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騎乘車號000—六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鄉○○村○○路,由金山鄉往海邊之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五號(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光線不足,且天雨視距不佳,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適於該路口橫越道路之原告乙○○,致乙○○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踝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
⑵看護費:四十四萬一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
⑷以上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元,被告均未償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未撞及原告,而係適值對面一輛來車打強光燈,該強光燈照射被告眼睛,被告眼睛一時難以開啟,遂人連同車跌倒,就昏倒了,不覺得有撞到人,且其騎乘之機車並未有損傷,只有後視鏡有刮痕而已云云,惟查一般於夜間騎乘機車,任何對方來車,不管強光燈如何光亮,騎乘機車之人不可能眼睛會注視來車之強光,即使被強光所照射,也本能只會煞車減速,如何會跌倒路邊並壓到自己,且承辦警員 張文明 於調查時亦證稱現場並未見到其他車輛經過,參以被告係撞及原告之肉身,當然機車車身未有損害,不可與撞及汽機車情況相比,故被告答辯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收據一紙、看護收據證明書
一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騎乘車號000—六七八號機車,沿台北縣○○鄉○○村○○路,由金山鄉往海邊之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五號(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前,因當時夜間天雨光線不足,適值對面一輛來車打強光燈,該強光燈照射被告眼睛,被告眼睛一時難以開啟,遂人連同車一起左傾跌倒路邊,機車壓在被告身上,被告並無撞及乙○○,蓋果被告真有撞及乙○○,則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必有撞痕才是,然該機車車頭並無任何毀損痕跡,僅機車左後視鏡有刮痕而已,益證被告確未撞及乙○○。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文明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金山分局備六至八時的勤,聽到巨響,出去看就見到一部機車倒地,嚴被壓在機車下,事故地點前有一食堂,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沒有別的車。」等語,參諸證人張文明之證詞,並未證稱於案發時有親眼目睹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原告,僅為其描述案發後所見之情況,且「沒有別的車」之說詞則為傳聞證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三)案發當日晚間於警察局及基隆長庚醫院時,原告本人曾經向警員及醫護人員表示「沒有人撞倒我」等語,此業經證人張文明、 嚴漢隆郭許美玉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未撞傷原告。
(四)證人 何木川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我曾在他(指原告)家附近做水溝,差不多做一個多禮拜,是從現在算,差不多五年前的事。當時我見簡進子,跟現在差不多,我在那裡做工休息時,這位先生乙○○會過來跟我們講話,他說話我們不知其所云,我們跟他說話,他也聽不懂。當時他的行動,雖比現在好一點,但也不是像正常人那樣」、「有建過他從他家裡出來,跌倒過一次,在馬路上跌倒的」等語,族正原告魚案發前之身體狀況即不良,時常不知所云並步伐不穩會跌倒,本案有可能是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原告之子甲○○指稱其父乙○○魚案發前頭腦清楚,身體狀況良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
(五)縱上所述,被告並無撞傷原告情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看護費、慰撫金等費用,應無理由,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使認定是被告所撞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沒有意見,但是慰撫金請求太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卷宗,並調查原告有無訴訟能力,並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查明原告乙○○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本件車禍住院前,是否即患有左大腦外傷性出血之病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騎乘車號000—六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鄉○○村○○路,由金山鄉往海邊之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五號(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光線不足,且天雨視距不佳,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適於該路口橫越道路之原告乙○○,致乙○○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踝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另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警員初繪之草圖,並參以製圖警員張文明之說明,被告之機車倒於金山分局旁路燈前○○○鄉○○路往青年活動中心之車道上,被告被壓於機車下,被害人乙○○則躺在被告機車前不遠處,被告機車與被害人均在同一車道,又查無當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之跡證,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送達基隆長庚醫院,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原告腦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額葉」及「顳葉」腦挫傷、顱內出血為新形成之血塊,極有可能是到院前之車禍所引起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二四七四號函在卷可參,綜上諸端,足信當時被告騎機車撞及原告肇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一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各一紙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係因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之醫療保險給付,而被告所騎肇事機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機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故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一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之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六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請求被告支付,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僱請訴外人 蔡秀英 看護,每月薪資六萬三千元,共計支出四十四萬一千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書、蔡秀英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踝骨折等傷害,醫師診斷意識狀態反應遲緩,語言障礙,日常生活大小便、穿衣等均須人照料,認乙○○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三○號民事事件認定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故本院審認原告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為九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係八十歲之老人,而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正值青壯,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請求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而肇事,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道路,亦難辭其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原告之過失應占百分之三十,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6634+441000+500000=947634),惟扣除自己與有過失部分後應為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000000×0.7=663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