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以轉售米糧為業;乙○○則係承包「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船公司)員工伙食業務之廠商。乙○○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經常向丁○○訂購每包30公斤之白米,約每隔10天訂購1次,每次訂購30包;丁○○再向 許水森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區○○路之「鴻糧米行」,購買每包30公斤裝之「明德牌明德上米」(白米)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80元之售價,轉賣與乙○○,並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已成交易習慣。詎丁○○於取得乙○○之信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5月11日,乙○○循前開交易習慣向其訂購30包白米時,丁○○竟以每包實際僅25公斤重之白米,冒充每包30公斤裝,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批25公斤重之白米共30包,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致乙○○誤認該批白米每包重量為30公斤,而陷於錯誤,指示會計 陳月美 仍以每包單價880元計算,共給付貨款26,400元。
丁○○即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詐取乙○○共4,400元之差價。嗣因乙○○之員工丙○○於煮飯時發現白米數量有異,經當場稱重,再運往前開鴻糧米行過磅確認結果,每包白米均短少5公斤,乙○○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大致相符,而與許水森於警詢中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條文規定,復經被告於審理中反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乙○○、許水森、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均給予被告在場對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上開證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接受乙○○訂購每包30公斤重之白米30包,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30包白米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送去的白米每包均係30公斤重,乙○○可能是向別人買到每包25公斤重之白米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轉售米糧為業,告訴人乙○○則為承包中船公司員工伙食之廠商,自94年3月1日起,經常向被告訂購每包30公斤之白米,每次訂購30包。被告再向「鴻糧米行」購買每包30公斤裝之「明德牌明德上米」,以每包880元之售價轉賣與乙○○,並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已成交易習慣。且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向被告訂購30包白米,由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並向會計陳月美請領每包880元,合計26,400元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偵卷第2頁、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其員工甲○○、丙○○及「鴻糧米行」負責人許水森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6、39、42頁;偵卷第1、21、22、2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自94年5月
3日至同年6月2日向「鴻糧米行」購買米糧之帳冊節本1份、記載「30包×30公斤」、「單價880(元)」、「總價26,400(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乙○○所聘之會計陳月美就收到被告運送米糧所簽具之估價單4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所僱員工丙○○證稱:因為當天中午突然增加用餐人數,所以我才在上午11時又洗米煮飯。洗米時發現原本煮相同份量只需要用到4包米,這次卻要用到5包。我覺得丁○○送來的米,每包的數量可能有問題,就向領班甲○○反應,領班叫我拿去稱重,經我本人稱重後,發現每包少了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領班甲○○證稱:因為洗米每次都是固定用量,每次大約要洗4包米,但那天洗米的人發現需要用到5包,向我反應,才發現丁○○送來的米數量不對等語相符。被告自承與證人丙○○、甲○○未有過節,衡情二人均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攀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於該批白米中留下6包存證,並運往「鴻糧米行」,取其中1包過磅稱重結果,僅重25公斤等情,亦據證人乙○○、許水森證述明確(警卷第6、
9頁),並有照片4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6、17頁),足認該批白米30包,每包確實短少5公斤,僅重25公斤甚明。證人丙○○復證稱:我們餐廳每次買足10天份用量的米,快用完時再叫貨,發現短少那天,廚房存米只剩3包,也是向丁○○買的,當天之前已經持續向他叫了3、4次貨。那天丁○○送米來時,是把新米放在舊米的上面,所以我要煮飯的時候,就拿上面新的米等語(偵卷第26、27頁)。足見該批每包重25公斤之白米,並非向其他米商所購得,確係被告於95年5月11日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之30包白米無疑。
㈢證人丙○○係以洗米、煮飯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員工餐廳內廚房用米,向由其拆封、存放,對於白米之包裝情形,當知之甚稔。其於偵查中證稱:丁○○送來的米,封口的地方,線是拆掉再重新縫上等語(偵卷第26頁),顯見該批白米並非原裝,而業經拆封再重新縫合封口甚明。而證人許水森則證稱:我店內所出貨之白米均為足30公斤重,並無每包25公斤包裝等語(警卷第9頁)。參以國內白米買賣,向以臺斤與公斤互為換算,自以每包30公斤即50臺斤包裝,較合常情。然觀諸警卷第14至16頁所附照片,該「明德牌明德上米」顯係國內生產,既非進口米,又非用於外銷,豈有以25公斤包裝,難與臺斤換算之理,顯見該白米實係經拆封取出5公斤之白米後再為縫合,而為偷斤減兩之舉。況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強調其因每日搬運米糧,能輕易察覺25公斤與30公斤白米之重量不同,且重量相差5公斤,感覺會很明顯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自無誤以25公斤白米為30公斤之可能。然該批白米由被告送到後,經證人丙○○發現數量有異,經稱重後每包僅25公斤,已如上述。被告又堅稱該批白米之載送搬運,未假他人之手,均由其親自包辦,則該批白米即有可能係被告自每包抽取5公斤後,以每包25公斤重之白米,冒充30公斤裝之白米,而依原價每包88
0元請領貨款。
㈣參以被告於95年5月11日送米後,向會計陳月美請領貨款時,經陳月美要求其簽具收據,其不以自己名義簽收,反在收據上填寫鴻糧米行之電話、地址,並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其雖辯稱因自己未設立商號,為表明米糧來源,始以鴻糧米行名義簽收,復因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以隨便亂寫云云。然上開白米之貨款既係由其收取,與鴻糧米行毫無干係,竟不以自己名義簽具收據,已然可疑。況其不記憶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恰巧未帶身分證或其他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證件,且係駕駛貨車運送上開白米,竟連駕駛執照均未隨身攜帶或放置車上,又不以電話詢問,而隨意杜撰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違常理,無非係因其以每包25公斤重之白米,冒充30公斤裝之白米,恐日後遭人發現追查,而有意隱瞞身分資料。參以證人甲○○證稱:丁○○是上午11時許送米,我們在12時許就發現了,打電話給他也不處理,我們才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買賣雙方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買受人如就數量表示不足,出賣人為避免日後難以舉證,豈有不立即於第一時間到場確認之理,然被告接獲電話通知時,僅駕車始至中船公司守衛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距離未遠,竟不返回現場,反駕車離去,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明知其所運送之白米每包僅25公斤,短少5公斤,因旋遭發現,一時心虛急欲逃離至明。
㈤證人甲○○復證稱:買米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曾經一度向別人買米,後來丁○○要我繼續向他買,我說別人比較便宜,丁○○就說別人的價格可以賣,他也可以賣,我才同意他繼續送米來,大約是從94年4月初開始送,直到5月11號被我們發現數量短少等語(本院卷第37頁)。諒被告僅係向米行購買米糧轉售賺取差額之人,如何能與批發商等較具價格優勢之商人削價競爭。無非恐客戶流失,始忍痛競價,然為賺取利差,乃鋌而走險,偷斤減兩以求利潤,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係有意詐取其中差額,而以每包25公斤之白米,冒充30公斤,施此偷斤減兩之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所交付之白米每包確為30公斤重,而陷於錯誤,指示會計陳月美依每包30公斤裝白米之售價880元計算,共交付貨款26,400元,被告則從中詐得4,400元(計算式:26400×30分之5=4400),至為明確。其所辯前開各節,無非狡辯圖卸之詞,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明知生意往來應講求誠實信用,童叟無欺,其竟為牟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蓄意以偷斤減兩之手法,取得不相當之價金,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應予導正,且事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心認錯,告訴人更當庭表示非為要求賠償,實因被告品行不佳,請求予以處罰等語;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詐欺所得為4,40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舊法較為││││即新臺幣30元以上│││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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