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慰親托兒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肆佰貳拾肆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貳拾貳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玖拾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壹佰參拾伍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陸拾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參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玖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壹佰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參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伍拾壹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拾肆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拾玖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面積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二二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列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列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列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四項所列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五項所列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六項所列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12、213、214、221、222、222-1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將訴之聲明減縮及擴張如主文第1至6項,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迄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12、213、214、22
1、222、222-1地號如附圖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8年5月8日自海軍總司令部接管之國有土地。
系爭土地原於55年間,由管理者海軍總司令部無償借予訴外人即被告前身高雄市立慰親育兒中心之創辦人 祝畫澄 經營該育兒中心之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祝畫澄已於82年6月18日死亡,被告既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回溯5年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肆佰貳拾肆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貳拾貳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玖拾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壹佰參拾伍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陸拾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參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玖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壹佰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參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伍拾壹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區○○段22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拾肆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拾玖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面積拾肆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拾貳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
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5年間,由被告前身高雄市私立慰親育兒中心創辦人祝畫澄申請借用,經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核准在案。嗣於57年12月11日經台灣省教育廳核准以更名後之慰親幼稚園設立備案。被告之創辦人祝畫澄於58年1月間,以該幼稚園名義向海軍總司令部申請永久借用並經獲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73年7月26日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私立慰親托兒所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固於68年5月8日移交原告管理,然此乃管理機關之變更,而非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既係繼受祝畫澄生前以私立慰親育兒中心名義獲准永久使用,祝畫澄雖已於82年6月18日死亡,惟被告仍承襲設立宗旨,以謀幼育之發展至今,並未變更用途或轉由他人使用,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1條第1項於有借用原因消滅時、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或擅自讓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時,原告得隨時收回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之借用日期為58年1月17日,而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2月17日公布實施,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則,系爭土地之借用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1條之拘束。則被告於使用借貸原因未消滅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55年間由當時管理者海軍總司令部無償出借予祝畫澄,作為設立被告前身即高雄市私立慰親育兒中心之用。
(二)慰親育兒中心於57年12月11日更名為慰親幼稚園,祝畫澄於58年1月間再次以設立幼稚園名義向海軍總司令部借用系爭土地,並經該部同意永久無償借用。該幼稚園並於73年7月26日再變更組織名稱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慰親托兒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地上物迄今。
(三)68年5月8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原告,系爭土地仍由被告使用,至祝畫澄於82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之組織及經營業務並未變更,原告亦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於9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限?如有終止權限,其終止效力,究於借用人祝畫澄82年6月18日死亡時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㈡原告若有終止權限,則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前,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一)原告有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限?如有終止權限,其終止效力,究於借用人祝畫澄82年6月18日死亡時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於68年5月8日接管前,係由當時之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55年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前身高雄市私立慰親育兒中心之創辦人祝畫澄,以作為經營該育兒中心之用,有海軍總司令部(55)任產字第5378號令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即存在於海軍總司令部與祝畫澄之間。嗣於57、58年間祝畫澄獲准動工興建地上物,並於57年12月11日經台灣省教育廳核准以更名後之慰親幼稚園設立備案後,於58年1月間祝畫澄再次以設立幼稚園名義向海軍總司令部借用系爭土地,並經該部同意永久無償借用在案,此亦有高雄市政府57年11月19日高市府教國字第115729號函、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7)瀛勤字第2274、2275號函、海軍總司令部58年1月17日(58)貨財字第754號令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前開令函之受文者為祝畫澄,主旨內容為「祝畫澄女士借用營地籌設幼稚園為申請備案請發給該地可永久作為幼稚園使用之證明一案准予照辦」等語觀之,顯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海軍總司令部與祝畫澄間至明。
2.慰親幼稚園固於73年7月26日,變更組織名稱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慰親托兒所即被告,有托兒所立案證書、捐助章程附卷可稽。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祝畫澄乙節,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係祝畫澄捐助財產140萬元所設立,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地上物,所營業務復與變更組織前之慰親幼稚園相同,並未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此觀該章程第4條自明,而原告則於68年5月8日繼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原告即應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被告自得本於借用人祝畫澄與原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要屬當然。又系爭契約之借用人祝畫澄已於82年6月18日死亡乙情,有死亡診斷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自祝畫澄死亡後,迄9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於祝畫澄死亡後,仍本於原來之借用目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揆諸前揭說明,借用人祝畫澄既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4年10月12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若有終止權限,則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前,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本於祝畫澄與原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則該契約於原告合法終止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尚非可採。惟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向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用已不具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憑,而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應以94年10月12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是原告請求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之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土地212地號於93年1月1日迄95年7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61元,213地號於93年1月1日迄95年
7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33元,214地號於93年1月1日迄95年7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8,37
5元,221、222、222-1地號於93年1月1日迄95年7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市區內,臨鼓山三路與雄峰路交岔口之三角窗地帶,鼓山三路寬20公尺、另一側為○○○區○○○路寬為30公尺、另一側為中山國小校區,右側並與雄峰路旁之前峰國宅為鄰,後方則是他人住宅,交通便利,適宜居住,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使用狀況、附近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供做托兒所用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212地號之面積共計1896平方公尺、213地號之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21
4地號之面積共計239平方公尺、221地號之面積共計59平方公尺、222地號之面積共計14平方公尺、222-1地號之面積共計12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用212、213、214、221、222、222-1地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日應補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457、129、274、101、24、21元,合計共3,006元(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迄95年7月31日止共計占用293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880,758元(〔2,457+129+274+101+24+21〕×293=880,758)。
4.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880,758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一併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金880,758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合計應給付原告3,00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