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94年度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63號、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進國168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進國168號漁船駛進停泊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並經通報高雄市魚貨搬運職業工會拖網組,由副班長 林榮輝 帶領 董敏夫 等數名卸魚工前往停泊於漁港之進國
168號從事搬運卸魚作業時,乙○○理應注意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使勞工具備從事工作之必要知識,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給予從事作業之勞工必要之緊急應變教育訓練,使勞工具備安全衛生知識,致董敏夫於同日8時55分許,夥同戊○○、庚○○三人在進國168號船艙內負責將漁貨綁上吊竿繩索,再由丙○○於船艙外從事起重吊舉作業時,因魚艙外作業之丙○○於起吊魚貨時,因僅靠大聲喊叫訊號作為起吊依據,因角度問題及魚貨硬如石頭,起釣過程中之水平移動依據慣性定律以致魚貨撞擊船艙內之液氨冷凍管,導致鋼管在低溫狀況下瞬間脆化,遂在焊道處產生裂痕,致殘留在冷凍管內之氨氣外洩,而董敏夫因未受上開安全教育訓練,而逃避不及,終致廣泛性灼傷、氨氣中毒,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所定之雇主義務而有過失。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補充理由謂:被告乙○○應注意對於本案漁船備油艙之使用兼作冷凍保溫艙時,該艙內冷凍管應設有防止撞擊之措施,並置備適量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器具,然竟疏於注意,未設置上揭防止撞擊設施及呼吸防護器具,而肇生董敏夫死亡結果,就此亦有過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害人之妻甲○○之指述、證人戊○○、庚○○、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被告尚有未置備適當安全設施之過失,除提出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10月29日高市海二字第0930012912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進國168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所有權人係案外人 李秀美 ,卸魚工董敏夫於上揭時間在進國168號漁船卸漁貨時,於起釣魚貨過程中因魚貨撞擊船艙內之液氨冷凍管致生裂痕,氨氣因而外洩致使董敏夫廣泛性灼傷及氨氣中毒,因而死亡之事實,亦自承確未對董敏夫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設置防止撞擊設施及呼吸防護器具。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董敏夫等卸魚工人係漁船進港前,由其聯絡高雄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指派前往漁船卸漁,非其僱傭,其亦無指揮監督董敏夫等卸魚工人之權限,這是向來卸魚作業之慣例,是其與董敏夫間並無僱傭關係,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雇主義務;況董敏夫之死亡結果與伊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漁船歷年之安全檢查均為合格,被告不能擅自決定或變更加裝相關通風設備、呼吸防護器具等設備。是被告就董敏夫之死亡並無過失等語。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因而導致被害人董敏夫死亡。惟此應以被告及董敏夫分別屬該法所定「雇主」、「勞工」之要件,及雙方間確存在「勞動契約」為前提。按該法第2條第1項雖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該等規定僅係定義「勞工」及「雇主」之身分要件,不能以此即謂該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一概須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尚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特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亦甚明確,即事業主或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或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此乃因承攬之定作人僅重視「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僅須於約定履行期內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工作如何遂行、勞務如何提供,均非所問,承攬人提供之勞務不過為完成該特定工作之手段而已(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資參照),此與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特重視勞務提供過程之繼續性、從屬性關係,及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限,而較不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二者迥不相同,可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並無指揮監督承攬人雇用人員之權限,縱身為該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仍不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而應由實際上指揮所雇用之工作人員之承攬人負此等雇主義務。而上揭「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⒈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⒉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⒊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⒋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
六、經查:㈠高雄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295項「魚貨搬運」類別,即凡從事由漁船起貨至碼頭之魚市場、倉庫內之所有魚貨搬運之勞工所集合設立之組織,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7月7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40012905號函所載可稽,可見高雄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係在上揭場所從事魚貨搬運以賺取工資之勞工,依據工會法第6條以下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設立登記之工會組織。
㈡關於本案漁船進港後卸魚工上船卸除漁貨之工作流程,經本
院向高雄區漁會函詢進港漁船之卸魚工作及卸魚工之指派流程,據覆:漁船進港之卸魚工作,依慣例均由漁船主電話與高雄市魚貨搬運職業工會聯絡,由工會自行分派卸魚工人至船上卸魚。依慣例,卸魚工人均由工會自行指派,與漁船主無關。而高雄市魚貨搬運職業工會,則係由一些卸魚工人自行組織,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成立,此有卷附高雄區漁會94年10月7日高漁魚業字第0940006451號函所載可稽(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文書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卷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2月5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940001141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五點所載:進國168號漁船於93年10月16日駛進高雄漁港時,必先通報高雄市魚貨搬運職業工會拖網組(由漁工們組成),拖網組接到通報後就依順序由其中一班漁工(本案由副班長林榮輝帶領37人)於10月17日前往靠泊本市前鎮魚市場從事該船搬運卸魚作業;10月18日上午8時左右,再次前往進國168號漁船從事卸魚搬運作業,當時在船艙內作業有董敏夫、戊○○、庚○○三人,在船艙外有丙○○從事起重吊舉作業,其餘人員在甲板上或在船外工作等語,亦有上揭報告書1在卷足憑(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再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93年12月31日以高市勞檢三字第0930012653號函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本案漁工之雇主及薪資發放方式、指揮監督權限等問題,據載:漁工卸魚之作業所得,係被指定之漁工向進國168號漁船收取作業所得費用加以保管後,並累積其他船隻搬運魚貨作業所得費用,共同於每半月依作業漁工人數平分所得,且漁工每年的年底扣繳憑單所得均由船公司寄發;而李秀美為進國168號漁船所有人,授權船東乙○○為船隻管理人,高雄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辦理工會會務,並以無一定雇主職業工人身分,為漁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健保事宜,並保障漁工之工作權,在職業工會下,漁工們分為「拖網組」及「大鯤組」2組,成員約有200餘人。拖網組又分4班,每班有37人,由副班長帶領漁工們前往申請漁貨搬運之進港漁船處作業。有關卸漁作業事項均由船東透過副班長協調,間接指揮作業勞工,亦有該函附於偵查卷可稽(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另據擔任高雄區魚貨魚市場主任之證人己○○到庭證稱:漁船進港時,由船公司連絡高雄市魚貨搬運職業工會,再由工會派工人到漁港卸貨,從早期到現在都是由工會派工人卸貨,漁船不能自行派工人卸貨,這是慣例。卸完貨後,再由工會派員到公司收卸魚的工資,由工會付給卸貨的工人。卸魚工人均由其中之班長、副班長統一指揮調度,而非由船公司指揮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我是「吉勝808號」漁船之船東,我從事漁業已有18年之久,我們的漁船在進港前一天要先通知工會請他們派員來卸魚,卸魚時我們船公司並不需派員到現場指揮,由卸魚工利用設置在船上的卸魚設備卸除魚貨,卸完後經過地磅測量噸數,再按每噸金額(現為每噸550元)付錢給工會,我們不曾付錢給卸魚工人,亦不曾指揮卸魚工人之工作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另於案發當日與死者董敏夫一同從事卸魚工作之卸魚工戊○○亦證稱:當日我是由死者董敏夫找我、及庚○○三人一同至被告之漁船上卸魚,我們卸魚的工作均係聽從班長指揮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庚○○證稱:當日係工會班長林榮輝指派我們至本案漁船上卸魚,我不是工會的會員,是因為聽死者董敏夫說工會的出漁班有缺人,故跟董敏夫一起去卸魚,我從事卸魚工作大約一年,並不是每天都要去工作,而是要看有沒有船要卸貨,如果有的話,工會班長在前一天就會通知指派我們去卸魚。工資是由每一班的會計交給我的;卸魚時都是班長在指揮調度,從未聽過由船公司的人在指揮卸魚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丙○○證稱:我是工會的會員,從事卸魚工作約20年之久,我當日係由班長指揮,在甲板上操作吊魚之吊臂,我的薪資係向我們這班的會計領取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上揭證人就漁船進港後如何通知卸魚工到場進行卸魚、卸魚工受何人指揮監督、薪資領取方法等節,均與上揭高雄區漁會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綜上,關於卸魚作業之進行,係於漁船進港前,先由船東或實際經營負責人通知卸魚工所組成之「高雄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再由工會之「拖網組」指派輪值之當班卸魚工人,由該班副班長帶領所屬卸魚工,前往申請漁貨搬運之進港漁船處進行卸魚作業。相關卸魚作業事項則由船東與帶班之副班長協調,卸魚工則均聽命於帶班副班長,不受船東或實際經營負責人之指揮。卸魚工資先由船東繳交予工會保管累積,再共同於每半月依作業漁工人數平分,發放方式為由工會統一透過各班所設之會計人員發放各卸魚工,而非直接自船東處領取。可見卸魚工於作業遂行中,並不受船東或實際經營負責人之指揮監督,而係由工會內「拖網組」各班之副班長所指揮,船東亦未訂定任何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規範卸魚工之勞動作業。另各卸魚工之工作場所(至何艘漁船卸魚)及工作時間(何時卸魚)亦非由船東或實際經營負責人所指定與管理,而係由卸魚工所屬之工會依進港漁船申請之時間而隨機指派當班之卸魚工前往作業,即船東事先並不會知悉究竟由何人前往卸魚,對此亦無決定權限,全賴工會之指派,且自船東角度而言,重要者乃在卸魚工作之完成,而非由何班卸魚工或何人實際從事卸魚工作,顯然此卸魚工作具有高度之勞務可替代性,專屬性程度甚低,船東與各卸魚工間亦無長久之勞務提供關係。工資亦先由船東統一給付予工會保管累積後,再定期由工會透過各班會計人員發放予各卸魚工。綜上判斷分析,作為漁船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與死者董敏夫等卸魚工間,並不具何等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亦無繼續性質,而係由被告委請工會指派所屬卸魚工為其完成魚貨卸除之工作,工會遂指派董敏夫等卸魚工前往,而董敏夫等卸魚工則依工會之指派及聽命於工會「拖網組」所屬該班副班長林榮輝指揮調度前往工作,工資亦直接自工會發放予各卸魚工。是被告與工會間應係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工會與卸魚工間則成立民法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董敏夫等卸魚工雖實際對身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提供卸魚之勞務,被告雖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雇主定義,然二者間究不成立民法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進國168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乙○○
與卸魚工董敏夫等人間既未成立勞動契約,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當不受同法第23條所定應對卸魚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義務之拘束,是檢察官以被告未對董敏夫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認違反上揭義務而有過失,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於本院又以:被告未注意於進國168號漁船間作冷凍
保溫艙使用之備油艙內,對冷凍管設置防止撞擊之措施,亦未於備油艙外之適當處所置備適量之呼吸防護器具,因此致被害人董敏夫死亡,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學理通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為:⒈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出現;⒉行為人未為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⒊作為之可能性;⒋結果發生與行為人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⒌行為人係居於「保證人地位」,此又包括依法令之規定而負有保護義務、因契約之締結等行為可認已自願承擔保護義務、最近親屬間之保護義務、危險共同體間互負保護義務、因危險前行為而生之防免危害發生義務、亦即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⒍在客觀上,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此係以客觀上一般正常人之預見程度為標準,絕不能以事後所發生之結果,以結果論之態度反推論被告必具預見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經查,本案被告對未於漁船上裝設上揭防止冷凍管撞擊之設施及未設置呼吸防護器具等事實,固坦認不諱。且倘被告確有加裝上揭各項設施,應能大幅減低本案氨氣外洩之危害發生風險,並能於危害發生時大幅提高董敏夫之保命機會,可認其間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既為死者董敏夫實際從事勞動場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該漁船上各危險源自有監督義務(按此義務係因被告乃該危險源之實際負責人而來,非由來於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蓋被告於此並非該法所定之雇主,附此敘明)。有疑問者,乃被告在客觀上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本案進國168號漁船係於90年11月6日經案外人李秀美購進,並先後於90年
1月19日、同年8月31日、91年6月11日、92年7月15日、93年3月12日、94年5月4日經航政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船身、機器、設備實施檢查,且均檢查合格等情,除經被告提出上揭各次之船舶檢查紀錄簿所載可證,亦經本院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據該局95年8月17日高港技術字第0950013811號函覆該漁船歷次申請檢查均屬合格,並檢附各次船舶檢查報告書等在卷足參(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可見被告就本案漁船之設備,確均符合船舶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而船舶航行海洋作業,風險特高,其上究竟應否加裝何種設備、又應如何設置,往往對船舶適航性及適載性產生重大影響,係屬船舶設計製造之專業問題,綜觀本案發生當時船舶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均未要求船舶所有人應加裝如檢察官所指之對冷凍管設置防止撞擊之措施,或設置呼吸防護器具,且被告歷年來確依航政主管機關之要求置備應設置之船舶設備,檢查亦均合格,可見身為航政主管機關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或職司高雄市勞工作業安全重責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均從未預見到加裝此等設備對卸魚工人身安全之重要性,亦未要求船舶所有人加裝檢察官所指之上揭設備。被告僅為漁船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又非船舶之專業設計製造人士,自當依政府所定之船舶設備規範,循令而為,如何能要求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預見如不加裝此設備,將有致人於死之高度風險?且參諸卸除魚貨此一專業工作歷年來均係由工會指派之卸魚工依帶班之副班長指揮進行,就此工作之進行過程,被告均無從置喙等情,綜合以觀,顯然被告在案發前,客觀上並不可能預見尚需加裝法令從未規範之防止冷凍管撞擊之設施及呼吸防護器具,否則將致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被告在客觀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檢察官雖另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10月29日高市海二字第0930012912號函為據,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因本案進國168號漁船發生液氨外洩致人傷亡事件,遂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就有裝載冷凍魚類之船隻新訂定之應遵循重點,行文要求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魚輪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區漁會、小港區漁會等機關,通知所轄漁船業者應在漁船上置備適量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器具、冷凍艙內冷凍管應有防止被撞之措施,而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義務之過失,然此無非案發後之結果論,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敘,檢察官另以被告未置備上揭設備,即論被告以不作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何過失致被害人董敏夫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