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鄉○○村○鄰○○○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三個月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經常無理取鬧,毆打原告及孩子,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未和諧相處,竟變本加厲,生性暴戾,加害原告,自調解後即在外居住,存心拋妻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二)被告請求財產我不能答應,買土地與被告無關,買土地是我前夫的賣命錢與我娘家兄弟幫忙才買的,被告被招贅四次,入贅我家是第五次,婚後我還替他還錢,我也不知道他如何欠錢,土地買後,被告常常打我,希望土地用他的名義(登記),當時我要求離婚,被告要求三百萬元才願意離婚。我養了他十八年,我不願意分配財產給他,他在家從不幫我做家事,田裡的事都是我負責,現在我不能作事了,被告又不負責任,被告若珍惜我,應該幫我,扶養我。我沒辦法與被告相處,他會打我兒子,八十四年調解後他就不回家,小兒子要搬家之前被告即已搬走。
(三)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鄰舍均有耳聞,惟因時間久遠,實無法舉出遭被告毆打之確切時間。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及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之意旨,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毋庸明確指出虐待之確切時間,因此,懇請 鈞院 惠予傳訊證人,以明被告慣行毆打之事實。再者,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有數次前往醫院驗傷,為求明確,原告契而不捨前往各醫院調閱歷年病歷,惟台北縣金山鄉協仁醫院部份因已銷毀而不可考,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則明確記載,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因被先生毆打,頭痛、嘔吐一週,且有頭部外傷症候群(原證二號)。基此,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聲請調解後即在外居住,從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此期間從未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五年有餘,被告當庭亦自承其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惟辯稱係原告阻止其返家等云云,被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主張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其出資所購買等,其要分配原告之財產等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之任何證據,其說自無可取。
(六)被告不得於本件離婚訴訟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後雖增加「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等語,惟修法後最高法院仍作成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見附件一)及四七三號判決(見附件二),均明揭「夫妻須因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時,其聯合財產關係始同時歸於消滅,故於離婚判決確定前,夫或妻自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意旨,足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並未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自不得於本件離婚訴訟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金城 、 李忠平 、 李菊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婚後我是有打她耳光,因為筊白筍不能生,我把筊白筍砍掉,原告罵我,我才打她,但並非如原告所述常常打她,小孩不乖我也有打他們,但也不是如原告所言那麼嚴重;不是我不回家,是原告不讓我回家,趕我出門,調解前我與原告小兒子住在一起二年,而調解後我又與原告小兒子住在一起一年,之後,原告把小兒子騙回家,我就自己租房子住。
(二)我從四十幾歲至今七十歲,我有幫她買土地,我不能空手出去,婚後買了二塊土地,用我太太的名義。土地我有出錢,六十四年買土地,我作建築小工,又作田,我已五年沒有住在家裡,因為原告兒子晚上常常吵我。我搬出去與原告小兒子住,後來原告的小兒子說要搬回去與原告住,我自己租房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錦邦 、 劉青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受被告之毆打而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離家五年,未與原告同居及未負扶養義務等情。關於原告之主張,被告雖承認有五年未返家同居,及曾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但辯稱不是常常毆打原告,不回家是因為原告不讓其回家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此兩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制度維繫之最基本要素,若夫妻之一方不履行此兩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扶養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五年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此狀態尚在繼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忠平證述屬實,被告有此長期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遺棄原告之故意,原告以此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按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平日生活上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不應以暴力方式,強制他方屈從。本件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承認在卷,另有原告提出其因遭被告毆打而致罹有頭部外傷症侯群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證,被告於日常生活上與原告之意見相左,非僅未理性溝通、解決,期以妥為維繫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反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於感情生活期待破滅之餘,復承受被告無情之毆打,其生理及心理上當然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此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稱原告應將其夫妻之財產提出分配等語,惟被告未提起反訴,而財產分配之主張,非離婚之前提要件,本院仍應就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