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乙○○
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被告丁○○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原告乙○○受丁○○之邀而於民國86年底在金鼎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存戶,並在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以供買賣股票匯款使用,丁○○於87年9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申請更改乙○○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鎮○○○路○○號,並於88年3月6日以事先盜蓋印章之偽造證券存摺補發申請書補發乙○○之證券存摺;詎丁○○未經其同意,利用於金鼎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機會,自87年至90年間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盜賣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並利用事先已盜蓋乙○○印文之多紙空白提款單及乙○○銀行存摺,將股款予以提領,使乙○○因而受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971,722元;另乙○○於87至92年間陸續委託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丁○○未依委託買進,仍向乙○○謊稱已買進,再利用相同方法盜領乙○○繳交之交割款,使原告受有交割款損失共5,917,529元(即附表二合計5,689,058元加上附表三第1至3項242,347元,扣除丁○○回存13,876元);丁○○擅自利用原告證券及金融帳戶私自於89年2月28日買進開發2張(損失88,125元),同年月
29日賣出開發2張(差額70,488元),兩者差額使乙○○存款損失17,637元。另丁○○於88年8月23日為甲○○開立股票買賣存戶及大眾銀行帳戶,未經甲○○同意偽造金融帳戶全行收付申請書及委託書辦理全行收付,並在90年4月6日盜賣甲○○帳戶內4張金寶股票,分別於90年4月10日、90年8月22日分別盜領106,000元及1,594元。丁○○之行為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金鼎公司為丁○○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責。惟其中丁○○以不符印章之印文提領款項包括①87年8月28日提領244,030元②87年9月3日提領241,000元③87年10月29日提領176,518元④88年12月10日100,000元⑤88年12月21日提領143,364元⑥89年1月6日提領99,142元,合計1,004,054元,經乙○○另向大眾銀行請求返還存款獲勝訴判決(本院93年訴834號)確定,大眾銀行並已清償,該部分乙○○不再為請求。故原告請求之本金為9,902,8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及金鼎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中5,706,755元請求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之末(92年10月9日)後之9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902,834元;及其中4,196,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06,755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7,594元(原告95年9月14日減縮聲明暨準備續狀載聲明載為117,594元,惟未表明擴張或其理由,應認該部分係誤載,故仍以107,594元為甲○○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股票出賣後之交割款以原告之印鑑章銀行存摺提領,況其中有獲利優良連年配股或配息之股,原告如長達5年未獲配利或股、扣繳憑單或股東會通知,豈有未發現或提出質疑之理,足認各該買賣股票行為為原告所為或經其授權或同意;又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丁○○縱有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行為,亦非職務上行為,金鼎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為職務上行為,原告基於私人信任授權丁○○提領帳戶存款,金鼎公司無從得知及防免,縱盡相當注意亦無從防免損害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丁○○縱有盜蓋行為,原告對於印章疏於保管,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法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於整理並協議時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雖於95年4月11日協商整理不爭執點及爭點,其後被告於95年9月5日始就不爭執事項第2、3項為爭執,並請求增列關於金鼎公司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適用?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增點,原告雖以被告係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同意,惟本院認依上開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仍應予以准許,先為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在86年底委託丁○○在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證券買賣開戶手續(證券戶帳號582G0000000、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金融存款帳戶),載填之通訊住址為高雄市○○○路○○○巷○○號;其後在87年
9月14日上開通訊地址遭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路○○號。
㈡丁○○88年8月23日為原告甲○○辦理證券買賣開戶手續(
證券帳戶為059641、金融帳戶為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
㈢丁○○自87年至90年間先後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乙○○之股
票予以賣出,所得款項如附表1所示合計4,971,722元,丁○○並將款項轉存他人帳戶後予以提領。
㈣乙○○上開帳戶有買賣開發股票紀錄各1筆,造成乙○○帳戶之差額為17,637元。
㈤丁○○於90年4月6日將甲○○帳戶內4張金寶股票予以賣
出,而分別在90年4月10日、90年8月22日自甲○○上開存款帳戶提領106,000元、1,594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丁○○是否確有上開買賣股票、提領原告2人款項之行為?
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金鼎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其請求按盜賣或盜領時股票折算之價額
計算損害,有無理由?㈣本件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係於92年11月5日欲賣出同年8月29日買進之 華泰 公司股票,因丁○○請假經其他營業員告知後始發現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已足認為真實,是至94年10月26日其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時(有起訴狀收文章為證),並未罹於2年時效至明;被告雖以原告仍有使用存摺之紀錄,其應早知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丁○○陳稱「我是自己保留原告的金融存摺,用來做為賣了股票之後領款使用,後來原告要跟我要金融存摺時,我就以遺失為由幫原告重新辦了一本新的存摺,我自己則繼續使用舊的金融存摺,舊的金融存摺都還是可以繼續供我提款使用,提款的紀錄也會登載在我所持有的舊存摺上,新的存摺則不會有這部分紀錄。」(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丁○○並提出補發新存摺後舊存摺仍有使用紀錄之乙○○之大眾銀行存摺2本(於93訴字第1386號民事卷審理時提出,附在該卷內),表示因有盜領紀錄恐遭發現,故而補發新存摺交予乙○○,丁○○則持有經申報遺失之舊存摺,並將盜領紀錄均登載於舊存摺上,丁○○並陳稱乙○○僅1或2次有匯款使用存摺之紀錄,惟亦交由其代為匯款,事後乙○○未再看存摺;而經本院函查結果,確因大眾銀行業營部經辦人員之疏失使乙○○之新舊2本存摺均可以交互使用,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5年7月18日檢局三字0000000000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六、丁○○是否確有上開買賣股票、提領原告2人款項之行為?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金鼎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㈠原告主張丁○○分別盜賣或未依乙○○指示而買入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股票並盜領股款,造成乙○○如附表一、二、三第1至3項所示款項之損害,合計損失9,902,834元(附表一4,971,722元、附表二5,689,058元、附表三第1至
3項共242,347元,扣除丁○○事後回存13,876元,合計為10,906,888元,惟其中1,004,054元已由大眾銀行賠償,乙○○不再請求,故請求金額為9,902,834元);另丁○○擅自買賣股票各2張造成乙○○存款損失17,637元、及盜賣甲○○股票並盜領股款共107,59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金鼎公司客戶成交資料、證券存摺、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丁○○手寫之買賣交易紀錄表及明細表、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並經丁○○於本院及刑事偵審中自承甚明;是丁○○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行為係原告自為或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等語,
惟查丁○○陳稱係用各種藉口事先多次向原告取得印鑑章並盜蓋多紙空白取款條,變更之通訊住址為其娘家大哥住處(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其方式為「以乙○○有相關文件未蓋印章為由,騙取乙○○交付印章後,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蓋章後,偽造乙○○署押,將乙○○通訊地址變更為我娘家高雄市○鎮區○○○路○○號地址。交由不知情的同事 曾惠玲 變更乙○○的住址,從此乙○○就沒收到對帳單,接下來我陸續盜賣乙○○股票,...盜賣款項後,因為乙○○經常會將的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我整理,我就向他謊稱存摺遺失,乙○○就去銀行辦理存摺補發,我因此拿他的舊存摺及之前拿到他印章預先盜蓋的空白提款單,偽造乙○○的名義製作提款單,其上的簽名都是我偽造的,有部分提款能是因為我向乙○○要取的印章錯誤,所以會有印鑑不符的情形,但是可能是和銀行行員熟識,所以還是因此可以領到錢。..乙○○有先後委託我買94年3月22日的股票,但我未買進,反而將其匯入帳戶欲交割的款項,以前述相同手法分別提領而出,其中....我是分散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是乙○○要用之前買賣股票所得金錢墊付,所以他沒有再存款進來,..。我還為了獲取利潤,查看乙○○戶頭後,知道他戶頭裡面還有金額,所以有在89年7月28日擅自以他名義買進開發2張(秏資88,125元),後又於89年7月29日以70,488元賣出」(本院94年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案件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陳均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大致相符,且各項交易往來明細亦與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相符,亦有大眾銀行營業部95年3月28日(95)營發字第236號函所附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足憑,核與丁○○自承盜賣、盜領之金額相符,是被告金鼎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被告金鼎公司雖以:丁○○上開所為縱可構成侵權行為,惟
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換言之,不僅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縱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係於受僱金鼎公司任職營業員期間,利用營業員得為客戶服務,於其為原告辦理開戶手續及買賣股票之際取得之印鑑章,趁機事先盜蓋於股票交易委託書與空白取款條上,並配合其謊報遺失而取得之原告存摺,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盜賣原告股票,盜領股款予以侵占或擅自買賣股票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丁○○陳稱並未代原告保管印章、存摺,平時如業務需要使用原告之印鑑,向原告拿印鑑後,趁機另外蓋在空白取款條,蓋完後即還給原告,要提款時再填上金額,原告不知情;又曾受託替乙○○登摺及匯款,其謊報遺失,並持舊存摺配合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條領款等語明確,其上開所為既均於金鼎公司之營業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係利用營業員受託為客戶買賣股票之機會,足認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自應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金鼎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丁○○確有對原告2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損害,而金鼎公司既為丁○○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即不再予論述。
七、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其請求按盜賣或盜領時股票折算之價額計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乙○○主張其遭丁○○盜領現金存款5,689,058元及買賣開發差額致受有現金損失17,637元,合計5,706,755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93年1月1日起算利息;及其餘部分4,196,0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甲○○則請求丁○○賠償盜領股款共10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金鼎公司請求傳訊公司總稽核 鄭正德 ,為證明鄭正德每
半年至各分公司稽核、查察,未發現丁○○於營業時間,在被告營業處所有何不正常之交易或違法行為,以證明被告已盡防免之責;惟查 薛麗 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盜領原告2人及訴外人 陳怡成 、 王麗敏 、 梁清正 、 吳見發 、 吳泰圍 、莊憲卿、 黃俊傑 等人股款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6953號等起訴書可參,並經丁○○於上開刑事偵審中自承甚明,而金鼎公司之鄭正德為被告公司總稽核,竟未能於每半年之稽核查察程序中發現,顯然未盡監督丁○○職務執行之責甚為明確,故金鼎公司聲請傳訊鄭正德以證明未發現丁○○有何違反職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金鼎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除此之外,金鼎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選任監督營業員丁○○之選任、考核,有何健全之控管制度,或於從事業務行為時,曾採取如何之防弊措施,自難減輕或免除其選任、監督之責,是本件金鼎公司抗辯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㈡被告金鼎公司雖以原告未妥為保管印章等有重大過失,為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查,丁○○係以原告之股票存摺遺失為由,利用事先盜蓋之印章申請補發存摺,及事先盜蓋多紙空白取款條,利用很多藉口騙乙○○,可能以開戶手續不完整、需要印鑑章,印象中大概向乙○○拿了2、3次印鑑章來盜蓋,1次蓋了很張等情,業據丁○○陳明(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丁○○係利用其擔任營業員職務之便,及原告等一般投資人對證券交易程序之不熟悉心理,藉口辦理相關手續需用印鑑或程序尚不完整等理由,取得原告印章鑑盜蓋,另利用代客戶刷摺或登報之機會持有存摺,為恐原告發現再謊報遺失而交付新存摺予原告,丁○○則繼續使用舊存摺,原告等人並未交付印章、存摺予丁○○保管,而今日金融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代客戶蓋用印鑑章或代刷存摺登簿等服務,衡屬常見難認客戶有何交付保管之意思。是原告縱有暫交丁○○代為蓋用印章,惟既無交付保管之行為,難以之即認原告有何過失;至原告雖曾委託丁○○刷摺或匯款,使丁○○得謊報遺失,再以舊存摺領款,然單純交付存摺並不足以致丁○○盜領股款,尚須配合前開盜蓋印章之取款條及因銀行作業疏失以致使乙○○之新舊存摺得以互交同時使用,因而造成原告無法發現遭盜領之行為,是原告之行為,與丁○○盜賣股票、盜領股款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金鼎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金鼎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乙○○9,902,834元;及其中4,196,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日起算(均於94年11月1日送達)、其中5,706,755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賠償原告甲○○107,594元(原告95年9月14日減縮聲明暨準備續狀載聲明載為117,594元,惟未表明擴張或其理由,應認該部分係誤載,故仍以107,594元為甲○○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甲○○獲勝訴部分之判決雖未逾500,000元,然原告2人係以一訴合併提起,與客觀合併之訴無異,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考),故本件甲○○部分仍應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併為敍明。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一│├───────────────────────────────┤│原告盜賣乙○○股票之明細│├──────┬──────┬───┬───┬───┬─────┤│時間│原告取得股票│股名│股數│價格│損害額││(年.月.日)│時間│帳戶名│(千│(元,│(元)│││││股)│每股)││├──────┼──────┼───┼───┼───┼─────┤│87年9月14日│同日自劍湖山│劍湖山│100│43.1│4,390,486│││公司存入│││││├──────┼──────┼───┼───┼───┼─────┤│88年12月17日│88年8月6日│宜進│5│10.27│││├──────┤├───┤││││88年7月26日││5││101,549│├──────┼──────┼───┼───┼───┼─────┤│87年8月31日│││2│49.65│29,769│├──────┤87年1月16日│台新金├───┼───┼─────┤│90年7月2日│││0.541│15.62│8,405│├──────┼──────┼───┼───┼───┼─────┤│87年10月27日│││1│49.3│49,083│├──────┤87年6月12日│台塑├───┼───┼─────┤│90年7月2日│││0.162│39.1│6,295│├──────┼──────┼───┼───┼───┼─────┤│88年10月27日│87年2月12日││1│65│67,413│││││││應為64,713│├──────┼──────┤├───┼───┼─────┤│88年12月17日│87年10月28日││1│42│46,815│││││││應為41,815│├──────┼──────┤開發├───┼───┼─────┤│90年6月28日│90年6月28日││2│28.3│56,351│├──────┤自中信證券轉│├───┼───┼─────┤│90年7月2日│入││0.394│28.25│11,077│├──────┼──────┼───┼───┼───┼─────┤│90年6月28日│││2│12│23,894│├──────┤同上│元富證├───┼───┼─────┤│90年7月3日│││0.569│12.23│6,917│├──────┼──────┼───┼───┼───┼─────┤│90年6月29日│同上│東聯│1│7.55│7,508│├──────┼──────┼───┼───┼───┼─────┤│90年7月2日│87.9.7自正隆│正隆│0.054│5.07│253│││配股│││││├──────┼──────┼───┼───┼───┼─────┤│90年6月29日│90.6.28自中│大華證│1│16.5│16,428│││信證券轉入│││││├──────┼──────┼───┼───┼───┼─────┤│90年6月28日│││4│16.7│66,505│├──────┤同上│中鋼├───┼───┼─────┤│90年7月3日│││0.712│17.11│12,126│├──────┼──────┼───┼───┴───┼─────┤│90年6月29日│同上│燁煇│1│4.48│4,447│├──────┼──────┼───┼───┴───┼─────┤│90年6月29日│同上│太設│1│3.71│3,679│├──────┼──────┼───┼───┴───┼─────┤│87年10月27日│87.8.31買進│台積電│1│63│62,722│├──────┴──────┴───┴───────┴─────┤│上開88年10月27日67,413元,依大眾銀行營業部95年3月28日函文歷史││交易明細應為87年10月27日64,713元、88年12月17日46,815元應為││41,815元,惟總金額合計仍為4,971,722元,並無誤│└───────────────────────────────┘附表二:
┌─────────────────────────────────────────┐│原告乙○○下單購買,丁○○未買進而將委託用以交割之款項予以盜領│├──────┬───────┬───┬─────┬──────┬─────────┤│時間│盜領日期及金│股名│委託買進│謊報每股成交│被告將款項││(年.月.日)│額(元)│帳戶名│股數(千股│價(委託買進│轉出之帳戶│├──────┼───────┼───┼─────┼──────┼─────────┤│92年3月4日│92年3月6日│聯電│30│19.6│500,000元轉至薛│││盜領588,838││││敏玲帳戶、8,838│││││││元轉至李 玉霞 帳戶│├──────┼───────┼───┼─────┼──────┼─────────┤│92年4月15日│92年4月17日│中華電│25│50│321,282元轉至李│││盜領1,251,282││││玉霞帳戶、930,000│││││││元轉至 薛敏 玲帳戶│├──────┼───────┼───┼─────┼──────┼─────────┤│92年5月2日│92年5月6日盜│華邦電│30│11.9│57,299元轉至 薛敏玲 │││領357,509││││帳戶、300,210元轉│││││││至 張慧謹 帳戶│├──────┼───────┼───┼─────┼──────┼─────────┤│92年6月30日│92年7月2日盜│聯電│40│22.6│600,000元轉至 梁躍 │││領905,289││││騰帳戶、305,289元│││││││轉至薛敏玲帳戶│├──────┼───────┼───┼─────┼──────┼─────────┤│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盜│中華電│20│50.5│973,440元轉至薛敏│││領1,011,440││││玲帳戶、38,000元轉│││││││至 陳世佳 帳戶│├──────┼───────┼───┼─────┼──────┼─────────┤││92年9月1日盜││││295,000元轉至薛敏│││領300,000││││玲帳戶、5,000元轉│││││││至張慧謹帳戶││92年8月29日├───────┤華泰│60│6.3├─────────┤││92年7月21日盜││││與其他款合併後轉至│││領1,011,440││││丁○○支存帳戶內││││││││├──────┼───────┼───┼─────┼──────┼─────────┤│92年10月8日│92年10月9日盜│南科│20│24.5│100,000元轉至梁躍│││領490,699││││騰帳戶、100,070轉│││││││至張慧謹帳戶、│││││││290,629元轉至薛敏│││││││玲帳戶│├──────┴───────┴───┴─────┴──────┴─────────┤│損害額共5,689,058元│└─────────────────────────────────────────┘附表三:
┌─────────────────────────────────────────┐│原告乙○○下單買進,但未買進│├──────┬───────┬───┬──┬─────┬─────────────┤│委託時間│委託買入價│股名│ 張數 │交割款│丁○○侵權行為態樣││(年.月.日)│(每股)│帳戶名││││├──────┼───────┼───┼──┼─────┼─────────────┤│87年10月24日│96│開發│1│96,137│予以侵占入己│├──────┼───────┼───┼──┼─────┼─────────────┤│忘記│4.8│宜進│10│48,070│予以侵占入己│├──────┼───────┼───┼──┼─────┼─────────────┤│約88年9月22│9.8│宜進│10│98,140│88.9.20存入現金99,500元購││日│││││買,丁○○予以侵占入己│├──────┼───────┼───┼──┼─────┼─────────────┤│91年12月20日│44.5│台積電│1│44,563│因同日委託賣聯電燁輝各1張│││││││(已遭盜賣無股可賣)以所得│││││││款買入台積電1張,差額│││││││13,876元由丁○○於92.1.6回│││││││存。│├──────┼───────┼───┼──┼─────┼─────────────┤│89年6月8日│100││10│1,001,425│原告以89.5.6下單賣出之劍湖││├───────┤├──┼─────┤山100張股款購買華邦電30張│││90│華邦電│10│901,283│,惟因劍湖山早已遭盜賣並遭││├───────┤├──┼─────┤丁○○侵占交割款。│││89││10│89,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