇瑄替原告支付會款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本一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度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是被告紅玫瑰餐廳老闆,訴外人黃宇瑄是老闆娘,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開始起會,連被告本身共二十六會,原告確實有參加二會,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沒有繳會錢,至完會為止,原告在此期間內並沒有親自標過會,會錢有時是老闆繳,有時是老闆娘在繳,原告繳三個月會錢後就沒有再繳會錢,而由黃宇瑄繼續繳會錢,因為原告當時被羈押,需錢孔急,黃宇瑄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時才會標會,一次標四千元,另一次標四千五百元。
㈡當時原告與黃宇瑄尚未離婚,原告在警察大學上班,會是八十六年九月開始,不
是三月,原告對會的內容並不瞭解,都是原告太太黃宇瑄在處理合會的事,所以黃宇瑄要標會,被告也不能拒絕,而會單內容是登記陳大哥即原告,實際上是黃宇瑄用原告的名義來跟會,跟會期間繳會錢都很正常,在原告被羈押期間,會錢是黃宇瑄在繳,被告收取會錢也是找老闆娘,現在會早就結束,原告請求沒有道理。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周美雲 。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宇瑄。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先訴請黃宇瑄連帶給付,嗣撤回對黃宇瑄部分之訴,並經黃宇瑄同意撤回在案,另原先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五萬元,減縮為八十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分別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全體會員二十五人,每會二萬元共二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會,詎被告竟趁原告在羈押期間讓訴外人黃宇瑄標會,伊自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共二十會之會款,伊參加二會,共八十萬元之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宇瑄為夫妻關係,原告雖有參加合會,但會款均為黃宇瑄在繳,在原告羈押期間黃宇瑄要標會,伊不得拒絕,況且現在合會已經結束,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二會每會二萬元,為黃宇瑄所標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簿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被告讓訴外人黃宇瑄標取原告之合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具有不可侵性,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者,固應負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另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
(一)原告與證人黃宇瑄為夫妻關係,原告所指之活會及原告另一在台北之三萬元活會,於原告受羈押期間均係證人黃宇瑄在付會錢,原告與黃宇瑄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但係因為有人檢舉原告開酒店(按原告當時任教於警察大學,黃宇瑄則開設紅玫瑰餐廳),所以假離婚,原告被收押後全權委託黃宇瑄處理(合會事宜),未標會時也是黃宇瑄在付(會款),由黃宇瑄扣原告之薪資(因原告幫黃宇瑄看帳,每月由黃宇瑄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宇瑄到場證述在卷。黃宇瑄另證稱:原告參加被告每會二萬元之合會二會,確實為伊本人標取無誤,而在原告羈押期間,伊除付被告會款外,對原告在台北另有一個三萬元之合會會款,會首也是找伊收會錢,因伊缺錢,才標走基隆的活會,臺北的活會,是原告交保後才標走會款等語,原告對臺北活會為其交保後才標取之事實,亦自認在卷。依此等情形觀之,原告被羈押逾一年,其本即無法繼續處理自己在外之事務,黃宇瑄同時為原告處理三個合會之事務,若意在盜標原告之會款,豈有對原告在臺北三萬元之合會,未予標取,留待原告交保後,始由原告自行標取合會之理。故黃宇瑄所證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與被告間合會事務等情,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黃宇瑄在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外人實無從知悉其二人已辦理離婚登記,亦無從知悉其二人是否真正離婚,而原告之會錢復均由黃宇瑄繳納,在外觀上,原告與黃宇瑄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黃宇瑄又有代原告繳納會款之行為,此表見事實,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與黃宇瑄處理合會代理權之信賴,被告因此於原告被羈押期間,接受黃宇瑄標取原告之合會,此等情形,難謂被告對此合會事務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至於原告提出基隆市第二信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主張係親自繳納對被告之會款乙節,查該交易明細表僅有提存紀錄,並無按月依固定日期連續提領相當二會會款之金額,縱有領取二萬元、三萬元金額之記錄,亦難證明其領取該等金錢係為繳納系爭會款之用,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