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臺南縣市內從事回收廢機油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2月9日休假期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友人丁○○出遊。於當日下午4時36分許,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克難路與康樂路口時,適有 張水來 騎乘腳踏車,亦沿克難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張水來所騎之腳踏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於超越張水來所騎乘之腳踏車之際,不慎以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腳踏車之後座鐵架,張水來因頓失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受到震盪,引發「腦部動脈瘤自發性破裂」,造成「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當場昏迷。丙○○自照後鏡中見狀,隨即下車察看,並委請丁○○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聯絡救護車,將張水來緊急送往高雄縣岡山鎮「 劉光雄 醫院」急救後,經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仍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終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守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張水來之家屬未通知警方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即逕行聯繫高雄縣岡山鎮衛生所開具死亡證明書,並於同年2月16日將遺體火化。嗣經警發現後,於同年2月19日向檢察官報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高雄縣岡山鎮衛生所開具被害人張水來之死亡證明書,係衛生所內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醫師,於其平日例行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劉光雄醫院、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新博愛診所、盧榮福內兒科診所、吳博明診所、聖家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關於被害人歷來之病歷資料,均係於各該醫院、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具有經常性、例行性等特性,於製作時顯無將來作為訴訟上使用之預見,虛偽作成之可能性極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訪談紀錄表;劉光雄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4等條文之規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或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由各該醫院之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平日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高雄、臺南縣市內從事回收廢機油為業;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右側車身與腳踏車後座鐵架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於車禍當天,係過年休假出遊,並非執行回收廢機油之業務。當時因見被害人騎車不穩,左右搖晃,已盡量將車靠左閃避,是被害人自己騎車擦撞貨車之右側車身。且被害人之死因係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未必是車禍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⒈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從事回收廢機油為業,且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其右側車身與被害人張水來所騎乘腳踏車之後座鐵架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訪談紀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16至23頁)。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兩車未有擦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貨車右側車身有擦痕(相驗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45頁),且與相驗卷第22頁左上、第23頁右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足認兩車確有發生擦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因見被害人騎車不穩,而盡量將車開向左側閃避
,甚至進入對向車道,係被害人自己騎來擦撞其右側車身云云。然被告自承係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同向行駛,其以時速僅20至30公里,慢速由後方超越腳踏車後,自後照鏡內見到被害人摔倒,立刻下車察看,於員警到場前並未移動貨車等語(相驗卷第3頁)。依社會一般駕駛經驗,於駕駛汽車慢速直行,見右前方有慢車搖晃不穩,並向路中偏移時,如非放慢速度保持安全車距,以備隨時煞停,俟慢車回穩並靠右讓出車道,再行超越;即係自慢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加速繞行超越後,隨即向右駛回原來車道繼續直行。然依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6、17頁及第21頁右上照片),被告之貨車停止時,固已跨越道路中線,惟其車頭仍稍向左偏,車尾至腳踏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離為4.7公尺。顯然被告係自腳踏車左側繞行超越,且於超越後僅續行不到4.7公尺(扣除煞停距離),車頭猶向左偏尚未拉回,顯見被告必係於車頭相當接近腳踏車時,方猛然向左,且定與腳踏車並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以致頭過身未過,無法完成繞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腳踏車距離貨車最為接近之後座鐵架,致被害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甚為明確。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復以駕車從事機油回收為業,已據供陳明確(相驗卷第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加以注意。而被告未曾提及於繞行超越被害人之腳踏車時,對向車道有何來車,且依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相驗卷第18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前方腳踏車之相對位置、速度及距離等車前狀況,復於欲自腳踏車左側繞行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隨時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腳踏車之後座鐵架,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事項,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張水來因前開車禍而人車倒地,當場昏迷,經被
告立即委請丁○○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緊急送往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急救後,經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仍急救無效,延至94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終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之長子甲○○證述綦詳(相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2、147、148頁),互核相符,並有劉光雄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岡山鎮衛生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既因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失去平衡而倒地,當場昏迷,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對於被害人倒地昏迷之結果,顯已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⒊被害人之直接死因,雖因其家屬未通知警方陳報檢察官到場
相驗,即自行將遺體火化,致未經檢察官相驗,亦無從再由法醫師為解剖、驗斷。惟為被害人進行急救之劉光雄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為行政相驗之高雄縣岡山衛生所,咸認被害人係因自發性腦部動脈瘤破裂,造成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衛生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聲請,調取被害人生前所有病歷,及函詢前開醫院有關被害人有無外傷、其腦部動脈瘤之成因、破裂之可能原因、其蜘蛛膜下腔究係因外傷或係自發性出血等項,劉光雄醫院覆稱:被害人來院急診時,無明顯頭部外傷,四肢無傷勢,惟意識昏迷,經腦部斷層攝影,發現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緊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處理,因未為後續處理,無法判斷係自發性或外傷性出血,是否動脈瘤破裂等語(本院卷第42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則覆稱:因被害人到院時意識昏迷,頭部及身體四肢等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且劉光雄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係蜘蛛膜下腔,故判斷係自發性出血。至腦部動脈瘤一般係因自然退化而形成,頭部外傷並非通常成因,其破裂原因通常係自然破裂,與高血壓較有關聯,至是否會因頭部受外力撞擊而造成其破裂,較無直接之可能,但無法判斷被害人腦部動脈瘤破裂係發生在本件車禍跌倒之前或之後。又一般若為外傷性腦出血,應有明顯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17、158頁)。是上開醫院判斷被害人係自發性腦部動脈瘤破裂,造成自發性蜘蛛膜下腔,無非係以腦部動脈瘤通常係因血壓過高導致破裂,較少因外力碰撞而破裂,且被害人送醫時,其頭部於外觀上無明顯外傷,與一般外傷性出血通常有明顯外傷不同,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被害人近半年來於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之就診紀錄,其血壓約在136/73、143/74、140/70mmhg之間,多在正常值即110/70至140/90mmhg之範圍內,有該醫院歷次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54、69頁)。足見其平日血壓控制良好,突因血壓過高而導致自發性腦部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較低。又腦部動脈瘤通常係因自然退化而形成,則罹此之病患一般應年事已高,依目前社會常情,伴有血壓過高現象,絕非罕見。是腦部動脈瘤破裂多數係因高血壓所致,其因在此,尚難謂其他原因與腦部動脈瘤破裂必無相關。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人即已退休之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裴起林 到庭證稱:「如果腦內原本有潛在性疾病,也許不會立刻死亡,一旦受到突來的衝擊,可能造成死亡」、「在過去相驗經驗中,也有跌倒時外觀並無外傷,但內部破裂,腦血管組織都很脆弱,不是不可能」、「若是一般性腦出血,達到致命程度當然有外傷;但是血管硬化若維護的不好,比常人有更高之危險性。腦部動脈瘤雖然一般都是自然破裂,但是外力造成也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鑑定人有多年相驗屍體之經驗,所接觸各種因腦部動脈瘤破裂死亡之案例,遠較多係診斷病患,絕少相驗、解剖屍體之前開醫院醫師為多,對於引發腦部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之原因,其意見應較近於事實,而較為可採。參以人體之腦部係由軟組織所組成,外部則由顱骨所包覆,猶如雞蛋中之蛋白,若加以搖晃,即能造成內部極大之損壞,而外部則絲毫無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致其失去平衡而直接倒地昏迷,已如前述。如非腦部因突受震盪而受有傷害,則於頭部及身體四肢其他部份均未受有嚴重外傷而大量失血,亦未經診斷出有何處骨折而痛楚難忍之情形下,應無當場昏迷失去意識之可能。況被害人腦內因自然退化而形成之動脈瘤,相對腦部其他部分,更形脆弱,所受震盪既已足使其當場昏迷,遑論引發動脈瘤之破裂,益徵被害人確因被告駕車擦撞所騎腳踏車後,失去平衡而倒地,腦部動脈瘤即因此震盪而告破裂,進而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因而不治死亡,應無疑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係平日以之在高雄、臺南縣市內從事回收廢機油所用,被告本人並以回收廢機油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而為其附隨業務。是其雖於休假期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友人出遊,其駕車之行為,仍應認係業務之範圍,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守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記載詢問地點為「肇(事)地」之現場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相驗卷第5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即自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繞行,果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過失情節非輕,而所生損害至鉅。惟念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照看,委請友人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盡力防免被害人死亡;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乃因保險公司遲不給付保險金,業據被害人家屬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頁),致被告無力賠償損失,尚非毫無和解之誠意;又坦承擦撞被害人之事實,僅就是否確有因果關係請求釐清,及對於是否屬於業務上過失有所誤認,並未逃避應負之刑責,足認其應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規定之變│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舊法時期,自首│舊法有利││更│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之效果為必減其││││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新法則改為││││其規定」。│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自首亦必減輕其刑而屬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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